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政维修管理处

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与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政维修管理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人民政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0304民初807号
原告: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海港区燕山大街6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302663676271W。
法定代表人:代志成,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娜,河北X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政维修管理处,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联峰路112号,组织机构代码401823745。
法定代表人:郑立滨,主任。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秦皇岛市北戴河区住房和城乡建设局主任科员。
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火车站南侧,组织机构代码000373923。
法定代表人:李XX,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一心,河北正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政维修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政维修管理处”)、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戴河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戴河镇政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王娜,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涛、被告戴河镇政府委托诉讼代理人滕玉刚、郭一心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1238150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事实和理由:按照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政府对贯穿北戴河区内的液氨长输管道改线的决定,原告与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于2014年4月8日签订一份《秦皇岛液氨长输管道北戴河区段改线项目管线对接工程协议书》,由原告负责对旧液氨管道内的液氨进行回收、排空、氮气置换等和对新改线的管道进行氮气置换等项目直到投氨运行合格。管线路由为:沿北戴河新改线的新205国道南侧绿化带内与之并行。西起高速公路北戴河引线东300米,东至蔡各庄铁路高架桥西约300米处。总长约3.6公里。工程价格为2138150元,氮气置换前拨付原告100万元,工程完工后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照协议立即组织施工,并顺利完工,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感到满意。但被告仅在前期支付了90万元工程款,在原告的催要下,被告戴河镇政府于2015年6月29日出具了一份《关于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催款函情况说明》,承诺尾款由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在被告仍没有支付所欠工程款的情况下,原告又于2016年2月17日分别向二被告邮寄经过公证的催款函,二被告签收后至今仍不给付剩余工程款。故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市政维修管理处辩称,原告与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确实签订了《秦皇岛液氨长输管道北戴河区段改线项目管线对接工程协议书》,双方存在合同关系。但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不认可原告主张的工程款数额及利息,涉案工程款应当进行审计后确定。
戴河镇政府辩称,原告与被告戴河镇政府间不存在合同关系,按照合同相对性,被告戴河镇政府没有付款义务。请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戴河镇政府的诉请。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原告与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签订一份《秦皇岛液氨长输管道北戴河区段改线项目管线对接工程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秦皇岛市北戴河区政府决定对贯穿北戴河区内原告的液氨长输管道改线。为保障此次改线工程安全、有效地完成,经双方认真研究友好协商,签订本协议。工程地点:秦皇岛市北戴河区。管线路由:沿北戴河新改线的新205国道南侧绿化带内与之并行。西起高速公路北戴河引线东300米,东至蔡各庄铁路高架桥西约300米处。总长约3.6公里。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负责输氨管道改线工程的全部费用和管道改线工程之旧管道的拆除和新管线的建设施工,改线后新管道的产权归原告所有。原告负责对原输氨管道自中间站—中阿化肥公司氨控管段内液氨的回收、排空、N2置换等并使之达到动火标准。管道改线完工后再次对中间站—中阿氨控管段进行N2置换、0.5Mpa的N2气密性试验;合格后还要进行氨的1.0Mpa级、1.6Mpa级、2.5Mpa级的压力实验,直到投氨运行合格。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负责上述原告负责内容所发生的2138150元费用。该费用氮气置换前拨付原告100万元,以确保工期的顺利进行。工程完工30天内付清全部余款。液氨原来管道氮气置换合格后,原告及时通知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及时安排施工方对管焊接。如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不能及时安排施工方对管焊接,给液氨生产厂造成的损失,由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负担。工程工期:具备管线对接条件起17日内完成。本协议附件:原告停输、卸氨、排空、置换、开工所需费用明细表,明细表费用合计2138150元。原告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4月1日,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法定代表人签字并加盖单位公章的日期为2014年4月8日。2014年4月8日,被告戴河镇政府通过秦皇岛市区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戴河信用社向原告转款90万。后双方开始着手进行液氨管道改线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二被告共同签署一份《秦皇岛市北戴河液氨长输管道改线工程完工交接备忘录》,该备忘录载明本工程于2014年6月27日通过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的安全设施设计审查许可,批准文号:秦安监危化项目审字[2014]016号;本项目经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试运行方案审核,批准文号:秦安监危化项目备字[2014]016号,于2014年7月3号至8月1日进行了试运行,输氨试运行情况良好。2014年8月1日通过由秦皇岛市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组织的安全设施竣工验收,批准文号:秦安监危化项目审字[2014]054号。在2014年8月3日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的《输氨管道改线试运行总结》中记载:经与中阿公司联系,确定管道卸氨时间范围为6月25日7月3日。
另,2015年6月29日,被告戴河镇政府出具一份《关于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催款函情况说明》内容为:2014年4月8日,同秦皇岛市天运管道运输公司签订《秦皇岛液氨长输管道北戴河区段改线项目管线对接工程协议书》,前期支付给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人民币90万元。尾款由审计单位审计完成后支付。
诉讼中,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申请对涉案合同标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签订的《秦皇岛液氨长输管道北戴河区段改线项目管线对接工程协议书》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有关法律及行政法规之规定,当事人双方应当履行协议所约定的义务。协议签订后,原告按约完成了对涉案旧液氨管道内的液氨进行回收、排空、氮气置换等和对新改线的管道进行氮气置换等项目直到投氨运行合格,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理应按约给付工程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不认可按合同约定的数额给付,并申请对涉案合同标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对此,因双方已在协议中明确约定固定的工程价款即2138150元且协议附件中明确列明费用明细,双方理应遵守合同的约定,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申请审计鉴定工程款数额理据不足,不予准许。按合同约定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应付原告2138150元,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已通过被告戴河镇政府支付了90万元,原告要求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按协议约定支付剩余1238150元及利息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计算,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应当于2014年6月25日前给付100万元,现只给付90万元,故其中10万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6月25日。被告市政维修管理处应于工程完工30天内付清余款,涉案工程于2014年8月1日验收合格,故1138150元的利息起算时间为2014年9月1日。关于被告戴河镇政府是否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问题。被告戴河镇政府不是合同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原告无权向被告戴河镇政府主张工程款及利息。被告戴河镇政府代付90万元工程款和出具《关于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催款函情况说明》的行为,不能视为被告戴河镇政府对涉案工程款及利息承担给付责任的承诺,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戴河镇政府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政维修管理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工程款1238150元,并支付利息(其中10万元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另1138150元自2014年9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息)。
二、驳回原告秦皇岛天运管道运输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3元,减半收取7972元,由被告秦皇岛市北戴河区市政维修管理处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吉健

二〇一六年十二月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刘明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