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灵武市合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
执行案件裁定书
宁0181执恢130号之一
本院在执行申请人灵武市合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申请执行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中,依据本院于2018年4月11日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8)宁0181民初759号民事判决书和2020年1月19日作出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宁0181执异1号执行裁定,但被执行人却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责任履行义务。申请人灵武市合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 本案在执行过程中依法向被执行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发出了执行通知书、传票、报告财产令、限制消费令,但被执行人却未按通知履行义务,本院依法冻结被执行人的银行账户并将三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和限制了其公司法定代表人高消费。现因宁夏石元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宁夏第六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就本案提出执行异议申请且案件正在复议过程中,申请人灵武市合发建筑工程机械租赁部申请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本院已经向申请人告知其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人履行债务的义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杨生军 审判员  王亮亮 审判员  柏晓斌
书记员  唐晓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