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宁某某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宁01民终545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惠农区新建路。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1。 委托诉讼代理人:**2,男,该公司法务,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2,住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宁夏天器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银川市兴庆区教育局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2021)宁0104民初126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2年3月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一审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上诉人作为本案案涉项目的代建方,已经完全履行了案涉项目的代建管理职责,不应当承担本案付款的民事责任。上诉人已尽到其代建职责,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在案涉项目施工过程中,被上诉人恒诚公司诉请的编制费和造价费都是由财政直接支付给被上诉人的,根据一审被上诉人恒诚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已经充分说明了该事实,上诉人无权监管资金支付,涉案服务价款的付款主体应为使用方被上诉人兴庆区教育局及委托方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加重了上诉人的权利负担。虽然[2003]857号《关于招标代理服务费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已被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宣布废止,但根据《立法法》第九十三条的规定及为更好的保障公民、法人权益,本案应适用旧法,上诉人不应当承担本案的民事付款责任。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查明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恒城公司答辩意见:1.同意一审判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2.一审我方提出兴庆区教育局应该承担该笔欠款的支付义务,但教育局无理由拒绝承担,故一审法院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依据上诉人和我方签订的合同判决,我方也属无奈。 被上诉人兴庆区教育局答辩意见: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证据充分;2.上诉人承担付款责任的来源和依据是其与恒诚公司签订的合同,与其是否完全履行代建义务无关;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原告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支付所欠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589489元,逾期付款利息311248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1年12月1日共拖欠8年,按年贷款利率6.6厘计算,589489元乘以6.6%得每年38906元再乘以8年计算而来);2.判令二被告支付2021年1月21日为追偿本案债务发生的诉讼费6209元;3.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12月1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三小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进行招标代理。2011年12月2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四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二小学翻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三小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回民第一小学、回民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小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作。2011年12月21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小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二小学翻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进行招标代理。2012年2月10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回民第一小学、回民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配套工程进行招标代理。2012年5月30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一份《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第五中学迁建工程进行建设工程招标标底、投标报价的编制、审核工作。2012年6月25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一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第五中学迁建工程进行招标代理。2013年2月18日,原告与石元公司签订二份《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约定石元公司委托原告对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学迁建项目一期工程、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学迁建项目一期(1#、2#教学楼、综合及教学楼连廊)工程进行招标代理。上述合同约定招标代理服务按中标价格根据计价格【2002】1980号文件规定下浮20%收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次付清,委托代理报酬应由委托人直接向受托人支付,或者受托人按照约定直接向中标人收取,委托人在约定的支付时间内未能如期支付代理报酬,除应承担违约责任外,还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支付应付代理报酬的利息;造价咨询项目收费按中标价格根据宁价费发【2010】87号文件规定的标准下浮20%收取在中标通知书发出后一次付清,委托人在规定的支付期限内未支付造价咨询酬金,自规定支付之日起,应当向咨询人补偿应支付的酬金利息,利息额按规定支付期限最后一日银行活期贷款乘以拖欠酬金时间计算。国家计划委员会制定的《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计价格【2002】1980号第九条“招标代理服务收费采用差额定率累进计费方式。收费标准按本办法附件规定执行,上下浮动幅度不超过20%。具体收费额由招标代理机构和招标委托人在规定的收费标准和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出售招标文件可以收取编制成本费,具体定价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按照不以营利为目的的原则制定”,附件中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标准为:1000000元以下,服务招标1.5%,工程招标1.0%;1000000元-5000000元,工程招标0.7%;5000000元-10000000元,工程招标0.55%;10000000元-50000000元,工程招标0.35%。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发改办价格[2003]857号《关于招标代理服务收费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将《招标代理服务收费管理暂行办法》第十条中“招标代理服务实行‘谁委托谁付费’”,修改为“招标代理服务费用应由招标人支付,招标人、招标代理机构与投标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该部门规范性文件已被2016年1月1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关于废止部分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宣布废止。