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民终31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严晓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该公司职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维新,河北蓝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春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龙云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夏长勇,经理。
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
法定代表人:孙王乐贤,院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大山,河北德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mdash44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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号。
负责人:宋俊伟,经理。
上诉人**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及原审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承德附属医院)、原审第三人邯郸市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44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予以改判或发回重审;一审和二审的诉讼费用以及上诉人因被上诉人诉前保全的损失和律师费、交通费等因被上诉人滥诉而产生的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不是案涉分包工程的实际施工人,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以实际施工人身份主张案涉工程款主体适格。主要理由为: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施工行为。2.***参与了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中签字,且***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参与了最终工程结算。3.谐和建筑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无证据证实***系谐和建筑公司内部职工或者谐和建筑公司进行了案涉工程施工。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通篇未对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分析、认证,原审采信什么证据认定案件事实不得而知,原审判决上述判称及理由纯属主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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臆断。上诉人针对原审判决上述理由分述如下:1.***在庭前会议中提交的所谓的材料购买单、工人工资表等证据,均是***自制的白条,无任何单位和个人签字确认,不具备证据“三性”,根本不能作为证据使用,更不能达到***存在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施工行为的证明目的。2.上诉人在庭前会议提交了对华夏公司付款凭证,所有付款凭证均载明,收款单位系华夏公司,无任何证据证实***收取了案涉工程款。至于工程结算,***只是以施工现场工作人员的身份向上诉人提交结算资料。参与结算的主体是华夏公司而非***。3.***诉称其挂靠的是谐和公司,显然,其与谐和公司存在利害关系,谐和建筑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的证言不能作为证据使用。4.庭审中,***提交了两份华夏公司与谐和公司的转包合同,该两份合同均载明,***是以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签字的,这足以证实***是谐和公司的内部职工。上诉人系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日常管理系与该公司交涉,工程款挂账在该公司名下,支付进度款亦是汇入该公司账户。上诉人项目经理的书面证言证实,***系华夏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带班班组长,代表该公司履职。而原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该份证据未作任何回应。《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案件审理指南》第29条第二款明确规定,具有下列情形的,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一)属于施工企业的内部职工。如前所述,***作为谐和公司内部职工,不能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该审理指南第29条第三款还规定,建设工程经数次转包的,实际施工人为最终的承包人。***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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与任何人签订案涉工程的承包合同,连承包人都不是,当然不是最终的承包人,更不可能成为实际施工人。另外,原审法院(2019)冀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上诉人协助原审法院扣留实际施工人华夏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2900000元(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可见,原审法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亦证实原告并非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对于该证据,原审判决亦未作任何回应。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法院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显然,案涉工程系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综上,原审认定被上诉人为案涉专业分包工程实际施工人系事实认定错误,即使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因案涉工程并非劳务分包工程,其也只能向其自身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其作为原告起诉主体不适格。二、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不是案涉分包工程的“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原审法院认为,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该院查封发包人附属医院未付工程款1500万元,故附属医院应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上诉人认为,附属医院是其新建新城医院的建设单位,只与上诉人签有总包合同,未与本案其他任何当事人签有案涉专业分包合同或是转包合同,当然不是案涉专业分包工程的“发包人”,原审枉顾事实,强行将附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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医院认定为“发包人”,实质上严重侵害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因为被上诉人申请原审法院诉前保全附属医院对上诉人的应付工程款500万元,一旦附属医院承担付款责任,必然扣除其对上诉人的付款金额。错误的事实认定导致错误的法律适用,正因为原审法院错误地认定被上诉人是实际施工人,具有起诉资格,又错误地认定附属医院为“发包人”,才错误地适用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从而判令附属医院承担责任,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本案中,附属医院不应承担付款责任,***可向与其有合同关系的当事人主张权利。三、案涉工程款计算严重错误。原审判决依据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建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报告书》,认定案涉工程审计价款共计12299284.53元,然后扣除上诉人已付华夏公司的已付款,再扣除上诉人的管理费、提点,得出***应取得工程款3402851.70元的结论。