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庞某、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隆德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宁0423民初379号 原告:庞某,住宁夏隆德县。 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宁夏永川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隆德县教育体育局。 法定代表人:李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某2,宁夏燕翼律师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庞某与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石元公司)、隆德县教育体育局(以下简称教体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庞某、被告石元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邵某、被告教体局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某、李某2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元公司、教体局给付工程款207726.79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11月24日,原告挂靠被告石元公司与教体局签订《隆德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对隆德县第三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工程总造价9384318.82元,施工工期为150天即2014年11月24日至2015年4月24日,工程竣工后经宁夏恒润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审核,该工程定案金额为9217726.79元,教体局先后给付9010000元,下欠207726.79元作为工程质保金至今未付。2016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教体局通知原告进行维修,原告对案涉工程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书》,进行了维修。因被告未支付工程质保金导致原告无力支付维修费,经隆德县人民法院于2023年作出(2023)宁04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原告支付工程维修费202000元,该判决书生效后,原告于2023年3月16日向工程维修人员支付维修费202000元。现原告认为原告挂靠被告石元公司对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进行施工并维修,二被告应依法支付工程款及维修款,二被告拒绝支付工程维修款的行为违约,侵犯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石元公司、教体局给付工程款207726.79元,故起诉。 被告石元公司辩称,原告作为案涉工程的挂靠人,虽然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但其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直接越过石元公司向发包人请求支付工程款的主体资格,该权利应属石元公司所有。另,石元公司与原告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石元公司对原告没有支付工程款的义务。双方系“借用资质合同法律关系”或“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应另案处理,故应依法驳回原告第一项诉请。具体理由如下: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中称“原告庞某挂靠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教体局签订的《隆德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的陈述自认其挂靠石元公司,符合《建筑工程施工发包与承包违法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第九条和第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关于挂靠的相关规定,再根据双方签订的《工程质量安全生产目标管理责任书》(挂靠协议),证实原告与石元公司系“借用资质合同法律关系”或“挂靠经营合同法律关系”,双方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具体到本案,本案工程总造价9217726.79元,石元公司已经按照发包人根据施工进度支付的工程款901万元向原告予以全部支付,不存在截留工程款的事实;原告向贵院主张的剩余工程款数额分毫不差,证实了其收到901万元的事实,现剩余工程款系发包人欠付且未支付,原告要求石元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缺乏事实根据,依法应不予支持。原告挂靠石元公司施工的事实,本案存在石元公司与教体局间的建设工程法律关系、石元公司与庞某间的挂靠法律关系,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应当根据相关合同分别处理。因此,即便认定原告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亦无权突破合同的相对性,直接越过石元公司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该权利系石元公司所有。应依法驳回原告的第一项诉讼请求。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不属于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无权主张要求发包人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2021年第20次专业法官会议纪要中明确阐述,建工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实际施工人不包含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依据该条突破合同相对性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意在保护农民工等建筑工人的利益,但该条解释只适用转包和违法分包两种法律关系,未规定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支付责任。所以,具体到本案,原告庞某系借用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不属于建工解释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可以向被告教体局主张工程款的实际施工人范畴,故其诉请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驳回。 被告教体局辩称,案涉工程所欠207726.79元质保金属实,按照教体局与石元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该质保金在质保期满后应支付给石元公司。案涉工程在质保期内出现厨房、卫生间的瓷砖脱落等质量问题,经教体局与当时工程联系人庞某联系,庞某于2016年10月至11月期间进行了维修,并达到合格标准。因庞某和石元公司同时向教体局主张质保金,导致质保金截至目前没有支付,教体局愿意按照法院判决书确定的内容,支付案涉质保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11月24日,石元公司与被告教体局签订《隆德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约定由石元公司对隆德县第三幼儿园教学楼工程进行施工建设,中标价为9384318.82元。2015年1月7日,石元公司与原告签订《施工企业项目管理协议》,约定原告承包隆德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内容为图纸及合同内所有内容,合同造价为9384318.82元。承包方式为:项目全部承包,采用单位工程承包的经营方式,项目部全部自行组织施工,成本由项目和分公司共同控制;实行授权承包经营,实行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安全、包进度、包保修、包收款的模式。承包工程管理费收取标准及使用原则为按照合同造价的1.5%上缴公司管理费(工程合同造价最终以结算价为准),执行2013定额工程按合同价3%上缴劳保基金。原告完成涉案工程,该工程最终定案金额为9217726.79元,教体局先后支付石元公司工程款9010000元,下欠207726.79元质保金未付。另查明,2016年10月10日,案涉工程出现质量问题,原告与他人签订《维修协议书》进行了维修并支付维修费202000元。另,案涉工程质保期于2021年1月28日届满。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本院(2023)宁0423民初41号民事判决书、付款凭证、被告石元公司提供的《隆德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施工企业项目管理协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石元公司与教体局签订《隆德县第三幼儿园建设项目施工合同》承建隆德县第三幼儿园施工项目后,又与原告签订《施工企业项目管理协议》,约定由原告对该项目实际施工,石元公司与原告之间成立违法转包关系。虽然原告与石元公司均自认双方为挂靠关系,但因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借用石元公司资质参与同教体局之间磋商、招投标、订立合同等活动,因此,原告与石元公司之间不存在借用资质承揽工程的关系。石元公司承包工程后,未履行合同义务,将该工程交由原告以石元公司名义实际施工,原告与石元公司之间属于转包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规定,石元公司与原告签订的《施工企业项目管理协议》无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原告已实际完成涉案工程,并经竣工验收合格且交付使用,原告有权要求石元公司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其工程款。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教体局应当在欠付石元公司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原告自认石元公司已支付其工程款8854099.8元,石元公司主张其已支付原告工程款9010000元,但石元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现原告主张石元公司欠付其工程款207726.79元在双方约定工程款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教体局自认欠付石元公司工程款(质保金)为207726.79元,故教体局应在该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庞某工程款207726.79元; 二、被告隆德县教育体育局在欠付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欠款207726.79元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08元,由被告宁夏石元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六十九条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建设工程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第四条承包人非法转包、违法分包建设工程或者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与他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行为无效。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规定,收缴当事人已经取得的非法所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