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自由贸易试验区郑州片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0194民初9822号
原告:上海天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
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经营场所开封市。
法定代表人:***。
原告上海天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某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某乙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欠款14485.3元;2.判令被告以14485.3元为基数,自2022年11月6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间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的利息;3.判令被告支付违约金14485.3*20%=2897.06元;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2月1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亚新大梁府二标段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合同金额为¥124257.00,批次货物结算金额为¥124257.00。原告已于2021年12月20日、2022年9月6日、2022年11月5日分批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结算完成,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需支付至结算金额的95%(即¥120103.75),被告已支付金额为¥105618.45,仍欠¥14485.3未支付。原告已于2023年3月1日开具金额为105820元的发票,于2024年2月20日向被告送达催款函书面催告该笔欠款未果。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为“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款项的利息;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按约付款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款项利息(逾期不得超过60日历天,若超过60日历天,甲方向乙方除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20%违约金)”。
某乙公司提交书面答辩状称,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无异议,对其主张的利息有异议,我公司认为这个利息不应该得到支持。理由为根据双方签订合同违约条款的规定,乙方(上海天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应当书面催告甲方(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付款,在书面催告后21个工作日后计算利息。截至目前,我公司并没有收到原告的任何书面催告。
经审理查明:2021年12月14日,原告(供货方、乙方)与被告(采购方、甲方)签订《亚新大梁府二标段排污泵设备采购合同》,约定合同总价为124257元。付款方式:每批次设备货到现场后,经甲方及监理验收合格支付至该批次设备价款的85%;每批次结算完成后,支付该批次设备价款的95%;剩余设备价款的5%为质保金,质保两年,质保期按照每批次货到工地经甲方、监理验收合格之日起60日历天后开始计算。质保期满两年后,在无任何质量问题的前提下,经乙方书面申请,甲方向乙方一次性无息支付剩余质保金。违约责任: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款项的利息;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仍未按约付款的,甲方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款项利息。(逾期不得超过60日历天,若超过60日历天,甲方向乙方除支付相应货款及相应利息外,还应支付20%违约金)。
合同签订后,原告分批将设备送至合同约定地点并结算完成。被告提交书面答辩状对原告主张的欠款金额14485.3元无异议。2024年2月20日,原告向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微信发送催款函。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被告双方确认尚欠金额14485.3元,本院予以确认,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14485.3元。
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违约金,合同中约定甲方逾期付款的,乙方应书面催告甲方支付,甲方接乙方书面催告后21个日历天内按约付款的,不须向乙方支付迟延付款款项的利息。合同约定甲方延迟付款的,应当支付违约金,而买卖合同中违约方逾期付款给守约方所造成的实际损失主要体现在违约方占用货款资金期间的利息损失,以及守约方为了实现债权的合理费用等,庭审中,原告称被告的逾期付款行为造成实际损失是逾期付款利息损失。关于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酌定以14485.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天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4485.3元及利息(以14485.3元为基数,自2024年2月20日起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1.95倍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上海天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7元,由被告开封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六月五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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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后告知书
【本裁判依据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五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金钱给付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五十以下的,适用小额诉讼的程序审理,实行一审终审。
【裁判生效时间】一审案件超过裁判文书规定的上诉期未提起上诉的,一审判决书、裁定书自上诉期满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的民事案件,裁判文书在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必须履行生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履行内容的裁判文书,当事人必须履行。履行义务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执行通知前置】本判决生效后,判后告知书即为执行通知,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照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方式和期限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不得有转移、隐匿、销毁财产及高消费等妨害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以立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强制执行申请期间】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间为二年,从裁判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裁判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裁判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不履行生效文书的法律后果】被执行人未按生效裁判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或支付迟延履行金。
被执行人未按照执行通知要求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的,人民法院可以查封、扣押、冻结、划拨、拍卖、变卖其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可以采取拘传、罚款、拘留措施,可以将其纳入失信名单、限制高消费、限制出境,可以向其所在单位、征信机构、其他相关机构通报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还可以采取通过媒体公布其不履行义务的信息等信用惩戒措施。对构成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罪,妨害公务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指引】法律文书生效后,一方当事人自动履行的,可直接向对方当事人履行(收款人:上海天某某泵业集团有限公司。账号:0386********。开户行:农业银行上海凤溪支行),也可联系审理法官履行(联系人:***,联系电话:0371-6726****)。对自动履行完毕、不需进入执行程序的案件当事人,人民法院可出具自动履行证明。
【执行管辖法院】本院为一审法院的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文书,由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执行。
【申请再审的权利】当事人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认为有错误的,可以申请再审。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
人民法院驳回再审申请或逾期未对再审申请作出裁定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检察院申请检察建议或抗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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