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铁岭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辽12民终182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陈京普,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耿训,北京大成(石家庄)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叶菲,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铁岭经济开发区帽山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吕蓓,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宏英,辽宁天品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
榆林市高新技术产业园区榆马大道北B1路东。
法定代表人:朱稳樑,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小秋,法律事务部经理。
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因与上诉人辽宁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中煤陕西榆林能源化工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天工公司与新兴佳公司签订的《风机塔筒制造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本案存在以下问题:一、关于天工公司未按期发货的原因问题。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中约定天工公司保证于2018年1月20日前5套塔筒具备发货条件,并保证2018年1月20日前可以装车陆续发货。现天工公司未按上述约定按期完成生产并保证诉争5套塔筒具备发货条件。关于未按期发货的原因,天工公司主张系因新兴佳公司未按期提供生产所需的原材料,并提供了证据证明在双方约定的发货日期后新兴佳公司仍向天工公司提供给了原材料。一审法院应当审查新兴佳公司是否如期向天工公司提供了相关原材料,约定发货日期后提供的原材料是否与本案诉争的5套塔筒设备有关以及是否因新兴佳公司未按期提供原材料导致天工公司未按期完成生产。关于新兴佳公司主张系因中煤公司阻止发货导致未按期发货一节。一审法院应当查清中煤公司是否存在阻止发货的行为,新兴佳公司应当就中煤公司是否存在阻止发货行为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同时,应当结合天工公司与新兴佳公司之间的沟通函等综合认定导致未能如期发货的原因。二、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原审法院未就损失数额如何计算予以说明。经审查认为,如认定天工公司违约,新兴佳公司应当就损失数额承担举证责任或就损失数额如何计算提供相应的依据。同时,应当审查新兴佳公司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并综合认定双方应当承担的责任。一审法院判决天工公司赔偿新兴佳公司经济损失545万元余元,没有计算过程及计算依据,结论得出的依据并不充分。三、必要时,可以考虑追加榆林国远风电有限公司,查清榆林国远风电有限公司不再接收剩余五套塔筒设备是由于新兴佳公司提出增补赔款还是由于天工公司未按期完成相关设备的生产,从而合理确定天工公司和新兴佳公司的各自责任。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2019)辽1202民初8456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辽宁省铁岭市银州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68228.4元予以退回。上诉人新兴佳风力发电设备制造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54694.33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姜 军
审判员 姜福田
审判员 李小莹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胜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