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9)冀02执4962号 申请执行人***,女,1963年8月26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男,1971年8月8日生,汉族,住所地唐山市。 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火炬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7857288509。 法定代表人:*** 关于***与***、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7)冀0207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申请强制执行后,本院于2019年3月6日依法提级执行,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向***支付案款人民币40万元及利息,负担案件受理费7300元,申请执行费5900元。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等法律文书。因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执行通知书的内容履行给付义务,且未向本院报告财产,本院依法对其采取了限制消费和将其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的措施,与此同时,本院通过网络查控系统及相关部门对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进行了财产调查,查明其名下无银行存款、不动产、股权、车辆等可供执行财产信息。申请执行人***亦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河北华夏永安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可供执行财产的信息或线索。综上,本院在穷尽各项财产调查措施后,未将本案债权执行到位。 在此情况下,本院将案件执行情况、采取的财产调查措施、被执行人的财产状况、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依据及法律后果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对被执行人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表示认可。 本院认为,本案已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法定条件。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2017)冀0207民初4690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申请恢复执行,且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 审判员   *** 审判员   *** 二○一九年七月十八日 书记员   王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