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21)豫0191民初2242号
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速裁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胡俊、被告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江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水泵及水泵控制采购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对双方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合同义务。该合同签订后,原告已向被告供货,被告并已向原告付清了除质保金以外的合同款项。庭审中被告称该项目至今未竣工验收,未达到支付质保金的节点。本案中,原告虽未提交相关书面验收记录,但庭审中被告认可该合同设备已投入使用,其对所称的存在质量问题亦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在该合同设备已长期投入使用的情况下,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7500元。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175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称该设备验收合格时间在2016年5月1日之前,并请求被告自2018年5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双方所签合同对于质保金的付款时间约定为“验收合格二年后”。原告对其所主张的验收时间并未提交证据,被告虽在2017年5月3日前已付至95%的合同款,但合同对于该付款条件另约定有“或货到三个月”,故原告自2018年5月1日起主张违约金依据并不充足。因庭审中经本庭询问,被告称该合同设备投入使用时间为“2018年底”,其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合同设备存在质量问题,故本院认定该质保期自被告所认可的投入使用时间起算,即被告应自2021年1月1日起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对于原告请求违约金数额过高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4日,原告作为乙方(供方),被告作为甲方(需方),签订《水泵及水泵控制采购合同》,就被告从原告处所采购的自动搅匀排污泵等设备,约定如下:合同价款共计为350000元,交货时间为2015年11月25日。供方负责所供设备的安装指导和调试,负责消防水箱的现场组装制作。质保期四年,自验收合格起开始计算质保期。在质保期内,供方应在需方发出维修通知后3小时内到达现场维修,24小时内维修完毕。质保期满后,供方将以成本价提供维修。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合同总价5%(计1.75万元)的预付款;乙方货到甲方施工现场支付合同价款的55%(计19.25万元)的到货款;安装完毕验收合格后并通电正常运行后15个工作日内(或货到三个月)付至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5%为质量保证金,验收合格二年后,无息一次性付清。甲方逾期付款的,以逾期金额为基数按每月1%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于2015年12月18日收到原告所供合同设备,被告并于2015年10月27日至2017年5月3日期间向原告付款共计332500元。现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剩余合同款,双方协商未果,遂引发本案纠纷。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水泵及水泵控制采购合同一份、付款凭证六份、被告提交的水泵及水泵控制采购合同一份,以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在案佐证。
一、被告河南省煤炭科学研究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17500元及违约金(自2021年1月1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按月利率1%的标准计算)。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4元,由原告负担65元,由被告负担11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汪 涛
书记员 岳征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