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

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冀06民终1681号
上诉人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宇尊公司)、与被上诉人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瑞友联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宇尊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卫、被上诉人思瑞友联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讯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宇尊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关于上诉人应支付的款项金额,一审法院多判44100元,主要包括以下两项:1、发票所含增值税差额一审法院未给予考虑。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双方签订的《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师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中明确约定合同金额为315000元。发票类型为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而被上诉人在一审法院开庭审理后提交的是含税13%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为增值税是可以抵扣的,无形中增加了上诉人的税负12600元(即315000*(17%-13%)=12600元),该12600元理应从合同约定的总金额中扣除。2、一审法院对质保金问题处理不当。一审法院已经查明,合同中明确约定质保期为投产后一年,质保金为合同价款10%(即315000*10%=31500元)。双方提交的《询证函》中注明了“死机现象严重”,该故障理应在质保期内由被上诉人负责排除,但至今未得到有效排除,且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其已经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质保的义务。因此,31500元质保金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二、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按合同约定,截止目前合同约定的上诉人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一审法院依据查明,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甲方(上诉人)付款前乙方(被上诉人)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负部门要求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类型为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实际上被上诉人提供的发票是含税13%的(在一审开庭后交给法院的,上诉人在领取判决书时才拿到发票,该发票未经质证)。由于发票含税比例的降低,一是涉及被上诉人偷漏税金12600元,二是如不合理判决将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12600元。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合同中已经就开票、付款顺序进行了明确约定,且这一约定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判决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请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思瑞友联公司辩称,关于上诉人称税率问题,不是被上诉人所能决定的,税票当中的税率是受机关统一制定的,被上诉人没有权利也不可能有权利也不可能更改税票当中的税率,具被上诉人向税务机关了解,是国家税务总局在近年对增值税率有过两次调整,现在开出的增值税发票统一税率就是票面上记载的税率。质保金在一审当中体现很清楚,该案涉案合同早已超过质保期,上诉人从未以任何形式向被上诉人主张过维修或调整,只是在诉讼前被上诉人向其询证欠款金额时提出了死机现象,被上诉人认为,该状况仅上诉人单方陈述无任何证据证明,一审判决对此认定没有问题。
思瑞友联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宇尊公司支付合同价款220500元及自2018年6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之日止银行同期贷款利息;2.诉讼费由宇尊公司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4月10日,双方签订《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内容、工程价款315000元、付款方式、工期40天、双方的责任、验收条件及违约责任等内容。其中第四条付款方式:1、甲方(宇尊公司)自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向乙方(思瑞友联公司)支付合同价款的30%预付款,即94500元;2、所供设备制作完毕,调试完成并经验收合格后,再付合同款的60%,即185000元;3、余款10%(31500元)作为质保金,投产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4、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务部门要求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类型为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第八条验收条件:1、设备验收按照国家有关标准和设备生产原厂家标准进行;2、按照设计院的相关图纸;3、系统调试后,稳定运行72小时视为系统正常运行。第九条质量保修:乙方所提供设备质保期一年,签订合同40天开始进入质保期。合同签订后,2017年4月11日,宇尊公司支付给思瑞友联公司94500元。2018年6月8日,宇尊公司出具分部分项验收单,载明:“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8日,验收班组意见:已按合同要求完成全部工作,具备验收条件。施工单位意见:系统完成,符合使用要求,白建立。建设单位工程采购中心意见:已按合同及补充协议完成全部工作,符合使用要求,王宏刚。”2020年4月13日,思瑞友联公司向宇尊公司发出询证函,双方确认截止2019年12月31日,尚欠思瑞友联公司合同价款220500元,思瑞友联公司尚未提供含税17%的增值税发票,宇尊公司提出死机现象严重。诉讼中,思瑞友联公司向本庭提交了增值税专用发票。上述事实,有技术服务合同、建设银行的客户专用回单、验收单、询证函及庭审时当事人的陈述证实,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根据。
一审法院认为,双方自愿签订的技术服务合同,真实合法有效,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思瑞友联公司按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并开具增值税发票,宇尊公司应支付思瑞友联公司合同价款。思瑞友联公司主张宇尊公司支付剩余工程价款220500元的请求,合法有据,予以支持。鉴于思瑞友联公司在诉讼中提交的税票,思瑞友联公司主张宇尊公司支付利息的请求,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宇尊公司主张扣除质保金的请求,因双方合同约定的验收条件及付款时间已到,宇尊公司仅依据询证函中提出过死机现象严重为由扣除质保金,理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0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 本案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思瑞友联公司在一审庭审结束后提交了一张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庭审中宇尊公司对增值税发票发表了质证意见称收到了该发票,但该发票不符合合同约定。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双方签订的《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师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负部门要求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类型为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思瑞友联公司提交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17年4月10日签订了《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双方对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内容均认可,双方均应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关于质保金,《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师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3项约定:“余款约10%(31500元)作为质保金,投产后一年如无质量问题一次性付清余款”,宇尊公司以询证函中注明的“死机现象严重”为由主张不应支付质保金。涉案工程的验收时间为2018年6月9日,二审庭审中宇尊公司明确表示没有证据证明其在工程验收后曾向思瑞友联公司提出质量问题,虽询证函中注明了死机问题,但不足以证明案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现设备投产已经超过一年,宇尊公司应当支付质保金。关于增值税发票的税率,双方在《定州市规模化生物天然气示范项目工程自控系统技术服务合同》第四条第4项约定:“在甲方付款前乙方须向甲方提供符合税负部门要求且符合甲方要求的正式发票(发票类型为含税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金由乙方承担。”根据该约定可知,双方约定增值税的17%的税金系由思瑞友联公司承担,现思瑞友联公司提供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率为13%,即思瑞友联公司少负担了4%的税金12600元,这样将导致宇尊公司抵扣税款的数额减少4%,即增加了宇尊公司税金12600元。该12600元应在宇尊公司未付款项中予以扣除较为公平合理。 综上所述,宇尊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变更河北省定州市人民法院(2020)冀0682民初4167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20500元”为“上诉人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合同价款207900元”; 三、驳回被上诉人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08元,由上诉人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434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63元;二审案件受理费903元,由上诉人河北宇尊建筑安装有限公司负担645元,由被上诉人石家庄思瑞友联机电有限公司负担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舒淼 审 判 员 翟乐光 审 判 员 郑金梁
法官助理 杜斯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