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青铜峡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381民初2062号
原告:***,男,1977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金锴,宁夏知也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
法定代表人:张治剑,系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青铜峡市。
法定代表人:刘成平,系该单位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住所地宁夏银川市金凤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宁,金锴,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诉讼代表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翟小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53767.54元;2.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确认原告有权就原告承建的“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新型合金材料及烟气余热发电项目4#、5#硅铁矿热炉工程”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请求人民法院判令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并确认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原享有的1753767.54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原告;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8月,原告挂靠被告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承建了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1#、2#炉)冶炼车间土建工程,并与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承包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对挂靠事宜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挂靠协议签订后,原告立即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开始了施工,并投入了大量金钱购买钢筋、商砼等材料,亦向被告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了全部挂靠费用,至2014年11月30日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进行期间及竣工后,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一直存在付款拖延问题,并始终拖延与原告进行结算,后于2018年9月28日,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有1803767.54元工程款未付。然而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被宁夏青铜峡市人民法院裁定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原告知晓后立即向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及案件承办人员进行了咨询,询问原告能否以自身名义直接申报债权,经管理人及案件承办人员答复,认为因原告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故在申报债权时应以直接与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合同的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名义进行,原告将挂靠协议等证据提交管理人审核后,可在清偿债权时直接向原告付款,原告便予以同意,并提交了相关的证据以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向管理人证实了原告系实际施工人,系债权的真实享有者,后续全部债权处理事宜均由原告进行,与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再无关联,后原告全程参与了该破产案件的历次债权人会议,最终经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被告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实为原告)在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金额为1753767.54元,且经债权人会议确定,原告最终可获得清偿金额为92万余元左右。但是,2021年6月4日,原告突然接到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通知,称石嘴山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宁02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配合冻结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应有的款项1243336.9元,该案件的申请执行人系案外人刘某。原告认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确认的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享有的债权系原告挂靠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建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工程应获得的工程款,工程进行期间及竣工后,原告均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验收、维保等工作,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自始至终均未参与该工程施工,且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已付工程款均直接向原告支付,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经手过任何款项,故该笔款项应由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且原告为了承建该工程,借用了高利贷垫付了高额的资金,截止目前还欠付部分农民工工资、劳务费,如果该债权不能向原告支付,不仅原告的权利将受到损害,还将导致其他的不可预见的损失。且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案件承办人均已认可了原告对该笔款项拥有的排他性的权利,仅因碍于挂靠关系,才不得以使用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名义申报了债权,但债权实际清偿时均会直接向原告支付,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及贵院现应变更该债权的权利人为原告,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应享有该债权。同时,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方面考虑,根据《建设工程司法解释一》(法释(2020)25号)第四十三条之规定,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作为工程的发包人,其应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作为实际施工人的原告直接承担付款责任,此外,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作为被挂靠方,现因其涉及众多其他诉讼案件,导致了本属于原告的债权被司法冻结,其理应承担责任,故原告根据《民法典》、《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决如请。