原审判决计算的工程款严重错误:首先,庭审中,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上述审计报告,鉴于该审计报告内容太多,主审法官提出庭下组织质证、核对金额,各方当事人均表示同意。然而,原审法院并未组织对该审计报告进行质证,却径行依据该审计报告得出上述结论,程序严重违法。即使抛开程序违法不谈,原审法院的计算也是错误的,因为案涉空调水工程、空调机房工程,不仅是华夏公司一家施工,还有别的施工单位,还应扣除别的施工单位的工程款。另外,上诉人当庭提出,原审法院(2019)冀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上诉人协助原审法院扣留实际施工人华夏公司在上诉人处的工程款2900000元(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此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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款项亦应扣除,但原审判决未予回应。其次,谐和公司与华夏公司签有书面合同,虽然原审法院认定其无效,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本案亦应参照该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该项主张,原审判决未予回应。再次,按照08定额标准,只有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企业施工的工程费用才含有企业管理费和规费,上诉人系与具有相应资质的华夏公司签订的合同,若依此合同计算工程款,因***系个人,不具有相应资质,应扣除企业管理费和规费。庭审中,上诉人提出了该项主张,原审判决未予回应。四、原审程序严重违法。1、华夏公司是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合同的分包单位,又与谐和公司签订了转包合同,被上诉人***又以谐和公司委托代理人的身份在合同上签字,没有华夏公司出庭不能查清***的身份。但原审法院在未对华夏公司穷尽送达手段的情况下,就贸然开庭并缺席判决,程序严重违法。2、原审判决通篇未对当事人各方的举证、质证情况进行分析、认证,认定的案件事实于法无据。证据未经质证即在原审判决书中用以证明案件事实。前已述及,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审计报告未经质证即被作为定案依据。4、原审判决对当事人的诉讼主张不作回应(前已述及),剥夺了当事人的诉讼权利。鉴于上,被上诉人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不具有起诉资格。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审理程序违法,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予以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或依法发回重审,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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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称,一、答辩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且早已经施工完毕并投入实际使用多年,故作为原告向各被告主张工程款主体适格。被答辩人在将案涉工程转包给原审被告华夏永安公司后,该公司与原审第三人的转包合同中虽然答辩人以原审第三人的名义签订,但答辩人才是真正的实际施工人,且在原审庭审中原审第三人也同样认可答辩人是挂靠该公司,虽然合同的签订是第三人的名义但实际上是答辩人接管并实际完成的案涉工程,答辩人才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且在后续实际施工过程中,对于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并支付工人工资等施工行为均是由答辩人做出的,原审第三人并未参与过任何的施工。因此,答辩人是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此外,被答辩人认为答辩人为原审第三人内部员工更是无稽之谈,答辩人从未在该公司任职也未领取过该公司的工资,只是在案涉工程中挂靠第三人名义组织施工。综上,答辩人作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有权主张支付工程款,是本案适格原告。二、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作为案涉工程发包人,依法应当在欠付工程范围承担给付责任。案涉工程承德医学院新城医院系原审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院区,附属医院为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故作为发包方将案涉工程发包给被答辩人且与被答辩人签订总包合同。其既作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现仍欠付该工程的实际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其应当在欠付的工程款范围内向实际施工人承担给付责任,对此,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对原审判决没有提出上诉,认可判决内容,故原审判决认定正确,被答辩人无权对此提出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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诉,其上诉理由不成立,不应支持。三、原审判决案涉工程款数额依据被答辩人向法院所提交造价报告并经质证后确定,符合法律规定。首先,原审二次庭审中被答辩人提交由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案涉工程的审计报告,该报告是由被答辩人委托造价公司作出并由被答辩人作为证据当庭提交,是被答辩人所认可的。并且该报告所示案涉工程金额已经过答辩人庭后质证认可并向原审法院提交了确认清单。故该份报告既具备证据的“三性”又经质证认可,原审法院对此予以采纳并作为判决依据,符合《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规定。其次。对于被答辩人所说案涉工程还有其他案外人所施工一事。首先,原审判决工程款的金额是以被答辩人所提交认可的并经答辩人质证认可的审计报告金额为计算标准,根据本案合同约定的且经答辩人实际施工完成的工程项所计算出的工程款金额,并不包括任何案外人所施工的工程,并且被答辩人也未提出任何相反证据予以佐证,故被答辩人所述不符合实际事实,其上诉主张不应得到支持。再次,被答辩人上诉所提出的管理费的问题,原审判决中已经按照合同约定的工程总价款的6.5%即799453.49元对被答辩人的管理费用进行了确认,并且也已经在答辩人的工程款中予以扣除,现被答辩人上诉请求重复支付该费用显然不成立,不应支持。四、原审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依法可以缺席审判,故原审判程序正当合法。针对被答辩人所说华夏永安公司缺席审判一事,原审法院已经传票传唤,但该公司没有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九条和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可以缺席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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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该公司不到庭参加诉讼未能发表意见是其自愿放弃该项权利。本案庭审经答辩人、被答辩人、原审被告及原审第三人多方参加并举证质证,原审法院据此查明本案事实,依法作出判决,程序正当合法。综上所述,答辩人为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现因未收到足额工程款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现原审法院已经查清本案事实,且审判程序正当,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故请求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补充答辩意见,本案没有判决决上诉人承担相关责任,我们对于上诉人的上诉权利和请求存在异议。关于原审判决中按照6.5%扣除管理费是对合同履行过程中答辩人已经开具了发票,承担了税款所以是按照6.5%承担的,原约定的20%是在***不开具发票的情况下提升的。
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辩称,我方长期以来重合同守信用没有发生过违约行为,本案涉案工程,我方严格履行了与上诉人所签订的合同,没有任何违反与上诉人公司所签合同的情况,除了法院冻结的款项之外和总工程的维保款没有给付以外,其他款项全部给付完毕,不存在欠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本案中其他情节,我方不知情,也没有合同义务承担相应的责任。
