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宁02民终63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建工公司。
法定代表人:***,某建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某建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某某,宁夏信援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某某,北京大成(银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妇幼保健院。
法定代表人: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孟某某,宁夏崇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建工公司(以下简称某建工公司)、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院(以下简称某妇幼保健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6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舒某某、周某某,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2、蔡某某,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院委托诉讼代理人尚某某、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建工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改判某妇幼保健院与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共同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3元;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负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以“某妇幼保健院仅是作为使用方参会,并未作出付款承诺”为由判决某妇幼保健院不承担工程款支付责任与实际情况不符,导致判决结果部分错误。某妇幼保健院是案涉工程的使用人和财产管理人,对案涉工程质量、安全、进度及工程款的支付、安全使用具有监督、审核批准以及解决协调资金支付出现问题的职责,某公司虽是案涉工程的代建单位,在工程施工期间行使案涉工程的管理、监督和工程款支付的职责,但案涉工程款顺畅支付的前提条件是某妇幼保健院审核批准的资金能够从财政拨付到某公司的银行账户上,某公司方能行使支付施工单位的职责,而某公司在2018年底因其银行账户被查封存在资金支付不安全的原因,及时向某妇幼保健院进行了通报,其已无法行使付款职责,并非某公司故意不行使自己的职责,某妇幼保健院知晓并同意自2019年开始,某妇幼保健院工程项目未支付的工程款支付均由某妇幼保健院审核批准后直接由财政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不再经某公司账户进行支付。也就是说从2019年年初开始,某公司已不能正常行使工程款支付职责,而本案维修工程完工时间是在2019年5月17日,此时某公司已不能行使付款和扣款职责,支付款项是某妇幼保健院审核批准后直接由财政部门拨付给施工单位,案涉维修款某公司想扣也无钱可扣。本案在一审庭审调查中,某妇幼保健院认可案涉外网工程款都是由其审批后报财政部门拨付,某公司在外网工程款支付至80%-90%时,因其公司账户被封,自2019年以后,剩余10%-20%工程款都是某妇幼保健院审批后由财政直接支付给施工方。某妇幼保健院对案涉工程资金进行审批的意义在于监督工程资金合理使用、及时协调解决资金支付出现的问题。本案中,某妇幼保健院在参加2018年第5期会议中知晓并同意将室外马路塌陷、裂缝等维修工程交由某建工公司施工,维修费用从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20年5月20日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监理单位、某建工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单,签证单也明确了维修价款。2020年12月20日,某公司又将某建工公司维修费用情况说明以书面形式通报给某妇幼保健院。对于产生的维修费用,某妇幼保健院在明知某公司无法行使扣除维修款的情况下,没有及时提出并加以解决,存在过错。二、2023年10月,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在大武口区人民法院起诉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宁0202民初4048号】中能够证实三方通过调解由某妇幼保健院于2023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26.04元,其付款行为视为某公司的付款行为,该案付款时间发生在某建工公司维修工程完工之后的三年多,也就是说某妇幼保健院在明知存在欠付某建工公司维修款,而某公司又无法行使扣款职责且有款可扣的情况下,未履行从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中扣除义务而直接将剩余工程款全部支付给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怠于行使职责,导致某建工公司维修款迟迟得不到履行,其行为存在过错。综上,某妇幼保健院是某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项目的使用单位和财产管理人,也是受益方,纵观在整个工程建设过程中,某妇幼保健院在审查工程款支付时,怠于行使职责,存在过错,在某公司账户被查封情况下,某妇幼保健院代某公司付款行为,可以认定某妇幼保健院也是付款责任主体,应与某公司共同承担付款责任。一审法院不能仅以某妇幼保健院在2018年第5期会议中未作出付款承诺就免除了其向某建工公司付款责任,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支持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