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挂靠协议一份(原件)、管理费收据一份(原件)、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冶炼车间投标文件(商务技术部分)一本(原件,从被告普华冶金公司处取得)、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冶炼车间投标文件(预算报价部分)一本(原件,从被告普华冶金公司处取得)、中标通知书一份(复印件)、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原件)、工程竣工验收备案表一份(原件)、授权委托书三份(原件一份,复印件两份)、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回执一份(原件)、证明一份(原件)、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制作的被告普华冶金公司破产案件第一次债权会议材料、第二次债权人会议材料各一本(原件),证明目的:1.证实***挂靠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1#、2#号冶炼车间施工工程,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该工程施工;2.证实***因借用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资质,向该公司支付了36万元挂靠费用;3.证实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上述事实,并向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出具文书,由***独立完成,并负责债权申报等关于涉案工程款全部事宜,经被告普华冶金公司管理人确认,案涉工程欠付款项为1753767.54元。
2.施工劳务协议1份(原件)、安全环保协议1份(原件)、***与肖某变更增加情况及工程量结算单2份(原件)、收据11份、中国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2份(原件)、中国建设银行自动取款机通知书2份(原件,因原件油墨不清提供复印件核对)、宁夏银行自动提款机通知书2份(原件,因原件油墨不清提供复印件核对)、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代收信息查询单四页共2张,证明目的:证实原告***为建设被告普华冶金公司上述工程,将该工程劳务施工部分分包给肖某,并按照分包协议与结算价格,向劳务施工方肖某付清了劳务费用,现存有肖某收款收据、银行转款凭证共计7058494元,同时证实***确系上述工程实际施工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未组织劳务人员施工。
3.商品混凝土销售合同1份(原件)、青铜峡宏达砼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款收据10份(原件)、青铜峡宏达砼业有限公司副总经理王某出具的收据收条5份(原件)、付款协议书1份(原件)、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295号案件传票1份(原件)、(2018)宁0381民初2295号案件民事起诉状1份(原件)、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295号庭审笔录1份(调档件)、青铜峡市人民法院(2018)宁0381民初2295号民事裁定书1份(调档件),证明目的:证实***为进行上述工程施工,以个人名义与青铜峡市XX公司签订了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约定由青铜峡市XX公司为上述工程供应混凝土,***于2016年6月与青铜峡市宏达砼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付款协议书,载明仍欠付60余万元商砼款,嗣后***支付完毕了全部款项后,因双方对账出现偏差,青铜峡市XX公司于2018年7月20日以***、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为被告向青铜峡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在2018年8月21日的法庭审理过程中,***便自述挂靠石元公司,工程款由宁夏普华冶金公司直接支付***,石元公司与该案没有关系,可证实***与石元公司就上述工程存在挂靠关系是真实的,原告没有与被告石元公司虚假通谋的情况。
4.案外人汪某出具的钢材收款收据2张、银川市XX公司收款收据、销货登记卡2张、案外人汪某销售钢材销货登记卡2张、银川市XX销售部销货登记卡2张、银川市XX销售部销货清单3张、银川XX有限公司收据4张、黄河农村商业银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4页共2张(原件)、农行上海西路支行交易对手信息查询单2张(原件)、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查询报告2份(打印件),证明目的:1.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从案外人汪某及其名下经营的银川市XX销售部处购进钢材,目前存有票据金额为1600462元;2.证明原告为完成案涉工程施工,从案外人银川XX公司(法定代表人何某)处购进钢材,目前存有票据金额为1682297元,可以综合证实原告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垫资购买钢材进行施工的事实,亦可证实被告石元公司未参与案涉工程。
5.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当场处罚决定书2份(原件)、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出具的收据2份(复印件)、中囯农业银行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1份(原件)、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安全质量考核通报5份(原件)及施工现场照片3张(打印件)、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出具的收据4份(原件)、宁夏某公司收据1份(,证明目的:1.证实青铜峡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局因认定上述工程建设过程中安全管理不到位等原因,对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进行行政处罚,出具处罚决定书两份,其中(青建)简罚字(2014)第(06005)号处罚决定书载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肖某”,结合证据二,可以证实***分包劳务施工人肖某在场接受处罚,亦可证实***系实际施工人,石元建筑公司并未参与施工;2.证实因上述工程中欠付了部分农民工工资,***向青铜峡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农民工工资应急周转金)账户支付19452元农民工工资,亦可证实***系实际施工人;3.证实宁夏普华冶金公司及工程监理方宁夏重信建设工程监理有限公司联合向施工项目部下发处罚通报,嗣后***缴纳了罚款5000元;4.证实***为进行工程施工,依照合同约定向宁夏普华冶金公司支付了两笔电费11900元、29699.85元、水费2000元;5.证实***为进行上述工程验收工作,聘请宁夏众合建设工程联合检测有限公司对上述工程进行试验检测,并支付了17900元检测费;以上证据均可证实***系实际施工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实际施工。
6.案涉工程项目部处罚决定1份、项目部工作联系单1份、项目部处罚(罚款)通知单4份、项目现场照片28张14页,证明目的:结合证据五被告普华公司下发的处罚通报,可以证实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向直接负责劳务施工的肖某施工队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并有相应的现场照片予以佐证,证实原告系实际施工人。
