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1)豫0102民初9404号
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俊,上海段和段(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原区。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15日立案。
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诉称: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47,748.25元,被告并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自2021年5月25日起至被告清偿货款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据被告与原告双方签订的《输煤系统泵类设备采购合同》及《输煤系统泵类设备采购合同补充协议》的约定,原告为被告濮阳濮润项目施工工地供货水泵设备一批,货款总价291,468.53元,货款支付方式为,被告预付款为总货款10%,货到工地经验收合格后2个月内被告支付总货款的85%,剩余货款作为质保金于质保期满后被告为原告结清。原告已于2021年3月25日将合同约定的水泵送至被告指定地点,并经被告验收合格后签收,但被告并没有按照双方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货款。原告就双方纠纷与被告协商解决未果,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因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仲裁条款,应当由郑州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理由如下:针对涉案纠纷,根据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1日,签订《濮阳濮润热电背压供热机组工程—输煤系统泵类设备采购合同》,第20页18条:“合同争议的解决”部分明确约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直接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因此根据民事诉讼法、仲裁法的相关规定,本院应由郑州仲裁委员会管辖。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处理驳回原告起诉,支持被告的申请事项。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濮阳濮润热电背压供热机组工程—输煤系统泵类设备采购合同》第20页18条规定:“凡与本合同有关而引起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首先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经协商后仍不能达成协议时,则提交双方上级直接主管部门调解。如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以向合同签署地郑州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规定:“平等主体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之间发生的合同纠纷和其他财产权益纠纷,可以仲裁。”,双方选定的合同争议解决方式为仲裁,仲裁委员会对案件有管辖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达成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未声明有仲裁协议,人民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在首次开庭前提交仲裁协议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起诉,但仲裁协议无效的除外。”因合同双方存在有效的仲裁条款,排除法院的诉讼管辖,合同争议双方应当向郑州仲裁委员申请仲裁,故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法院首次开庭前,被告以有书面仲裁协议为由对受理民事案件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进行审查。经审查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仲裁机构或者人民法院已经确认仲裁协议有效的。”,故本院依法驳回原告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上海天泉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