某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当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某公司述称,同意某建工公司主张由某妇幼保健院承担付款责任的上诉请求,但对某建工公司上诉状事实与理由的内容存在部分异议:2023年10月,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达成调解协议,约定了由某妇幼保健院直接付款给案外人,某公司并不承担付款责任。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人、付款人均为某妇幼保健院,依据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关于《委托代建合同书》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中关于付款的约定,均可以看出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主体为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仅履行代建代管的合同义务,因此该付款行为不能视为某公司的付款行为。同时,该调解协议系某妇幼保健院对案涉工程付款主体、付款金额的自认,同时也能从侧面证明,后续的工程款均由某妇幼保健院支付,某公司并非付款主体,在该时间内已经不具备从外网工程款扣除某建工公司工程款的条件。依据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本案中某公司扣除外网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无法实现,因此向某建工公司付款的承诺也就未生效。某妇幼保健院在明知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但没有扣除该费用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也是最根本的原因。因此,一审法院在查明某公司当时已无法在外网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根本不具备扣款条件),还以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某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24)宁02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改判某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某建工公司、某妇幼保健院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作出某妇幼保健院在案涉会议纪要中仅为使用方参会,并未作出付款承诺内容的事实认定不清,证据不足,某妇幼保健院是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人和使用人。综合本案的施工合同、代建合同等相关证据和庭审笔录,其中施工合同第82页12.4.1付款周期中约定了工程款由某妇幼保健院审核某公司的申请后再支付,再由某公司向施工单位代付,在一审庭审发问环节,一审法院也向某妇幼保健院询问过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及案涉工程和某医院项目工程之间的关系,上述证据均可以证实某医院项目工程的所有工程款均由某妇幼保健院支付,外网工程款的支付主体也是某妇幼保健院,因此案涉工程作为某医院项目工程的外网工程部分,也应当由某妇幼保健院承担付款责任。某妇幼保健院始终知晓案涉工程的发生并对工程金额表示了认可,在案涉会议纪要、工程签证单中均有某妇幼保健院的盖章和签字,其应当明白作为建设单位的法律效力,一审庭审笔录中也自认其收到某公司2020年12月就案涉工程情况向其所作的情况说明,证明其对该工程的发生及支付金额表示认可。一审法院作出某公司在报送付款申请时未按照会议纪要内容扣除案涉费用的事实认定错误。某医院项目工程系政府工程,由财政全额拨款,因此某公司在提供本项目工程的资金汇总表时必须按照应付金额报送,某妇幼保健院及财政才能以此依据进行付款,否则会导致工程款金额减少三万余元,因此某公司无法在报送时扣除应向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的部分,并向某建工公司支付。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支付加重了某公司在案涉工程中的责任,对某公司不公。某医院项目工程中仅承担代建人的职责,其工作是负责监管和保证工程质量以及组织各施工单位施工并得到验收合格标志。委托代建合同书第2页的代建管理范围和内容能够充分证明某公司在该工程中的身份系代建人,仅履行代替某妇幼保健院组织施工的工作,收益为代建服务费而非工程款。工程签证单中的建设单位为某妇幼保健院。某医院及妇幼保健院项目工程于2021年9月已经完成资料和资产移交,按照委托代建合同书的约定,支付完毕代建费和工程资料移交后合同终止,终止后发生的一切责任也应由某妇幼保健院承担,一审法院在查明该约定的情况下,在某公司已移交工程资产和资料后还认定某公司承担责任明显不当。上述证据均能证实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人为某妇幼保健院,一审法院忽略了案涉工程的付款主体责任人为某妇幼保健院的事实。一审法院认定某公司因未履行会议纪要的扣款承诺而判决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虽然某公司在会议纪要中承诺将案涉工程款通过在外网工程款中扣除的方式支付给某建工公司,但该承诺系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即某公司有支付能力和支付条件从外网工程款中扣除。但本案事实为该会议纪要作出的时间为2018年5月,在此之前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之间原付款流程是先由某公司报送某妇幼保健院审核后,再由某妇幼保健院支付给某公司,某公司代其付款,在会议纪要作出当时,某公司有能力予以扣除后支付。但是在2018年12月之后,该工程项目的工程款均由某妇幼保健院直接支付给施工单位,案涉工程的竣工时间为2019年5月,此时某公司已没有在外网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款项的能力,扣除的条件无法成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附生效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自条件成就时生效。但本案中某公司扣除外网工程款的条件一直无法实现,因此向某公司付款的承诺也就未生效,某妇幼保健院在明知应当扣除部分工程款,但实际向案外人付款时没有扣除该费用是导致本案纠纷发生的直接原因。一审法院在查明某公司已无法在外网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款的情况下,还以会议纪要的内容认定某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系法律适用错误。
