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某某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宁02民终392号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张治剑,系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阳,宁夏石嘴山市惠农区北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9月29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石嘴山市平罗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占培,宁夏宁众(平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嘴山市惠农区。
法定代表人:马军,系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7月7日作出(2021)宁0205民初276号民事判决,***、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8日作出(2021)宁02民终995号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重审。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23日作出(2021)宁020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21)宁020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驳回***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依法撤销原判决。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多支付***工程款90075.47元。劳保基金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符合取得该项费用的权利享有者。***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系挂靠关系,案涉工程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四幢楼的施工严格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要求,配置了工程施工管理人员,如案涉工程的项目经理、工程技术现场人员、工程财务管理人员等20余人,这些管理人员的社会保险费均应从案涉劳保基金中支付。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判决显失公平。劳动基金(劳动保险费)自2015年10月12日以后招投标的建设项目计入工程款的范围。案涉工程项目系2015年10月12日以前已完成招投标的建设工程项目,所以,劳动基金(劳动保险费)不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且需要单独列项。三、处理历年缓缴、欠缴的劳动基金(劳动保险费)的政策性依据为2017年6月15日印发的宁建发【2017】34号宁夏回族自治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厅和宁夏回族自治区财政厅文件,该文件第八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
***辩称,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与事实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在(2021)宁02民终995号案件中,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自认,案涉税金除法院划扣部分、维修费、100000元钢材款,***没有承担税金,其他税金***已全部承担。因此,其上诉称***未缴纳税金的理由不能成立。另外,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认可***已经缴纳税金的事实;2.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并未举证证实其主张的税金为3.43%;3.缴纳劳保基金的主体为建设单位,即本案中的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缴纳劳保基金的主体,其也未对案涉工程缴纳过劳保基金。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也自认在案涉工程中其并未缴纳过劳保基金,并且就案涉工程在竣工结算中各方均认可劳保基金系工程款的组成部分,并在工程结算审核定案表中签字予以确认。劳保基金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不因合同效力和施工人是否具有施工资质而取舍。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关于税金计算与劳保基金的表述自相矛盾。
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述称,对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上诉没有异议,认可一审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判决。
***向一审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下欠***的工程款908420.6元;2、依法判令被告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逾期付款利息237400.58元,下剩利息随本清。
一审查明事实:2012年3月2日,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发包人)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人)签订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惠农区某某小区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工程C区楼体建设项目,发包给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地点为惠农区某某以南、109国道以东,结构形式为砖混,层数为六层,建筑面积50510.68平方米,承包范围为施工总承包,图纸及清单所含内容;该合同同时约定,开工日期为2012年3月1日,竣工日期为2012年11月30日,工程质量标准为合格,合同总价为59219210.70元。该合同签订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将该建设项目中的XX#、XX#、XXX#、XXX#楼交由***施工,双方约定由***借用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工程价款的1.5%收取管理费,同时税金由***承担。后***组织人员对前述的四幢楼进行施工,2015年12月29日该四幢楼经竣工验收备案。2016年8月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前述XX#-XXX#楼进行了工程结算,该四幢楼工程结算审定值为17131384.89元(含劳保基金498972.38元),***在该工程结算审定表中施工单位处签名。另查明,在工程款支付过程中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扣除***管理费190930元、税金46332元。截止2021年3月18日,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共计向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案涉工程的工程款16914142.61元。再查明,2014年11月20日,***从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某某支行(以下简称:某某支行)贷款438000元,贷款期限为十年,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的该笔贷款承担连带保证担保。在贷款期间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替***偿还贷款101800元,后因***逾期还款,某某支行于2020年9月14日将***、郭某(系***的妻子)和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诉至法院,经一审法院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案号为:2020宁02**民初XXXX号):一、***、郭某偿还某某支行借款本息共计195179.02元(利息计算至2020年9月4日),于2020年10月15日前一次性付清;剩余贷款利息计算至贷款还清日止;三、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因***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某某支行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一审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共计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划扣202947.57元(包含借款本息、案件受理费、案件执行费)。