宁价费发【2010】87号宁夏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标准第四条“建设工程造价咨询服务收费属经营服务性收费,应遵循公正、公平、合理、诚信和自愿有偿、委托人付费的原则”。2012年4月21日的银川市兴庆区政府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二小学(本部)翻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中标价为1421267元,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回民第一小学、回民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中标价为8480536元,2012年5月18日的银川市兴庆区政府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小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中标价为1871886.84元,2013年4月17日的银川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载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学1#教学楼、连廊、2#教学楼的中标总造价为9714843元,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学综合楼的中标总造价为9589210元。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于2012年1月17日向原告支付299043元、289585元、97673元,合计686301元。石元公司于2015年5月30日向原告出具《说明》称贵司提出的2011年12月21日关于银川市兴庆区第三小学迁建项目配套工程、2011年12月21日关于银川市兴庆区回民第二、第三小学翻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2012年2月10日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回民第一小学、回民第一幼儿园建设项目附属配套设施工程、2012年6月25日关于银川市第五迁建中学工程、2013年2月18日关于银川市兴庆区掌政中学迁建项目一期(1#、2#教学楼、综合楼及教学楼连廊)工程项目由银川市经济发展改革委员会委托石元公司代建,由兴庆区教育局使用,一直以来上述项目产生的招标代理费及造价编制费用的付款方式是兴庆区教育局及其他单位(中标单位)直接支付于贵司账户,贵司认为拖欠款项应直接向兴庆区教育局索要。原告2020年6月20日的《关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欠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咨询费欠款说明》载明石元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委***公司招标和造价业务截至2020年6月20日累计欠咨询费589489元(其中代理费欠款376388元、造价编制费欠款213101元),后附欠款账单明细。原告出具的关于恒诚公司诉石元公司代建兴庆区教育局学校项目案件欠款明细计算单载明依据合同应收代理费及编制费按国标下浮20%计算,计算如下:1、银川市兴庆区回民二小(本部)翻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费用16954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1421267元,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1421267元-1000000元)×0.007=2949元,小计(10000元+2949元)×0.8=10359元;应收编制费:1421267元×0.0058=8243元×0.8=6595元。2、兴庆区回民三小建设项目附属配套工程的费用36993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3378253元,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3378253元-1000000元)×0.007=16648元,小计(10000元+16648元)×0.8=21318元;应收编制费:3378253元×0.0058=19594元×0.8=15675元。3、兴庆区第三小学附属配套工程的费用21569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1871886.84元,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1871886.84元-1000000元)×0.007=6103元,小计(10000元+6103元)×0.8=12883元;应收编制费:1871886.84元×0.0058=10857元×0.8=8686元。4、银川市兴庆区月牙湖回民第一小学及第一幼儿园附属配套工程的费用83707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8480536元,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5000000元-1000000元)×0.007=28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的代理费(8480536元-5000000元)×0.0055=19143元,小计(10000元+28000元+19143元)×0.8=45714元;应收编制费8480536元×0.0056=47491元×0.8=37993元。5、银川第五中学迁建教学楼及办公楼施工的费用151381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17834429.44元,应收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5000000元-1000000元)×0.007=28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的代理费(10000000元-5000000元)×0.0055=27500元;10000000元-50000000元的代理费(17834429.44元-1000000元)×0.0035=27420元,小计(10000元+28000元+27500元+27420元)×0.8=74336元;应收编制费17834429.44元×0.0054=96306元×0.8=77045元。6、银川第五中学迁建工程1#多功能厅、2#实验楼施工的费用135002元:中标价15534057.67元,应收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5000000元-1000000元)×0.007=28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的代理费(10000000元-5000000元)×0.0055=27500元,10000000元-50000000元的代理费(15534057.67元-1000000元)×0.0035=19369元,小计(10000元+28000元+27500元+19369元)×0.8=67895元;应收编制费15534057.67元×0.0054=83884元×0.8=67107元。7、银川市第五中学迁建项目多功能厅钢网架屋面工程施工的费用7127.2元:中标价890889.12元,应收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890889.12元×0.01=8909元×0.8=7127.2元,无编制费。8、银川市第五中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施工的费用32152元:中标价5398082.83元,应收代理费: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5000000元-1000000元)×0.007=28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的代理费(5398082.83元-5000000元)×0.0055=2189元,小计(10000元+28000元+2189元)×0.8=32152元,无编制费。9、兴庆区掌政中学扩建项目一期(1.2号教学楼,综合楼及教学楼连廊)工程的费用78451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19304054.29元,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5000000元-1000000元)×0.007=28000元,5000000元-10000000元的代理费(10000000元-5000000元)×0.0055=27500元,10000000元-50000000元的代理费(19304054.29元-10000000元)×0.0035=32564元,小计(10000元+28000元+27500元+32564元)×0.8=78451元,无编制费。