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802民初449号

原告:***,男,1969年10月14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通州市。

委托代理人:于东兴,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闫春婷,河北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龙云小区物业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02037857288509。

法定代表人:夏长勇,职务经理。

被告:**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香河新兴产业示范区和园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310247131203796。

法定代表人:耿建春,职务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严晓东,男,1973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武清区,该公司职工。

被告: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所地承德市双桥区南营子大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12130000401942840M。

法定代表人:郝长来,职务院长。

委托代理人:王翠明,男,1957年4月13日,汉族,住承德市双桥区,该公司职工。

第三人:邯郸市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良乡长虹西路翠柳东街**&mdash442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号91110228576880354W。

负责人:宋俊伟,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河北德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夏公司)、**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以下简称承德附属医院)、第三人邯郸市谐和建筑劳务分包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谐和建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闫春婷、**公司委托代理人严晓东、承德附属医院委托代理人王翠明、第三人谐和建筑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夏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2年,第二被告**公司承包了作为建设单位第三被告承德附属医院发包的,承德附属医院新城医院1#3#4#楼的建设工程,承包后第二被告**公司于2013年、2014年分别又将承德附属医院新城医院1#3#4#楼及地下一二层内空调水系统工程、空调制冷机房工程,分包给了第一被告华夏公司,华夏公司又将工程分包给了原告挂靠的第三人谐和建筑公司,最终由原告作为实际施工人垫资并完成了上述分包的工程内容,该工程早已验收并已投入使用。除去已经支付的工程款尚欠原告500万元,原告认为被告**公司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应承担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的责任。承德附属医院应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此事经各方多次协商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第一、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工程款500万元并赔偿损失,判令第三被告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2、由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及保全费。

被告华夏公司未提交答辩意见。

被告**公司辩称,1、**公司的分包行为合法。原告诉称被告将工程肢解违法分包,此说法完全背离事实。案涉空调水工程、空调机房管道工程系附属工程,并非主体工程,被告作为总包单位,在发包人同意的情况下将上述附属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华夏公司进行施工,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即使华夏公司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再行分包,被告也不应承担任何责任。2、***作为原告诉讼主体不适格。涉案总包工程施工期间,被告与华夏公司签订了编号分别为CD-038、CD-044的《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原告并非上述合同的当事人,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其无权起诉向被告主张工程款,只能向其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此外,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应为谐和建筑公司职工,依据河北省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指南第五大项第29条,***为企业内部人员,不能认定为实际施工人。3、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如前所述,被告系与华夏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施工日常管理系与该公司交涉,工程款挂账在该公司名下,支付进度款亦是汇入该公司账户。被告项目经理的书面证言证实,原告系华夏公司在施工现场的带班组长,代表公司履职。原告无任何证据证实其实际投入资金、材料和劳力对案涉工程进行施工,其以实际施工人的名义起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另外,贵院(2019)冀0802执异77号执行裁定书要求答辩人协助贵院扣留实际施工人华夏公司在我公司工程款290000.00元(具体数额以结算为准)。可见,贵院的生效法律文书亦证实原告并非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实际施工人无权向发包方索要工程款。原告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为由,要求承德附属医院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给付责任。2015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在第八次全国民事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中指出“对于建设工程司法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要根据该条第一款规定严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不能随意扩大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适用范围,只有在欠付劳务分包工程款导致无法支付劳务分包关系中农民工工资时,才可以要求发包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不能随意扩大发包人的责任范围。”本案系专业分包而非劳务分包,即使原告是实际施工人,其也只能向其自身的合同相对方主张权利,不应向发包人主张权利而损害总包方的利益。5、被告对合同相对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被告与华夏公司签订的CD-038、CD-044号《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经业主方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被告与业主方的结算时间为2020年1月,支付时间尚未届至。6、被告未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为2270330.86元。业主方对案涉合同项下施工内容的审计金额为11671613.00元,案涉两份合同第4.2.1条均约定,合同综合单价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93.5%结算,故被告与合同相对方工程款的结算额应为10912958.20元,合同第5.1条明确约定,经业主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故被告在业主方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应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为10367310.20元。被告已经支付合同相对方工程款8096979.34元,未支付工程款为2270330.86元。