一审法院认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处承包了惠农区某某小区工矿企业棚户区改造工程C区楼体建设项目后,将该工程项目中的XX#、XX#、XXX#、XXX#楼的建设工程交由***施工,***借用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双方挂靠关系违反我国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应属无效合同关系。但鉴于***施工的案涉四幢楼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约定,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按照工程结算审定价的1.5%扣除管理费、税金后向***支付。关于对案涉工程结算审定值17131384.89元中包含的劳保基金498972.38元应否计入应支付***工程款中的问题。首先,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就案涉工程款的计算依据中并未约定劳保基金归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所有;其次,劳保基金系由建设单位按照工程造价的一定比例向劳保基金统筹管理部门代缴,在工程结算时将该部分费用在工程价款中扣除,故劳保基金亦属于工程价款的组成部分。本案中,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并未向劳保基金统筹部门缴纳案涉工程的劳保基金,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承包案涉工程后将案涉的四幢楼整体交由***施工,其并未实际实施工程,且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因此不能因***不具有施工资质,而将劳保基金从工程造价中扣除。对于***应当支付的管理费256970.77元双方均无异议,现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经扣除管理费190930元,***还应当支付的管理费为66040.77元(256970.77元-190930元)。对***应负担的税金,***自认税金为3.41%,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虽不认可但并未举证证实双方约定的税金计算比例,对该税率予以采信。从***提交的(2021)宁02民终995号质证笔录可知,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认可已经扣除税金46332元,除法院划扣部分、维修费、100000元钢材款未计算税金,其他税金均已经由***负担,对于该部分税金一审法院计算为14076.75元[(3957元+100000元+4103.24元+304747.57元)×3.41%]。对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向***已支付的工程款,***认可16305294.28元(16201337.28元+3957元+100000元),对于剩余三笔由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代扣的维修费4103.24元,***虽不认可,但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承建的几栋楼发生维修的事实,一审法院对该金额予以确认。对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的担保人替***偿还的借款本息及其他诉讼费用的数额共计为304747.57元的事实,***虽表示认可,但认为该部分费用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故不应在本案中折抵工程款。根据《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第43条,“抵销权既可以通知的方式行使,也可以提出抗辩或者提起反诉的方式行使。抵销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一经生效,其效力溯及自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双方互负的债务在同等数额内消灭。双方互负的债务数额,是截至抵销条件成就之时各自负有的包括主债务、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在内的全部债务数额。”的规定,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主张该公司替***偿还的贷款本息等费用304747.57元应在本案中抵销***工程款的请求,符合该规定,应予支持。***主张此两者因不属同一法律关系,不同意在本案中抵销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故一审法院认定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实际支付***工程款的数额为16614145.09元(计算方式:16201337.28元+3957元+100000元+4103.24元+304747.57元)。故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的工程款计算为437122.28元(17131384.89元-16614145.09元-66040.77元-14076.75元)。对于***主张的逾期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起计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未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中,***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鉴于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交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备案的第二日,即2015月12月30日,故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75544.31元(437122.28元×4.75%÷365天×1328天),2019年8月19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25499.80元(437122.28元×4.25%÷365天×501天),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两笔利息合计为101044.11元(75544.31元+25499.80元)。关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本案中的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发包方应在欠付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至于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欠付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的数额,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提供了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对账单及收付款明细表,证实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支付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6914142.61元,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此表示认可,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尚欠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数额应为217242.28元(17131384.89元-16914142.61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工程款437122.28元、逾期付款利息101044.11元,合计538166.39元;2021年1月2日以后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二、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17242.28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437122.28元承担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5112元,由***负担8015元,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7097元。
二审期间,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发票及完税证明两张,欲证实案涉工程所涉及的税金向本案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开具的税金的税率是3.43%,并非3.41%,是实际发生的税金税率。
上述证据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及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证据无法证实所述案涉税金的税率为3.43%。
上述证据经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没有异议。
***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结算审核报告一份,欲证实案涉工程税金为3.41%。
上述证据经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质证,认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该结算审核报告中的计价依据并不是实际发生的税率,应当以实际发生的税率作为核定实际发生的税金税率为3.43%。