某建工公司辩称,某公司一直是工程款的主要支付方,在其账户被查封前负责工程款的支付,账户被查封后未能积极解决资金问题导致某建工公司的工程款付款受阻,其行为构成违约,某妇幼保健院在后续过程中虽实际承担了部分工程款的支付工作,但并不能免除某公司的原始付款责任,相反,更说明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在工程中的紧密联系和共同责任,某公司不能因某妇幼保健院的介入而逃避自己的付款责任。
某妇幼保健院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结合一审查明事实,2018年10月18日,由某公司召集项目使用单位、监理单位、总承包单位及各专业分包单位解决项目工程维修及竣工结算问题,会议中明确案涉工程由某建工公司维修,维修费用由代建方即某公司从外网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妇幼保健院只是作为项目使用方参会,并没有做出付款承诺,且某公司在账户冻结时向某妇幼保健院报送付款申请时,也未将本案案涉维修费用按照2018第五期会议纪要内容从外网工程款中进行扣除,没有履行扣款承诺,故本案案涉维修费用应由某公司支付,某公司的上诉请求应当驳回。
某建工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3元;2.诉讼费用由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9月20日,某公司(代建方)与某妇幼保健院(使用方)签订《宁夏回族自治区政府投资项目委托代建合同》一份,约定某办公室委托某公司对某儿童医院建设工程项目进行代建,在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本项目竣工并向某妇幼保健院移交资产和资料之前,代建方作为本项目的项目法人,享有项目法人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2018年10月18日,某公司召集某妇幼保健院及监理单位等单位参加某医院工程维修及竣工结算会议,并作出(2018年·第5期)会议纪要,载明室外马路塌陷、裂缝等问题由某建工公司维修,费用由某公司从外网工程款中扣除。之后,某建工公司进行了维修施工。2019年5月20日,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监理单位、某建工公司共同签署了工程签证单,载明维修费用为38253元。2020年12月20日,某公司向某妇幼保健院出具“关于某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项目室外道路维修费用的情况说明”,载明“某建工公司已于2019年5月17日维修完成,维修费用38253元。经与星凯建安单位多次协商,同意扣除上述费用”。之后,某建工公司索要维修费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某公司将室外马路塌陷、裂缝等维修工程交由某建工公司施工,承诺费用由某公司从外网工程款中扣除。现某建工公司已完成维修工程,某公司应向其支付维修费用38253元,对某建工公司要求某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3元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某妇幼保健院与某公司签订代建合同,由某公司代建某儿童医院建设工程项目,2018年10月18日,某公司将室外马路塌陷、裂缝等维修工程交由某建工公司施工时,某妇幼保健院仅是作为使用方参会,并未作出付款承诺,故对某建工公司要求某妇幼保健院支付工程款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某公司抗辩由于某公司账户被法院冻结,2018年12月份以后建设单位某妇幼保健院并没有将工程款拨付代建单位,代建单位无从扣款,维修费用理应由某妇幼保健院从外网工程款中扣除支付给某建工公司,但某公司作为代建方,即便存在账户冻结、无法付款的情况,其亦未在报送付款申请时按照(2018年·第5期)会议纪要内容从外网工程款中扣除案涉维修费用,没有履行其扣款的承诺,对其抗辩,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判决:一、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8253元;二、驳回某建工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56元,减半收取计378元,由某公司负担。
二审期间,某建工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2023)宁0202民初4048号调解书一份,欲证明:1.该调解书明确记载了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调解结果:某妇幼保健院应于2023年12月31日前直接向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108826.04元。某妇幼保健院在调解过程中的承诺和实际付款行为表明,其已经接受了作为付款责任主体的地位。2.某妇幼保健院对某公司无法扣款情况知情和同意,且该调解书证明了某公司明知存在欠付某建工公司维修款的情况下,仍然选择向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工程款,而未从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某建工公司的维修款。这一行为表明,某妇幼保健院在资金管理和支付上存在过错责任。3.该证据也进一步证明了某妇幼保健院实际上已经参与了工程款的支付流程,并承担了直接付款责任。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和证明目的均认可,该证据能够证实某妇幼保健院是工程的付款主体,其已经承诺了对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外网工程款履行付款的责任,某公司作为代建人,只有配合其完成付款的责任。
某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该调解书是某妇幼保健院与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就外网工程的工程款纠纷,且整个项目的资金付款流程为某公司报送付款申请,某妇幼保健院审批后报送财务进行支付,某公司在报送时就本案维修费并未扣除,该证据达不到某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