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邯郸市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陈述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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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全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公司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为承德附属医院。2013年,**公司与华夏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038、CD-044。CD-038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中1#3#4#楼内的空调水系统分包给华夏公司。该合同第4.2.1条约定,乙方(华夏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税金自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93.5%结算。4.2.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6854795.00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5.1条约定,甲方每月按业主方认可的工程款7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若因业主方原因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延误付款时间。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分公司领取,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业主方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CD-044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中空调水泵房安装调试分包给华夏公司。该合同第4.2.1条约定,乙方(华夏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税金自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93.5%计算;若甲方(**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税金自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88%计算。4.2.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3500786.17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5.1条约定,甲方每月按业主方认可的工程款7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若因业主方原因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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乙方延误付款时间。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分公司领取,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业主方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2013年10月15日,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挂靠公司)签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空调水安装公司合同书》(乙方处盖谐和建筑公司公章,***签字),约定华夏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1#3#4#楼及地下一层、二层所有空调水系统的材料及安装转包给谐和公司。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3#、4#楼及地下一层、二层空调水安装工程的合同总价格为42000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以月为单位,支付额度为每月审定的月支付额度的70%,乙方(谐和建筑公司)在每月25日前报审,经过甲方项目部(华夏公司)审核,预算核量,甲方工程部审批,在次月5-10日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后拨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负责的质保内容正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质保金。2014年5月19日,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挂靠公司)签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空调水安装公司合同书》(乙方处盖谐和建筑公司公章,***签字),约定华夏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机房安装工程转包给谐和公司,承包范围::地下**空调主机机房、热水机房1#楼板换机房内全部设备和管道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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装;空调机房至各楼的管道井之间的管道连接、空调机房至板换机房的管道连接、空调机房与外网之间的管道连接。不包括设备的采购(设备由建设单位自供)。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承德附属医院新城医院机房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格按实际决算价计算,计算方式为:乙方合同总价为最终与本工程建设单位决算价款的72%,并承担相应价款70%的税金,决算其余款项由甲方获得。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乙方(谐和建筑公司)在每月25日前报当月工程量,下月5日前甲方审核完毕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总包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由甲方拨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2年后一次性付清。2019年12月20日,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承德附属医院委托,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建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做出结算报告。根据该结算报告,结合***与**公司自认工程价款,确认涉案工程各分项工程及结算金额、认价金额如下:1#号楼(一层至顶层)空调水,审计金额1462051.00元,认价40787.00元,合计1502838.00元。3#楼空调水工程,审计金额1994075.00元,认价209677.00元,合计2203752.00元。4#楼空调水工程,审计金额770379.00元,认价119355.00元,合计889734.00元。住院大厅空调水工程,审计金额14704.00元。以上四项工程**公司与***自认工程价款一致,合计46110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地下**空调机房管道及设备安装审计金额7688256.53元。以上工程审计工程价款共计12299284.53元,**公司已付该部分工程款8096979.34元(涉案空调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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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3671979.34元,涉案空调机房工程4425000.00元)。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冀0802财保5号、(2020)冀08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承德附属医院应付**公司工程款15000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是否存在施工行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方面判断。