上述证据经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质证,认为认可该组证据的真实性,该证据与其无关。
针对双方提交的证据,本院分析认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交的发票及完税证明所载内容无法证实系案涉工程款发票,本院不予采信;***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查明的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关于税金计算的问题。***提交的结算审核报告中明确载明案涉工程款税金按照3.41%计算,且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2021)宁02民终995号案件质证笔录中明确认可“法院扣划的部分及维修费、100000元钢材款***没有承担税金,其他的都承担了”。一审认定就案涉工程***尚应支付税金14076.75元[(法院扣划304747.57元+维修费4103.24元+钢材款100000元+维修费2330元+代扣防火门税金1627元)×3.41%]并无不妥。
关于应付工程款金额。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将案涉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资质的***进行施工,其双方之间关于***向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的约定虽为无效,但鉴于本案中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案涉整体工程施工过程中实际进行了代付工程款、保修等管理行为,***应当按照1.5%的比例向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管理费256970.77元(17131384.89元×1.5%),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扣除应收管理费及***未负担税金后,应当全部支付给***。结合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及多次对账,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实际支付给***166141**.09元(***自认实付金额16305294.28元+4103.24元+304747.57元)。***关于一审认定的实付工程款16614145.09元中包含已扣减管理费190930元、已扣减税金46332元的主张与其在一审中自认不符,也与相应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信。综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还应支付***工程款金额为246192.28元(17131384.89元-管理费256970.77元-未负担税金14076.75元-实付工程款16614145.09元)。
关于劳动保险基金是否应当计算在工程款中由***取得的问题。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即劳动保险基金)是指列入建筑安装工程造价中为建筑企业从业人员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和生育保险费的统称;是由建筑单位在申请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前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预缴,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即劳动保险基金的目的是向施工单位拨付为施工人员缴纳的保险费用等。案涉工程系在《宁夏回族自治区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管理办法》废止前开工建设的工程,根据宁建发(2017)34号《宁夏建筑工程劳动保险费结余资金处置办法》第八条规定:对历年缓缴、欠缴的劳动保险费,由建设单位和施工企业协商解决。案涉工程的建筑单位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当缴纳劳动保险基金而未缴纳,至今各方当事人就劳动保险基金亦未能协商处理。案涉工程由***挂靠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客观上负担了案涉工程中从业人员的保险费用,一审法院将审定值中的劳动保险基金认定在应付工程价款中并无不妥。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收取***相应管理费用,亦应当对案涉工程进行相应管理,故其为案涉工程配置的管理人员社会保险费用应当由其自己承担。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工程款利息计付标准和付款时间均未作约定,鉴于本案中案涉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备案,故交付时间应为竣工验收备案的第二日,即2015月12月30日,故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在本案中应自2015年12月30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支付***逾期付款利息,为42547.42元(246192.28元×4.75%÷365天×1328天),2019年8月20日至2021年1月1日的逾期付款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为14333.11元(246192.28元×4.25%÷365天×500天),两笔利息合计为56880.53元。2021年1月2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逾期付款利息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综上所述,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04年9月29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通过)第一条、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人民法院(2021)宁0205民初2705号民事判决;
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工程款246192.28元、逾期付款利息56880.53元,合计303072.81元。2021年1月2日起以246192.28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
三、原审被告石嘴山市惠农区星州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217242.28元范围内对上述工程款承担清偿责任。
如义务方不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5112元,由被上诉人***负担9265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181.66元,由被上诉人***负担3334.66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5847元。
如本判决生效后一方拒不履行,另一方可在履行期间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一审法院申请执行。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薄  晓  霞
审判员     张建兴
审判员     马玉兰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书记员      曹婷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号)
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
(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
(二)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三)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
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
(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
(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
(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
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应当开庭审理。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对没有提出新的事实、证据或者理由,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不开庭审理。
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可以在本院进行,也可以到案件发生地或者原审人民法院所在地进行。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第二百一十二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