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沪0113民初23313号
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
法定代表人:郑晓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大源,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上海亚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1年8月18日生,汉族,户籍地江苏省溧阳市,现住江苏省常州市。
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临公司)诉被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10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1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宝临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金亚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宝临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货款人民币(以下币值均同)81,122.60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事实与理由:双方有多年的业务往来。***因欠宝临公司配电箱货款,于2015年12月29日向宝临公司出具《还款协议》,明确欠宝临公司货款581,122元。后***陆续支付了大部分拖欠的货款,于2019年12月24日书面确认尚欠宝临公司货款101,122.60元。***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货款20,000元后未再支付货款。***至今尚欠货款81,122.6元。宝临公司多次催告未果,故提起诉讼。
被告***未作答辩。
原告宝临公司围绕诉请依法提供了《还款协议》《结算单》等证据。被告***未提交证据。被告***未到庭,本院依法对原告宝临公司所提供证据进行审查后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原告宝临公司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12月29日,***签署《还款协议》,协议主要内容为,***确认至2015年12月29日欠宝临公司材料款581,122元。现双方协商处理,决定2016年2月8日前付材料款30万元,剩余款在2016年5月1日前一次性付清。此后,***陆续支付货款。2019年12月24日,经双方对账,***确认尚欠宝临公司101,122.60元,***承诺2020年春节前一次付清。***于2020年1月23日支付2万元后,未再付款,至今尚欠货款81,122.6元。
本院认为,***拖欠宝临公司货款81,122.6元,已构成违约。宝临公司要求***支付欠款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宝临电气集团有限公司欠款81,122.6元,并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支付该欠款自2020年1月26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
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8元,减半收取计919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敏浩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石唐芳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