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工程有限公司辩称,1.本案案由应当为债权确认纠纷,并非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被告普华公司于2019年12月24日申请破产清算,申请破产清算后,根据法律规定,债权人对债务人享有债权的,应当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未确认的,可以依法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2.本案原告诉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原告对被告普华公司享有债权的,应当依法申报债权,管理人未确认的,才能提起诉讼确认其债权;3.本案属于重复起诉,不应当支持;原告作为被告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授权委托人,已向管理人申报债权,管理人已依法确认。根据破产法规定,连带债权人可以有其中一人代表全体连带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共同申报债权。本案中,原告诉讼债权已经管理人确认,确认金额为1753767.54元,在破产程序中,原告诉讼的债权已经被处理完毕,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普华公司清偿其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4.原告诉请的债权本质上为债权所有权的归属纠纷,而并非建设施工合同,被告普华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诉讼被告;5.原告主张的优先受偿权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应当支持;原告申请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已申报了普通债权,该普通债权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并已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缺乏实现的可能性,目前,被告普华公司全部财产已整体变卖完毕,其所要求实现的优先受偿权,所对应施工标的已不存在;6.原告要求将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对普华冶金公司的债权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原告所要求的债权变更为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所要求的债权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属于法律不能,其所要求的变更债权人,缺乏法律依据,原告要求的债权,只能通过执行异议去处理,如无法处理,则应当向被告石元公司主张赔偿,而不能通过本案的诉讼,将已确认通过的财产分配方案予以改变,或者继续要求被告普华公司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以下证据:债权申报书1份、债权初步确认函1份、(2020)宁0381破1号民事裁定书1份、(2020)宁038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1份,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依法进行申报,并依法处理完毕,现有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案涉债权人为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原告作为授权代理人对此知悉;证明原告本次诉讼是将已经处理完毕的债权要求人民法院二次处理,属于重复主张债权,属于重复诉讼;证明涉案债权应分配总额为829005.91元,确认涉案债权总额为1753767.54元;(2019)宁02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复印件),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期限为3年。原告诉求要求将案涉款项向其支付存在法律障碍。
被告宁夏被告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答辩状称,我公司没有参与普华冶金公司涉案工程(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1#、2#炉)冶炼车间),该工程是原告***与普华冶金公司接洽好之后找到我公司,与我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挂靠我公司进行了投标并与普华冶金公司签订了工程合同,从工程接洽、招投标、合同签订到具体的工程施工,我公司从未参与过,一直都是原告本人自行负责上述事宜以及后续工程施工、收取工程款、垫资、验收、办理结算。工程本来与我公司就没有任何关系,我公司从来也没有要承建普华冶金公司工程的意思表示,只是让原告借用了我公司资质,普华冶金公司也明确知道是原告直接承包的这个项目工程。我公司自始至终没有收到过普华冶金公司任何工程款,都是原告本人从普华冶金公司支取的,现在剩余的金额也都是原告和普华冶金公司对账的结果。普华冶金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原告称因为挂靠我们公司,所以需要以我公司名义向普华冶金公司申报债权,这个钱跟我们也没有关系。原告也向普华冶金公司管理人询问过能否以他本人名义申报债权,但是普华冶金公司管理人态度是认为合同是我公司签的,形式上的手续都是我公司做的,所以要以我公司名义去办,我们就给原告出具了一系列的证明、授权委托书、付款委托书等,希望原告能把自己的工程款拿到。原告起诉我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我公司认为,因为我们之间是挂靠关系,而且普华冶金公司也知道原告是挂靠我们公司承包了这个项目,所以这个钱应当由普华公司直接支付给原告实际施工人,而且现在这笔钱我们公司也没有拿到,还在普华冶金公司账上,所以直接由普华冶金公司付给原告实际施工人,原告请求我公司承担支付剩余工程款也是不符合情理的。原告借用我公司资质从普华冶金公司承包了涉案工程外,与普华冶金公司再没有任何工程承包、经济往来,目前普华冶金公司确认给我公司的债权1753767.54元,全部都是原告应得的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关于本案的定性问题,我公司认为,因为直至本案起诉前,原告与我公司挂靠关系以及原告与被告普华冶金公司间的工程承包法律关系都没有经法院认定,所以本案应当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希望法庭支持原告要求普华冶金公司支付其工程款的诉请,给原告予以救济。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于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相互间可以印证涉案工程原告系实际施工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参与工程,未组织劳务人员施工。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工程有限公司提交债权申报书、债权初步确认函1份、(2020)宁0381破1号民事裁定书、(2020)宁038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1份,可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依法进行申报,并依法处理完毕,现有的生效裁定已经确认案涉债权人为被告石元建筑公司,原告作为授权代理人对此知悉;(2019)宁02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1份(复印件),可以证明案涉债权已经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冻结,期限为3年。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8月,被告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与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对工期、承包范围等进行了详细约定,无论是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出具资质,还是原告挂靠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原告均系实际施工人,原告以宁夏石原建筑有限公司普华项目部的名义承建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二期扩建(1#、2#炉)冶炼车间土建工程,同时原告又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挂靠协议》,双方对挂靠事宜亦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及挂靠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劳务人员进场开始施工,投入人力、物力进行作业,向被告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支付挂靠费用,至2014年11月30日该工程完成了竣工验收。