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施工行为。2、***参与了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中签字,且***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参与了最终工程结算。3、谐和建筑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本案无证据证实***系谐和建筑公司内部职工或者谐和建筑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建设,故应认定***系挂靠谐和建筑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并施工完毕,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华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在谐和建筑公司的***,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并审计完毕,故***要求被告华夏公司支付涉案空调水工程款及空调机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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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查封发包人承德附属医院未付工程款1500万元,故承德附属医院应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中,**公司为总包人,但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法律无明确规定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关于***应取得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1、涉案工程总价款。以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纳。依据审计报告、涉案合同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承包工程范围:1#3#4#楼及地下一二层空调水工程;;地下一空调机房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已在本院查明事实中列明,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299284.53元(涉案空调水工程4611028.00元,涉案空调机房工程7688256.53元)。2、涉案工程已付款。**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8096979.34元(涉案空调水工程3671979.34元,涉案空调机房工程4425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8096979.34元,本院予以确认。3、**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提点。涉案消防工程部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华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依法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管理6.5%(税费华夏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为无效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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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工程管理费799453.49元(12299284.53元×6.5%)本案涉案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年,不应再扣除质保金。故***应取得工程款3402851.70元(12299284.53元-8096979.34元-799453.49元)。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双方在结算前,应付款数额是不确定的。涉案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在业主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是**公司拨付款的条件,故在原告起诉时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被告华夏公司、承德附属医院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402851.70元,相关税费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案空调水及空调机房工程款3402851.7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原告承担14900.00元,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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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认定的事实有相应证据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谐和公司认可***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结合***在一审中提交的其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的付款凭证,及其参与了华夏公司与谐和公司关于案涉工程的合同签订并在合同中签字的事实与其参与案涉工程最终结算并收取了部分工程款的事实,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认定***系挂靠谐和公司的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公司主张***并非实际施工人,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公司主张***作为谐和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即足以证实***是谐和公司内部职工的理由亦不能成立,**公司主张根据(2019)冀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应认定华夏公司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缺乏事实依据,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一审依法认定***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承德附属医院为案涉工程的发包人,**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人主张承德附属医院并非案涉工程的分包发包人不应承担责任,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就案涉工程作出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建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报告书》系**公司在一审中作为证据提交,且经***出具确认单确认,一审法院计算工程款数额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公司主张应在该数额中扣除其他施工单位工程款,但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该金额中包含其他单位工程款,亦未证明其主张(2019)冀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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所涉及的工程款与本案工程款的关联性,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根据**公司与华夏公司合同约定,在案涉应付***的工程款中扣减6.5%的管理费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查,一审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主张一审程序严重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裴赤博审判员应春明审判员钱丽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顾 成 龙
书 记 员 蔄 丽 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