证据二、客户回单凭证打印件8张,欲证明:自2019年起某妇幼保健院在建工程的工程款支付都是由某部门和某妇幼保健院直接向具体施工单位支付而不是某公司支付的真实情况。这些凭证包含了支付方、支付日期、收款方、支付金额等关键信息。付款凭证直接关联到本案的争议焦点--某公司在某建工公司施工完毕后是否具有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这些证据清晰地表明,自2019年起,某公司已不再具有直接支付工程款的条件,而是由市财政和某妇幼保健院直接支付。
某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三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
某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认可,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本案案涉维修费是在2018年第五期会议纪要中明确某公司的扣款义务,但在上述凭证中交易日期均发生在2019年,达不到某建工公司的证明目的。
本院经分析认为,(2023)宁0202民初4048号民事调解书真实、合法,能够证明某妇幼保健院直接向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付案涉工程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客户回单凭证,因某公司及某妇幼保健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同时,该证据与上述民事调解书相结合,能够进一步确认某妇幼保健院参与到案涉工程中,就案涉工程欠款进行审核、申请拨付、付款的事实,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某公司提交的证据有:
证据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82页12.4.1付款周期中明确约定了案涉工程款的支付流程是:某公司提交工程款的支付申请,由某妇幼保健院审核,审核通过后向某公司支付工程款,再通过某公司向承包人支付工程款;2.某公司与某妇幼保健院、某建工公司于2014年7月签订案涉工程施工合同,其中第70页17.3.1约定的付款方式为某公司审批后通知某妇幼保健院,某妇幼保健院直接向承包人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3.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一审中已经出示的《委托代建合同书》第9页第17条、第13页第50条、第16页第4条中的内容,能够共同证明,本案中某公司向案涉工程的其他单位支付的工程款是由某妇幼保健院和某办公室核拨的项目建设资金。案涉工程的实际付款主体是某妇幼保健院,本案中某建工公司的维修内容也是该工程的一部分,其付款责任也应当由某妇幼保健院承担。
某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同时从该份合同中可以看出某妇幼保健院作为使用方直接参与了与案外人签订建设施工合同,印证了某妇幼保健院在工程建设中的积极角色,而某建工公司所施工的案涉施工内容与该证据中涉及的缺陷责任、保修内容高度一致,此外,在某妇幼保健院系列工程中,某建工公司与某公司、某妇幼保健院签订的建设施工合同均为三方合同,合同格式与该证据格式一致,某妇幼保健院同样作为使用人的身份参与了签署合同,该证据反映了某妇幼保健院在工程建设中的长期参与和深度介入,也强化了其作为共同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一方当事人的法律地位。
某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的三性认可,对证明目的不认可,该份合同发包人系某公司,合同并未约定工程款由某妇幼保健院支付,某妇幼保健院只是项目的使用方,结合会议纪要,本案维修费用扣款主体为某公司,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没有全面尽到代建义务,本案维修费应由某公司支付。
证据二、《支付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工程款明细表》一张(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申请付款文件3张(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某儿童医院暨妇保健院项目十月份资金使用计划表》一张(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复印件一张、《某法院限制消费令》复印件一份、××号执行裁定书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2019年到2021年银行账户明细单一份(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清理政府拖欠工程款登记表》一张、微信聊天截图四张(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欲证明:1.某公司的分公司在该项目中代某妇幼保健院向有关单位就工程进行付款,2016年至2017年累计支付项目工程款1368000元。自2018年11月9日起被金凤区人民法院冻结银行账户,此后账户再未使用,此后本项目的工程款均由某妇幼保健院直接支付给相应的施工单位。2.某妇幼保健院员工自认了后续该项目工程款均由某妇幼保健院直接向案涉施工单位支付的事实。一审中某公司于2022年向某妇幼保健院进行说明,案涉的工程款应当在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某妇幼保健院也认可收到了该说明,某妇幼保健院在调解协议中明确对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承担支付责任,不需要某公司再向某妇幼保健院报送申请时扣除案涉款项,因此,某妇幼保健院应直接支付给某建工公司。
某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三性无异议,对部分证明目的有异议,该组证据显示在某建工公司施工完毕后,某公司的银行账户被查封,这一变故是双方签订合同时无法预见的,且不属于商业风险范畴,此变故直接导致某公司无法履行支付工程款的义务,该情况符合民法典关于情势变更的情形,但不能免除某公司的共同付款责任。
