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

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裕民二初字第623号
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安达市青肯泡乡。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河北世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裕华区翟营南大街86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程启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高飞,河北三和时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高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诉称,2013年4月16日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在新疆五家渠市梅花氨基酸有限公司制作7台非标罐的合同,合同约定总工程款金额为14.7万元。后原告依约按时完成了非标设备的制作,并交付给了被告。迄今为止被告尚有6万元的工程款未支付给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6万元及银行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辩称,被告认可与原告的加工合同关系,认可尚欠部分加工费,但是欠款金额应为19841元,并非原告主张的6万元。原告以四个项目的欠款总额随意分配后向被告主张本案诉争合同项下的欠款金额,没有法律依据,法庭不应支持。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乙方)与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委托加工协议》,约定乙方利用旧罐材料为甲方制作7台非标罐,新罐不锈钢重量3954kg/台,碳钢重量988kg/台。不锈钢加工费是4500元/吨,碳钢加工费是2500元/吨。本次7台设备暂估重量,分别是每台罐不锈钢重量3954公斤,碳钢重量是988公斤。每台罐的加工费是20263元,7台罐总的加工费是141841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履行了义务。2013年11月5日,双方对本次加工费用进行结算,合同金额为14.1841万元,被告扣款2.2万元,已付金额5万元,未付金额6.9841元。被告于2015年1月31日再次向原告付款5万元,原告于2015年2月15日出具收款收据。但原告主张该笔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其他合同欠款。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8月16日至2013年4月16日与被告签订四份合同,现四份合同价款被告均未支付完毕。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真实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对2013年11月5日签订的项目结算单均没有异议,双方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2015年1月31日所付5万元款项是否系支付本案审理的合同价款,庭审中被告提交其公司内部付款审批单一份,该证据显示本次付款的合同为新疆梅花精制7台非标设备制作,合同造价为14.1841元,由此可以认定被告支付的5万元款项系本案合同的欠款。原告将此款项认定为支付的其他合同所拖欠价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尚欠原告该合同价款应为19841元。原告主张自2013年11月5日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支付合同价款19841元及利息(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1月5日计算至判决指定给付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安达市福瑞机械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00元,被告河北天工化工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2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五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