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管辖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浙03民辖终3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裕华区翟营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京普,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庆辉,河北太平洋世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戌浦江路28号。
法定代表人:虞培清,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夏浩佩。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丽君。
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浙江长城搅拌设备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20)浙0302民初679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提起上诉称,1.本案应依据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来确定管辖。一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将被上诉人作为接收货币一方,以此确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错误。被上诉人的诉请虽然是支付货款,但争议标的要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来判断,故不能确定被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依据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毫无争议,而上诉人的住所地为石家庄市裕华区。综上,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为买卖合同关系,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关于合同履行地,双方在合同中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而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请,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本案被上诉人为买卖合同中接收货币一方,其所在地为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故鹿城区人民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在本案已通过合同履行地确定管辖法院的情况下,上诉人要求将本案移送到被告住所地法院即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胡爱玲
审 判 员 陈莉萍
审 判 员 王蒙蒙
二〇二〇年八月二十八日
代书记员 黄颖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