某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二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此部分证据恰能证明本项目的工程款支付流程由某公司报送付款申请,某妇幼保健院审批后支付,且某妇幼保健院在调解协议中认可对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工程款的支付责任,并不等于对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款的认可。
证据三、《某儿童医院及妇幼保健院竣工资料移交清单(一、二标段)》一张(原件核对,提交复印件),欲证明:某公司于2021年9月16日与某妇幼保健院完成案涉项目的竣工资料的移交,已履行完毕《委托代建合同书》第一部分通用合同条款第58条中关于代建合同终止的约定,本合同于2021年9月17日终止,双方之间权利义务终止,此后因该工程发生的一切纠纷,应当由该代建工程项目的实际使用人、付款人、委托人某妇幼保健院承担后续的责任。
某建工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三无异议。
某妇幼保健院质证认为,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及证明目的不认可,结合2018年第五期会议纪要中的内容,不能忽视某公司作为代建单位的代建责任。
本院经分析认为,某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对其真实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且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证明某公司、某妇幼保健院、某建工公司各方在案涉工程中的身份,应承担和履行的责任与义务,对此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经审理查明,围绕案涉部分工程(具体指某儿童医院及某妇幼保健院室外配套工程I标段),案外人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起诉某公司及某妇幼保健院要求其承担欠付工程款,2023年11月8日,大武口区人民法院为此作出(2023)宁0202民初4048号民事调解书,确认由某妇幼保健院向某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支付相应工程款。2019年起,针对案涉工程,某妇幼保健院存在直接对施工方(包括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应付款项进行审核、报批、付款。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同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应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1.关于某妇幼保健院针对案涉工程维修款38253元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本案中,某公司系案涉工程代建方,对外以发包人身份与各施工主体(包括某建工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某妇幼保健院系案涉工程使用方,在某公司对外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使用人处盖章确认身份。经审理查明,2019年以后,某妇幼保健院在案涉建设工程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直接向某建工公司等施工主体支付工程价款的情形,某建工公司亦清楚案涉工程系委托代建工程;同时,某妇幼保健院虽然不是案涉建设施工合同的发包人,但其是案涉建设工程的使用人,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享有者,不论从事实状态还是从结果状态上分析,某妇幼保健院作为案涉工程的收益方和参与者应对某建工公司主张的案涉工程维修费承担责任。对于某妇幼保健院称其不应承担付款责任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2.关于某公司针对案涉工程维修款38253元是否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某公司以发包人身份与包括某建工公司在内的施工主体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某公司负有向合同相对方支付工程款的合同义务。且围绕某建工公司主张的涉案工程维修费,某公司与某建工公司、某妇幼保健院等各方在2018年10月18日形成会议纪要,载明室外马路塌陷、裂缝等问题由某建工公司维修,费用由某公司从外网工程款中扣除。某公司负有对某建工公司按照付款流程进行付款的合同义务,但某公司未能如约履行,因此某公司亦应对某建工公司主张的工程维修款38253元承担付款责任。对于某公司以某妇幼保健院为案涉工程实际支付主体,某公司仅为案涉工程代建方,且其与某妇幼保健院就案涉工程的委托代建工程合同已经履行完毕等理由,主张不应承担案涉工程维修款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建工公司的上诉请求依法成立,上诉人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因新证据而发生变化,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六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判决如下:
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大武口区人民法院(2024)宁0202民初579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上诉人某建工公司支付工程维修费3825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378元,由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负担;上诉人某建工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被上诉人某妇幼保健院、某公司负担;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756元,由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