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豫1728执1212号之一
申请执行人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嘉松中路**。
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林州市采桑政府院**div>
本院在执行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河南省遂平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6月2日作出的(2021)豫1728民初143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河南省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欠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货款共计108800元,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承诺于2021年8月30日前向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偿清拖欠货款108800元,被告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200元。因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上述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21年9月2日依法立案受理。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采取了下列措施:
一、2021年9月2日,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其限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传唤其到本院接受调查询问,并报告财产状况,但被执行人至今未履行义务,亦未向本院申报财产。
二、2021年9月2日,通过执行网络查控系统查询被执行人名下银行存款、证券、保险、车辆等财产情况。
1.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仅有零星存款,余额不足以履行本案,本案已冻结被执行人银行账户。
2.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证券、保险、车辆登记信息。
三、2021年9月8日,向不动产登记中心调查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的不动产登记信息,经查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名下无不动产登记信息。
四、2021年9月2日,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
由于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2021年12月17日,本院依法将被执行人河南省兴华建安工程有限公司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
本院已告知申请执行人本案的执行情况、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等,申请执行人在指定期限内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案执行标的为109000.00元,实际执行到位0元,尚余109000.00元及案件执行费1535.00未能执行到位。
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所确认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的履行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被执行人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不服本裁定的,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向本院提出执行异议。
审判长 张学军
审判员 李 蔚
审判员 袁 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纪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