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市天地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河北华某某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冀0203民初3345号 原告:**市天地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住所地:**市高新区***村新建街6-1号。 法定代表人:**,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国,男,1971年6月16日生,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市路北区龙云小区物业楼。 法定代表人:***。 原告**市天地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地人公司)与被告河北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8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建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市天地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给付原告工程款273313.5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8日原被告签订《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原告负责被告院内车库办公室土建、外装修、办公室地砖等施工项目,合同造价259000元。2014年7月25日原被告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一份,合同约定原告承建被告公司院内路面硬化及伸缩门处砌筑工程等,合同造价273000元。后来双方又追加了部分工程,有围墙、化粪池、零星粉刷、坡道、办公室车库等,造价136779元(含税价142071元)。原告按合同约定完成工程并经过验收合格,双方确认后,按实际工程量开具了发票。工程总价为673313.50元,被告已经支付给原告工程款40万元,尚欠款273313.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仍不支付,现原告起诉。 河北华***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14年5月28日被告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地人公司(乙方)签订了《工程施工合同》一份,约定2014年5月26日至2014年6月24日乙方在甲方院内进行车库办公室土建、外装修、办公室地砖,施工项目详见施工图纸和报价单;承包方式:除业主提供外,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合同造价为259000元,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支付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五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完工次日起五个日历日内付清。 2014年7月25日被告华***公司(甲方)与原告天地人公司(乙方)又签订了《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协议》,约定2014年7月27日至2014年8月25日乙方在甲方院内进行路面硬化,伸缩门处砌筑等,详见附表:预算书;工程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同价款:本合同造价为273000元;合同价款的调整:以合同附件工程量为基准,单价不变,实际发生工程量超过合同总价款±3%的项目据实调整;工程项目变更的,按实际情况双方协商调整;工程质保期为一年;工程款支付方式:合同双方签字生效后,甲方按下表中约定直接向乙方支付工程款:乙方进场前,甲方支付乙方工程预付款壹拾万元,其余工程款待工程竣工,经甲方验收合格(或交付甲方)翌日起五个工作日内一次付清。 诉讼中,原告称已按合同约定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使用,上述合同约定金额加上变更增项和税金,合计673313.50元,被告已给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万元,尚欠273313.50元。为此原告提交2014年8月18日被告出具的办公室及车库土建、外装修、办公室地砖等竣工验收证明原件、2014年9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271488.50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原件、附增量项目的汇总表复印件、2014年12月23日原告向被告出具的金额为401825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记账联)原件和原告向被告出具的收据、银行回执和收款条原件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第二次签订的施工合同中原告负责院内路面硬化、伸缩门处砌筑等项目外还有增项工程,经原被告协商一致并书面约定原告工程价款为273000元,增项部分工程款为142027元,并在此书面约定如含税需增加4.6%税金,扣除原告未施工项目金额13246元,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工程款金额为401825元,加上第一次开票金额271488.50元,以上合计673313.50元,被告陆续支付原告工程款共计40万元,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273313.50元。 本院认为,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系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虽然原告提交了相关发票,但其提供的汇总单为复印件,无法确定原被告对原告实际施工的工程量(含增量)及工程款项协商一致,原告亦未就本案施工工程量涉及工程款项申请鉴定,现原告仅按其向被告出具的发票数额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程款项,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市天地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400元、公告费1000元,由原告**市天地人装饰装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 人民陪审员  *** 人民陪审员  *** 二〇二一年十月十八日 法官 助理  李 蕊 书 记 员  焦 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