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

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与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襄阳市樊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鄂0606民初3142号
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罗泾工业园金勺路**。
法定代表人:郑晓远,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湖北真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襄阳市襄州区深圳工业园南纬四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上海宝临公司)与被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襄阳鼎鼎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宝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建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襄阳鼎鼎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宝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20950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320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至债务清偿完毕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28日,原、被告签订《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购买固定分隔式低压柜,合同总价款320950元;合同签订后3日内预付30%,发货前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定向被告交付了货物,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襄阳鼎鼎公司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上海宝临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依据上海宝临公司提交的证据及陈述,本院认定以下案件事实:
2017年9月28日,上海宝临公司(出卖人)与襄阳鼎鼎公司(买受人)签订《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一份,约定:买受人向出卖人购买GCK固定分隔式低压柜等电气设备合计320950元;质量标准按图纸及国家标准执行;交货期限为合同签订25天交货,由出卖人以汽车运输至指定工地;合同签订3日内预付30%,发货前货款全部付清。合同签订后,上海宝临公司在襄阳鼎鼎公司未预付30%货款的情况下,将相关电气设备运输至襄阳鼎鼎公司指定工地,襄阳鼎鼎公司于2017年10月30日签收完毕。此后,襄阳鼎鼎公司仍未支付任何货款,上海宝临公司索款无果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上海宝临公司与襄阳鼎鼎公司签订的《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供货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襄阳鼎鼎公司购买上海宝临公司的电气设备后,上海宝临公司依约进行了供货,襄阳鼎鼎公司收货后未按照合同约定及时支付货款,对引起本案纠纷应负全部责任。上海宝临公司要求襄阳鼎鼎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0950元及逾期付款损失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襄阳鼎鼎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不影响本案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拖欠的货款320950元;并自2017年10月30日起以32095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向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36元,由被告襄阳鼎鼎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柳华梅
人民陪审员  李 梅
人民陪审员  朱正英
二〇二〇年十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赵梦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