综上,原告既非合同当事人,亦非实际施工人,其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即使是实际施工人,也无权向与其无合同关系的发包人、总包方索要涉及工程专业分包的工程款。被告的分包行为合同,不应向所谓的实际施工人承担付款责任,且被告与合同相对方的付款期限未届满,任何人无权要求被告提前付款。被告认为,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均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诉讼费及各项费用由原告自行承担。

被告承德附属医院辩称,除法院冻结的款项及总工程的维保款没给付外,其他的款项已经给付完毕。没有其他答辩意见。

第三人谐和建筑公司辩称,我公司同意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起诉,原告挂靠在我公司接管相关工程,原告主张工程款,与我公司没有关系,我公司没有参与涉案工程。认可原告在合同范围内的权利由原告自行主张。

经审理查明,**公司系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工程的总承包方,发包方为承德附属医院。2013年,**公司与华夏公司分别签订两份《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CD-038、CD-044。CD-038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中1#3#4#楼内的空调水系统分包给华夏公司。该合同第4.2.1条约定,乙方(华夏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税金自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93.5%结算。4.2.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6854795.00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5.1条约定,甲方每月按业主方认可的工程款7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若因业主方原因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延误付款时间。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分公司领取,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业主方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CD-044号工程分包合同约定,**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中空调水泵房安装调试分包给华夏公司。该合同第4.2.1条约定,乙方(华夏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税金自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93.5%计算;若甲方(**公司)开具正式发票税金自己承担,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项目部按业主方审计总价款88%计算。4.2.2条约定,合同总价款约为3500786.17元(合同价款以最终结算额为准)。5.1条约定,甲方每月按业主方认可的工程款70%支付给乙方工程进度款,若因业主方原因未能及时向甲方支付工程款,甲方有权向乙方延误付款时间。当月工程款在下月10-25日乙方到甲方公司财务部或分公司领取,完工结算后三个月内付至结算金额的80%,经业主方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的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

2013年10月15日,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挂靠公司)签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空调水安装公司合同书》(乙方处盖谐和建筑公司公章,***签字),约定华夏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1#3#4#楼及地下一层、二层所有空调水系统的材料及安装转包给谐和公司。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3#、4#楼及地下一层、二层空调水安装工程的合同总价格为4200000.00元(此价格为含税价格,包含安全生产、文明施工费用)。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以月为单位,支付额度为每月审定的月支付额度的70%,乙方(谐和建筑公司)在每月25日前报审,经过甲方项目部(华夏公司)审核,预算核量,甲方工程部审批,在次月5-10日支付。工程施工完毕后拨付合同总价的80%,工程验收合格后3个月内结算完毕,结算完毕一个月内,甲方向乙方支付到合同总价的95%,合同总价的5%作为施工质量保证金。待质保期满后,乙方负责的质保内容正常完成后,甲方向乙方无息付清质保金。

2014年5月19日,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挂靠公司)签订《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空调水安装公司合同书》(乙方处盖谐和建筑公司公章,***签字),约定华夏公司将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城医院机房安装工程转包给谐和公司,承包范围::地下**空调主机机房、热水机房1#楼板换机房内全部设备和管道安装;空调机房至各楼的管道井之间的管道连接、空调机房至板换机房的管道连接、空调机房与外网之间的管道连接。不包括设备的采购(设备由建设单位自供)。该合同第3.1条约定,乙方所承包的承德附属医院新城医院机房安装工程的合同价格按实际决算价计算,计算方式为:乙方合同总价为最终与本工程建设单位决算价款的72%,并承担相应价款70%的税金,决算其余款项由甲方获得。5.2条约定:本工程无预付款,进度款支付:乙方(谐和建筑公司)在每月25日前报当月工程量,下月5日前甲方审核完毕支付乙方当月完成工程价款的70%。工程施工完毕甲方验收合格,总包单位支付工程结算款,由甲方拨付乙方合同总价款的95%,5%作为质保金,2年后一次性付清。

2019年12月20日,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受承德附属医院委托,对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新建新城医院建设工程施工总承包工程做出结算报告。根据该结算报告,结合***与**公司自认工程价款,确认涉案工程各分项工程及结算金额、认价金额如下:

1#号楼(一层至顶层)空调水,审计金额1462051.00元,认价40787.00元,合计1502838.00元。

3#楼空调水工程,审计金额1994075.00元,认价209677.00元,合计2203752.00元。

4#楼空调水工程,审计金额770379.00元,认价119355.00元,合计889734.00元。

住院大厅空调水工程,审计金额14704.00元。

以上四项工程**公司与***自认工程价款一致,合计4611028.00元,本院予以确认。

地下一层空调机房管道及设备安装,审计金额7688256.53元。

以上工程审计工程价款共计12299284.53元,**公司已付该部分工程款8096979.34元(涉案空调水工程3671979.34元,涉案空调机房工程4425000.00元)。

另查明,本院于2020年1月3日作出(2020)冀0802财保5号、(2020)冀0802财保6号民事裁定书,冻结承德附属医院应付**公司工程款15000000.00元。

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认定实际施工人应从是否存在施工行为、参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存在投资或收款行为等方面判断。1、***提交的证据能够证实其存在购买施工材料、组织工人施工、支付工人工资等施工行为。2、***参与了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之间合同的签订,并在合同中签字,且***收取了部分工程款,参与了最终工程结算。3、谐和建筑公司认可***系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4、本案无证据证实***系谐和建筑公司内部职工或者谐和建筑公司进行了涉案工程建设,故应认定***系挂靠谐和建筑公司与华夏公司签订分包合同,承包涉案工程,并施工完毕,其以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向被告主张支付工程款主体适格。

关于本案三被告是否应承担向***支付工程款的问题。本案中,华夏公司将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挂靠在谐和建筑公司的***,该行为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相应的分包合同均为无效合同。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涉案工程经***施工建设竣工验收合格,现已投入使用,并审计完毕,故***要求被告华夏公司支付涉案空调水工程款及空调机房工程款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院查封发包人承德附属医院未付工程款1500万元,故承德附属医院应在1500万元范围内对***承担给付责任。涉案工程中,**公司为总包人,但其与***无直接合同关系,且法律无明确规定无直接合同关系的总包人应向实际施工人支付工程款,故**公司不应承担向***支付涉案工程款的责任。

关于***应取得工程价款金额的问题。1、涉案工程总价款。以河北华安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做出的结算报告作为本案结算依据,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本案予以采纳。依据审计报告、涉案合同及原被告双方提交的工程结算明细,***承包工程范围:1#3#4#楼及地下一二层空调水工程;;地下一空调机房管道及设备安装工程各分项工程价款明细已在本院查明事实中列明,故涉案工程总价款为12299284.53元(涉案空调水工程4611028.00元,涉案空调机房工程7688256.53元)。2、涉案工程已付款。**公司已付涉案工程款8096979.34元(涉案空调水工程3671979.34元,涉案空调机房工程4425000.00元),原告认可已收到8096979.34元,本院予以确认。3、**公司主张的管理费、提点。涉案消防工程部分。**公司将涉案工程分包给具备相应资质的华夏公司,双方签订的合同合法有效,**公司依法可以收取一定比例的管理费,双方合同约定管理6.5%(税费华夏公司负担),本院予以确认。华夏公司与谐和建筑公司签订的涉案分包合同为无效合同,合同自成立时起不具有法律约束力。故涉案工程管理费799453.49元(12299284.53元×6.5%)本案涉案工程已过合同约定的质保期2年,不应再扣除质保金。故***应取得工程款3402851.70元(12299284.53元-8096979.34元-799453.49元)。

关于原告主张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本案当事人并未约定欠付工程款的利息,且双方在结算前,应付款数额是不确定的。涉案审计报告作出的时间为2019年12月20日,根据双方合同,“在业主确认结算后6个月内付至同期比例结算金额95%,剩余工程款在质保期满后进行支付”是**公司拨付款的条件,故在原告起诉时并不存在利息损失,原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存在其他损失,故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被告华夏公司、承德附属医院应支付原告***涉案工程款3402851.70元,相关税费由***负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涉案空调水及空调机房工程款3402851.7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6800.00元,由原告承担14900.00元,被告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31900.00元。保全费5000.00元,由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徐 晗

人民陪审员  刘建设

人民陪审员  毕金霞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