工程进行期间及竣工后,2018年9月28日,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与原告进行对账,确认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尚有1803767.54元工程款未支付。2019年1月25日,被告宁夏普华公司支付原告5万元,下欠1753767.54元未支付。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因经营不善,申请破产,2019年12月24日,本院裁定受理宁夏普华公司破产清算一案,指定宁夏兴业律师事务所担任宁夏普华公司破产案件的管理人。原告代表被告宁夏石元公司于2020年3月9日,向被告宁夏普华公司破产管理人提交债权申报书,经本院2021年1月25日作出的(2020)宁0381破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确认吴忠市新兴碳素厂等158名债权人的债权(详见宁夏普华冶炼制品有限公司债权确认表),宁夏石元公司的债权1753767.54元被确认。经(2020)宁0381破1号之三民事裁定书裁定,认可第二次债权人会议通过的《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财产分配方案》。即确认普通债权清偿比例约为47.27%。可分配的金额为829005.91元。2021年1月29日,本院作出(2020)宁0381破1号之一民事裁定书,裁定宣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2021年6月4日,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9)宁02执恢35号执行裁定书为执行依据,向破产管理人宁夏兴业事务所发出(2019)宁02执恢3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一、冻结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案件中应分的全部款项;二、冻结期限为叁年。
本院认为,原告不具有施工资质,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出借给原告建筑资质,原告挂靠在被告宁夏石元公司以宁夏石元公司普华项目部的名义进行施工,无论是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出具资质,还是原告挂靠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名下进行施工,工程进行期间及竣工后,原告均独立完成了全部施工、验收、维保等工作,原告系实际施工人,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参与该工程施工,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的全部已付工程款均直接向原告支付,《建筑法》中明确禁止出借或借用资质,工程转包和违法分包的行为,该建设施工合同应归属于无效合同,相关司法解释在突破合同相对性原理下,为了保护实际施工人能够有效的追要工程款,及时支付农民工工资,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支付工程。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原享有的1753767.54元工程款的权利人名为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实为原告的工程款。根据合同具有相对性之法理,被告石元公司应当支付原告工程款1753767.54元,但也考虑到原告本身就挂靠在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名下,再由宁夏石元公司按照全部的工程款给原告清偿,显然不适,故被告宁夏石元公司比照对宁夏普华公司享有的破产清偿比例应支付原告工程款829005.91元,如以后再有破产财产可分配,可再行主张;该款项由于被告宁夏普华公司未支付给被告宁夏石元公司或原告,作为工程的发包人本应当在未付款项1753767.54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鉴于宁夏普华公司已被宣告破产,在破产程序中,原告诉讼的债权第一次已经被处理完毕,故原告另行要求被告普华公司全部清偿其债权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宁夏普华公司只能以被告石元公司按照清偿比例可分配的债权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原告要求确认原告有权就原告承建的“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新型合金材料及烟气余热发电项目4#、5#硅铁矿热炉工程”拍卖、折价、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的诉讼请求,经审查,原告申请确认的优先受偿权,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已申报了普通债权,该普通债权已被人民法院裁定确认,并已通过财产分配方案,原告要求确认优先受偿权缺乏实现的期待可能性,现被告宁夏普华公司全部财产已整体变卖完毕,其所要求实现的优先受偿权,所对的施工标的已不复存在,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管理人将《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破产分配方案》中的债权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原告,并确认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原享有的1753767.54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原告的理由,经核原告要求的被告宁夏石元公司对被告宁夏普华公司享有的债权1753767.54元,经破产清算,按清偿比例可得的分配财产已被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协助执行,其所要求的变更债权人,本案不能处理,因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是生效的法律文书,如果认为该生效法律文书有错误,应当通过相关的执行异议或执行复议程序解决,非本案所能推翻该执行裁定书,故原告要求变更债权人姓名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原享有的1753767.54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原告,根据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七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18)20号)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829005.91元,于判决生效后10内付清;
二、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在按比例分配给被告宁夏石元建筑有限公司的工程款829005.91元的范围内对原告***承担付款责任;
三、确认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宁夏普华冶金制品有限公司处原享有的1753767.54元工程款的权利人为原告***;
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584元,由原告***负担8497元,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2090元;案件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     平
人民陪审员     孙莉萍
人民陪审员      陈萍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赵娟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