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3)宁0423民初41号
原告:**,住宁夏***。
被告:**,个体户,住宁夏***。
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银川分公司负责人。特别授权。
第三人:***教育体育局。
负责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
委托诉讼代理人:**2。特别授权。
原告**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第三人***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被告石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元公司给付工程维修款202000元,由第三人在未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石元公司签订《***第三幼儿园维修协议书》,约定由原告就被告**以被告石元公司名义修建的***第三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进行维修。维修项目为地板砖、卫生间砖、厨房墙面砖、水暖电等,包括铲除、垃圾外运、粘贴。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款为202000元,属于不可调整工程价款。施工期限为一个月,即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维修款给付办法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协议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力进行施工,对该项目内的地板砖、卫生间砖、厨房墙面砖全部铲除,并重新购买新砖进行粘贴。于约定时间完成维修工程,并经被告验收。被告**承诺工程款支付后马上兑现,后经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以第三人未支付工程款为由没有给付。故起诉。
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的事实属实,拖欠的工程款数额也属实。我和原告认识,我挂靠石元公司,石元公司收取管理费,涉案项目实际由我负责施工,项目经理由石元公司派人负责。合同是我和原告签订的,当时发生事故,教体局让我尽快将工程维修好,我就找**负责施工。合同是我和原告商量好价格以后,双方起草签订的,我加盖了项目部的印章。原告主张欠付的工程款应由石元公司承担,我不同意承担。
被告石元公司辩称,原告提交的有石元公司项目部印章的《***第三幼儿园维修协议书》属虚假证据,因案涉工程自始至终就没有刻制项目部印章。石元公司完全有合理怀疑,原告和**之间伪造证据,有虚假诉讼的成分。原告应向法庭出示其购买材料并实际施工的证据来证明维修合同的真实存在。根据被告**的答辩,**自认其与石元公司挂靠的事实,工程款已付清,其明知石元公司与宁夏金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有**的签字),当教体局找到被告**时,**应找到石元公司,让石元公司找金地公司进行维修,因为金地劳务公司签订的劳务范围是整个在建工程,包括水电暖所有案涉工程的附加项目,被告**在明知而不为的情况下,完全可以认为其与原告有恶意串通、伪造证据进行虚假诉讼的嫌疑。根据2015年1月7日**签署的《印章使用承诺书》,明确项目部只配备工程资料专用章,不得用项目部印章对外签订任何含有经济性质的合同,若因上述行为发生任何经济纠纷,均由**本人承担。
石元公司与原告根本没有订立合同的意思表示。石元公司在施工过程中已与宁夏金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劳务协议书》,承包内容为“***第三幼儿园项目设计图纸中土建等全部内容”,已经包含了原告提交的《维修协议书》中所维修的所有项目。在国家规定的保修期内,该劳务公司无偿提供维修,石元公司不可能再与原告订立有偿合同。而且该劳务公司又是被告**找来的,《劳务协议书》上还有**的签字,对该协议所约定的内容是明知的。所以,该项目印章系被告**私刻,并与原告恶意串通签订虚假合同,因此该合同引起的一切经济纠纷,应由被告**承担。石元公司不受该合同的约束,更不应该承担合同约定的付款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连带责任,由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本案中原告要求石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应当有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案涉工程系**挂靠石元公司施工,根据《建筑法》的相关规定,石元公司对工程质量应当对开发商承担连带责任。但本案是维修合同纠纷,法律没有规定对维修合同的相对人承担连带责任,维修合同的责任承担不应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告也无证据证明石元公司与**之间有连带责任的约定。故原告要求石元公司承担支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元公司已将案涉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被告**,被告**作为案涉工程款的最终受益主体,其应对挂靠施工过程中所欠劳务费用或者其他纠纷承担责任。
原告提交的《维修协议书》如果是真的,根据习惯,原告势必会拿着维修期间所购买的地板砖、卫生间砖等发票依法向石元公司进行主张,但自始至终原告都没有向石元公司主张过上述债权,直到收到法院送达的传票和起诉状,才知道此事。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规定,已然超过诉讼时效期间,应依法驳回原告对石元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辩称,教体局和石元公司签订合同建设***第三幼儿园项目属实,教体局欠付207726.79元工程款属实。当时工程交付使用后,在使用过程中出现了质量问题,厨房、卫生间的瓷砖有脱落现象,当时工程联系人是**,教体局就让**进行了维修,**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进行了维修,工程质量问题已维修好了。维修工程是石元公司内部的事情,维修合同与教体局没有关系。教体局是否承担连带责任由法院判决。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教体局与石元公司签订了《***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被告**挂靠石元公司进行了施工。质保期内上述项目出现卫生间、开水间瓷砖脱落等问题。2016年10月10日,被告**以石元公司***第三幼儿园项目部(甲方)名义与原告(乙方)协商后签订了《***第三幼儿园维修协议书》,协议约定施工内容为甲方指定要求的所有维修施工的内容(幼儿园内地板砖、卫生间砖、厨房墙面砖、水暖电等,包括产出、垃圾外运、粘贴);工程期限为2016年10月15日至2016年11月15日;工程价款为不可调整价款即202000元;付款方式为工程完工验收合格后,一次性支付全部工程款;甲方未按合同约定按时付款的,每逾期一天,按未付工程价款额的1‰支付乙方。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按约定进行了维修并经验收合格,**修费至今未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第三幼儿园维修协议书》、证明、第三人提供的《***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以石元公司***第三幼儿园项目部名义与原告签订《***第三幼儿园维修协议书》,被告**作为***第三幼儿园项目的实际施工人,其无权代理石元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石元公司对被告**的上述行为并未追认,原告与被告**之间成立合同关系,即《***第三幼儿园维修协议书》的合同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原告已按照协议内容履行了维修义务,被告**对此予以认可并确认欠付维修费的数额,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其工程维修款202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石元公司支付其工程维修款及要求第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支付原告**工程维修费20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四十四条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醒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根据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其他应当由人民法院执行的法律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如不履行可能面临下列后果:
1.被执行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未履行完毕之前,限某乘坐飞机、列车软卧、轮船二等以上舱位等高档交通工具和使用高档通讯工具,以及购房、旅游、对外投资等行为。
2.被执行人具有履行能力而不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应当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依法对其信用惩戒。
3.诉讼参与人或者其他人拒不履行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节轻重予以罚款、拘留;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执行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