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202民初4104号
原告:***,无业(自述),群众,住宁夏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路某(实习律师),宁夏鑫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务工(自述),群众,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靳某,个体包工头(自述),群众,住宁夏平罗县。
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
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靳某、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建筑公司)、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静安房地产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姚某、路某,被告**、靳某,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被告静安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支付***工程款104273元;2.判令靳某、静安房地产公司、石元建筑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案件受理费由**、靳某、石元建筑公司、静安房地产公司承担。事实及理由:2008年,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武口区仁和雅居住宅工程期间,靳某挂靠石元建筑公司承包该住宅项目施工工程,后靳某将劳务工程分包给**。2009年5月,**将仁和雅居4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2010年仁和雅居小区工程整体完工。2011年3月29日,经**与***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46673元。2009年,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大武口区九竹小区住宅工程期间,靳某挂靠石元建筑公司承包该小区住宅项目施工工程,后靳某将劳务工程分包给**。2010年7月,**将九竹小区36号、37号楼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施工。2010年九竹小区工程整体完工。2015年2月10日,经**与***结算,确定尚欠***工程款57600元。此后,***多次向**、靳某主张支付上述两笔工程款共计104273元,靳某、**都以各种理由推脱怠于支付。**将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按约完成了施工,而**怠于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行为,构成对***的违约;靳某挂靠石元建筑公司作为**的劳务发包人、静安公司作为总发包人,也均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自己的合法财产权益,将诉讼至人民法院,望判如所请。
**辩称,**和***之间没有承包关系,其与靳某也没有承包关系,靳某将工程口头交给**、靳爱英一起施工。后靳爱英出车祸,靳爱英把资金从工程中抽回以用来治病,因为**资金不够,所以靳某将工程收回。**只是当时工程上的现场负责人,其在负责的时候就给***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是由**代靳某向***出具的结算单据。本案中**不应该向***给付款项。**给工地上好多人都出具过结算单,靳某也都给这些人付清了款项,就剩下***这几笔没有给付。
靳某辩称,2008至2009年期间,靳某分别将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仁和雅居2号、3号及4号楼;九竹小区36号、37号、38号、39号楼发包给**、桑福保等人施工,当时口头协议由靳某提成15%的管理费,这些管理费包括给石元建筑公司上缴的管理税、税金、材料税,靳某负责两个工程的管理,具体包括安全、质量、进度、催要工程款、施工决算以及向甲方静安房地产公司索要款项等其他事项,前期83%的工程款都转给了**等人,后期15%由甲方直接扣除甲方所供材料款。到2013年年底仁和雅居工程、九竹小区工程决算审计报告才出来。静安房地产公司扣除5%保修费后一直没处理,为确保农民工工资得到保障,不给石元建筑公司造成影响,靳某要求**必须把所有工程结算算清楚。因为***所施工的屋面工程,是整个工程中的最后一项,所以导致***的工程款拖欠至今,主要原因是涉及其他工程质量保修期都是一年,唯有屋面防水工程保修期是五年,工程于2012年才交工,保修期到2017年。因甲方到现在保修费没有结算,案涉工程靳某包工包料,由**等人负责施工,所以***的工程款应由**直接承担,与靳某无关。
石元建筑公司辩称,石元建筑公司与***之间从未签订过建设工程分包合同;***所诉讼欠款,石元建筑公司从来不知情,石元建筑公司不应向其承担付款民事责任。
静安房地产公司辩称,静安房地产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具有合法建筑资质的石元建筑公司承建,从***提交的证据以及民事起诉状所陈述的内容,本案应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实际施工人,静安房地产公司不承担向***给付欠款的民事责任。***的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应依法驳回***对静安房地产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质证。***提交的结算单真实、合法,能证明2011年3月29日,经***与**结算,***承包**仁和雅居4号楼屋面防水工程款为46673元,2015年2月10日,经***与**结算,***承包**九竹小区36号楼、37号楼屋面及卫生间防水工程款为57600元,对此,予以采信;而***提交的证明不能体现靳某下欠**工程款,***该证明主张不能成立,不予采信。**提交的内部承包经营合同(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复印件)能证明靳某以挂靠石元建筑公司建筑资质的名义,对静安房地产公司发包的仁和雅居Ⅱ标段2号、3号、4号住宅楼工程、九竹小区经济适用房及廉租住房工程Ⅲ标段(36号-39号住宅楼)进行承建,对此,予以采信。靳某提交的付款分配清单(两份)能证明其向**给付过案涉工程价款,对此,予以采信;而靳某提交的付款明细表(两份)不能体现***应负担甲方提供材料的确切款项数额,对此,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靳某挂靠石元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分别承包了由静安房地产公司开发的位于大武口区仁和雅居Ⅱ标段2号、3号、4号住宅楼工程、九竹小区经济适用房及廉租住房工程Ⅲ标段36号-39号住宅楼工程。之后,靳某将转包的上述工程又分包交由**等人施工,而**又将上述工程中的屋面防水与卫生间防水工程分包给***来施工。2011年3月29日,经**与***结算后,由**给***出具结算单一份,结算单中确定仁和雅居4号楼防水工程价款为46673元。2015年2月10日,经**与***结算,由**给***出具结算单一份,在结算单中确定九竹小区36号、37号楼防水工程价款为57600元,结算单中还写有“注靳某结算时应扣除仁和雅居甲方供防水材料款(委托付款)”等内容。本案中***以**将案涉屋面防水工程分包给其施工,其完成了防水工程的施工,而**至今未支付防水工程款,靳某挂靠石元建筑公司的建筑资质转包案涉工程,静安房地产公司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均应在各自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向其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现***为维护其合法财产权益,将纠纷诉讼至本院。
本院认为,虽**在答辩中陈述其与靳某之间没有建设工程承包法律行为,但在法庭调查阶段又陈述有案涉两个工程由靳某口头上分包给**和靳某的妹妹靳爱英的内容,这说明靳某与**之间就仁和雅居4号楼,以及九竹小区36号、37号楼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行为。**在庭审中陈述“2009年冬天靳爱英发生车祸,第二年靳爱英撤回资金,因**资金不足,所以靳某将工程收回,**只是当时工程上的现场负责人,在负责的时候给***出具了两份工程结算单”,如果靳某收回了未干完的工程,双方应对之前已施工完成的工程量进行确认和结算,并不能仅凭简单的一个收回做以了断,这不太符合正常经济交往;还有,靳爱英是于2009年年底发生车祸的,但靳某向**给付仁和雅居款项至2011年6月份;给付九竹小区款项至2010年10月27日,以上这些也均能反映出靳某与**就案涉工程存在建设工程分包法律行为,而**陈述靳某后来收回案涉工程未举证证明,不能成立。**向***出具了防水工程结算单总价款为104273元,虽2015年2月10日出具的结算单中写有“注靳某结算时应扣除仁和雅居甲方供防水材料款(委托付款)”的内容,但靳某所出示相关证据并不能证明***施工案涉仁和雅居防水工程,使用了甲方材料的确切价款,**在本案中应向***给付防水工程款104273元。再有,从***施工案涉防水面积来看较大,其一人不可能在短时间内能完成,其应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而不是个人劳务输出者。故,静安房地产公司抗辩案涉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的理由不符合事实,不能成立。庭审中静安房地产公司未就案涉工程给付工程款进行举证证明,则其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应就上述给付款项依法向***承担相应付款责任;而***请求靳某、石元建筑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为维护民事主体所享有的合法财产权等民事权益。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支付防水工程款104273元;
二、被告石嘴山市静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第一项给付款项范围内向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义务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86元,减半收取计1193元,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力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蔺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