10、银川市掌政中学迁建项目附属配套工程施工的费用26154元:应收代理费:中标价4241814.8元,1000000元以下的代理费10000元,1000000元-5000000元的代理费(4241814.8元-1000000元)×0.007=22693元,小计(10000元+22693元)×0.8=26154元,无编制费。原告2020年8月18日的《关于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建兴庆区教育局建设项目付款申请》称石元公司自2010年至2013年委***公司关于兴庆区教育局建设项目的招标和造价编制业务累计应收咨询费1361616元,兴庆区教育局2012年1月支付686301元,中标人支付85826元,尚欠咨询费589489元,请贵公司审核予以支付为盼。原告向兴庆区教育局送达的2020年8月24日的《催款通知书》要求兴庆区教育局支付石元公司代建的项目招标代理费和造价编制费欠款589489元。一审法院(2021)宁0104民初1873号原告恒诚公司与被告兴庆区教育局、第三人石元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恒诚公司要求被告兴庆区教育局支付原告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589489元,利息272343.40元(自2013年12月1日至2020年12月1日,按年利率6.6%计算),法院认为虽然原告提供了有关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均系原告与第三人石元公司之间签订,虽然原告收到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支付的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与案涉费用存在关联性,且被告不予认可。另外,原告亦未提供被告同意支付案涉费用的证据,因此,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判决驳回原告恒诚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418元,减半收取计6209元,由原告恒诚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了有关工程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述合同均系原告与石元公司之间签订,虽然原告收到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支付的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与案涉费用存在关联性,且兴庆区教育局不认可,原告亦未提供兴庆区教育局系案涉工程的招标人以及同意支付案涉费用的证据,故原告要求兴庆区教育局支付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的诉请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剩余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589489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石元公司也未提出异议,故石元公司应支付原告剩余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589489元(其中代理费376388元、造价编制费213101元),并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原告主张的2021年1月21日为追偿本案债务发生的诉讼费6209元没有法律依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剩余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589489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支付自2013年12月1日至2019年8月19日的资金占用利息,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支付自2019年8月20日至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70元,已减半收取6435元,由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6404元,由原告宁***建设工程咨询有限公司负担31元。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以下证据:证据一、《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银川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本级非经营性政府投资代建项目财务资金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一份,证明目的:涉案工程建设于2012年,根据2009年施行的《宁夏回族自治区非经营性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管理办法》相关规定,项目代建单位没有向施工单位及其他单位直接核拨项目款的权利和义务,该办法已经废止。且涉案款项是***公司自行向兴庆区教育局申请核算,经财政审批会直接核拨至恒诚公司账户,一审恒诚公司提供财政付款凭证说明了此事,所以涉案款项实际支付多少上诉人无法明确。 证据二、银川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银发改发【2011】288号、253号、172号、513号文件和银川市兴庆区经济发展局文件银兴经发【2012】116号、【2013】15号文件,证明上述文件均为本案涉及的项目建设的批复,明确了项目资金来源为自治区教育发展专项资金、银川市专项资金和兴庆区本级财政配套解决,上诉人作为本案代建方,没有支配项目资金核拨的权利。 被上诉人恒诚公司对上述证据无意见。被上诉人兴庆区教育局认为对上述证据均不属于新证据,对其证据三性及证明目的均不认可。 经审查,上述证据与本案索要服务费无直接关联性,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恒城公司签订的《工程建设项目招标代理协议书》、《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上述合同中均约定了委托代理报酬由委托人直接向受托人支付,上诉人作为委托人,应当向被上诉人恒城公司支付相应的报酬。上诉人称应当由被上诉人兴庆区教育局支付本案的招标代理费和工程造价咨询费,兴庆区教育局也支付了部分费用,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兴庆区教育局无直接合同关系,虽然被上诉人恒城公司收到银川市兴庆区财政局支付的相应款项,但不能证明与案涉费用存在关联性,兴庆区教育局亦不认可,故上诉人要求兴庆区教育局支付案涉费用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结果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808元,由上诉人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三月三日 书记员  王丽娟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履行告知书 依法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是每一位当事人应尽的法律责任。 如未在生效法律文书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进入执行程序后,法院将依法采取以下强制措施。 1.扣押、冻结、划拨、拍卖被执行人的财产; 2.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并向政府相关部门、金融监管机构、金融机构、承担行政职能的事业单位及行业协会等通报,在政府采购、招标投标、行政审批、政府扶持、融资信贷、市场准入、资质认定等方面,予以信用惩戒; 3.对被执行人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入境,在征信系统记录、通过媒体公布等措施予以惩戒; 4.采取罚款、搜查、拘留等强制措施; 5.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责任。 以上强制措施,可以同时采取,希望当事人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期限内自觉履行义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