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唐山市第一中学、***其他案由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冀09执复15号

复议申请人(异议人):唐山市第一中学,住所地:唐山市翔云道**。

法定代表人:刘长锁,该中学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京,河北高阶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行,男,1974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男,1975年12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系南皮县刘八里乡李家庵村委会推荐。

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唐山路**龙云小区物业楼/div>

法定代表人:夏长勇,该公司经理。

复议申请人唐山市第一中学不服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南皮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7执异22号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并于2021年1月22日举行了听证,复议申请人唐山市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安京,申请执行人**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彦祥参加了听证,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南皮法院查明,申请人**行申请执行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过程中,**行申请就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第一中学的到期债权予以执行。南皮县人民法院执行人员于2017年11月16向唐山市第一中学发出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并将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对唐山市第一中学的债权冻结。唐山市第一中学未在法律规定的期间内对履行到期债权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提出异议。2020年10月22日南皮县人民法院出具协助冻结存款通知书,将异议人的建行唐山唐龙支行的银行账户冻结。异议人唐山市第一中学2020年11月13日就南皮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异议。并主张在南皮县的到期债权予以查封冻结。南皮法院查明该三次冻结分别为唐山市路北区出具的(2015)北民初字第2844号民事裁定书确定的冻结期限为2015年7月2日至本案执行终结止、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出具的(2015)北民执裁字第381号裁定书确定的冻结期限为2015年3月18日至2016年3月17日、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出具的(2016)冀02执14319-1号案件么顺利与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其冻结期限自2016年3月30日开始最后续冻时间为自2020年3月30日至2022年3月30日。

南皮法院认为,南皮法院在执行**行与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一案中,向异议人送达了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等各项手续,唐山市第一中学未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异议,且在唐山市债权的诉讼保全及执行过程中均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异议人认可被执行公司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与异议人单位存在到期债权。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执字第381号裁定现已超期未见该法院续冻。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2015)北民初字第2844号裁定查封期限为到案件执行终结止,但未见该案件进入执行程序。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所作出的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虽然一直处于续冻查封状态,但该法院在自2016年开始长达几年的时间内未查封本案异议人的银行账户,未对所需执行的案件的账户存款予以扣划。南皮法院依据法律规定冻结异议人账号的行为并无不当。在冻结银行账户的行为上也不能视为轮候。异议人以唐山市的法院查封在先,优先支付的主张不能成立。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异议人唐山市第一中学提出的执行异议。

唐山市第一中学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事实和理由:一、收到《履行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南皮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明显错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执行工作办公室关于到期债权执行中第三人超过法定期限提出异议等问题如何处理的请示的答复》(以下简称最高院答复)第二项规定,“第三人在收到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后,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并不发生承认债务存在的实体法效力。第三人在法院开始强制执行后仍有异议的,应当得到司法救济。”(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在本院认为处认定,在南皮法院向唐山一中送达履行债务通知书后,唐山一中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应视为唐山一中认可被执行人华夏永安公司与唐山一中存在到期债权,此处认定明显错误,明显不符合最高院答复的规定。二、无论是唐山市的法院还是南皮法院,针对的都是华夏永安公司在唐山一中的或有到期债权,针对同一标的作出的查封冻结,南皮法院当然属于轮候查封。南皮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认为,前手查封的唐山市的法院虽然在南皮法院前面,但因未对所需执行的案件账户存款予以查封,所以南皮法院冻结银行账户的行为不能视为轮候,理由及结论均不能成立。首先唐山一中不是本案的被执行人,法院执行针对的是华夏永安公司在唐山一中的或有到期债权。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一款的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做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根据该规定,执行到期债权,只能做出冻结债权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并未规定可以直接查封他人账户,正因如此,唐山市的法院未查封唐山一中账户完全符合法律规定。唐山市的法院和南皮法院针对的都是华夏永安公司在唐山一中的或有到期债权,即便南皮法院后续冻结唐山一中账户的执行行为,针对的标的也是这一或有到期债权,很明显南皮法院在对这一或有到期债权的查封在唐山市的法院之后,属于轮候查封,南皮法院在(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却故意偷换概念,以“在冻结账户的行为上不能视为轮候”为由,认定该执行行为并无不当,明显错误。三、唐山一中对到期债权有异议,并已依法提出执行异议,应当依法停止对唐山一中的执行行为,并解除对唐山一中账户的冻结。根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501条第二款的规定,“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申请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南皮法院冻结唐山一中账户后,唐山一中在第一时间对南皮法院的执行行为提出执行异议,明确对到期债权有异议,明确提出不存在对华夏永安公司的到期债权,根据该规定,南皮法院应该纠正本院作出的错误执行行为,立即为唐山一中解封账户,而不是继续错上加错,继续维护自己法院作出的错误执行行为。南皮法院在没有证据证实华夏永安公司对唐山一中是否存在到期债权及到期债权具体金额的情况下,盲目的冻结唐山一中银行账户230万元的执行行为,已经严重影响到唐山一中的正常教育教学工作及学校教职工的工资发放工作,唐山一中依法提出异议后,南皮法院仍不改正,对唐山一中造成的影响及损失依然在不断扩大,恳请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南皮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依法裁定停止对申请人的执行行为,解除对申请人名下银行账户的冻结。

申请执行人**行称,南皮县人民法院执异22号裁定书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民诉意见第三百条规定,第三人应当向被申请人支付相应欠款,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六十五条规定:“第三人在履行通知指定的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而又不履行的,执行法院有权裁定对其强制执行。此裁定同时送达第三人和被执行人。”本案中南皮法院在唐山市第一中学对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逾期提出执行异议后予以强制执行,符合上述法律规定,但该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不具有确定实体权利义务关系既判力,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载明的债权数额不能作为强制执行的依据。在该债权强制执行过程中,唐山市第一中学对南皮法院的强制执行行为的异议,南皮法院应当依法对该债权的真实性、债权数额、查封顺序等予以审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撤销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2020)冀0927执异22号执行裁定书,发回河北省南皮县人民法院重新审查。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常秀良

审 判 员 付 毅

审 判 员 李 霞

二〇二一年二月九日

法官助理 纪召雷

书 记 员 张 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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