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冀0203民初1312号
原告:唐山海投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市路北区缸窑房管所东后院。
法定代表人:张军,该公司执行董事。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03665263120W。
委托诉讼代理人:董广亮,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男。
被告:石家***克拉大径塑管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黄河大道9号。
法定代表人:赵超赛。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101700820907N。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男。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蔚林,男。
原告唐山海投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投公司)与被告石家***克拉大径塑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宝石克拉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超,被告宝石克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殿军、叶蔚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投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居间服务费用1047260.8元,并从起诉之日起支付利息至还清为止,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1年3月,原被告签订《合作协议》,约定由原告为被告在迁安市西部工业区路网管道阀门采购工作中提供居间服务,居间费用根据被告卖出“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的货物数量确定。其中DN600型号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居间费用为180元/米,DN500型号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居间费用为175元/米。2011年4月至2016年,被告累计向迁安经济开发区工地供货货值达879万余元,其中DN600型号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11910米,DN500型号的钢带增强聚乙烯螺旋波纹管1992米,被告应向原告支付居间费用共计2494392元,已给付1447131.2元(以货款抵顶方式给付),被告至今尚欠原告居间服务费1047260.8元未付。
被告宝石克拉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买受方应支付被告货款879.5352万元,已支付货款741.8232万元,被告方作为委托方依《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应按照买受方回款比例支付居间方报酬,现没有达到支付居间费的条件。
本院认为,被告宝石克拉公司承认原告海投公司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海投公司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提出由被告给付居间服务费(报酬)1047260.8元的诉讼请求,理据充足,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依据《合作协议》第四条约定尚未达到支付居间费的条件的抗辩意见,因被告未能足额得到买受方的回款系由于被告怠于向买受方主张权利所致,故对该抗辩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支付利息,因原被告双方未对给付居间方报酬的具体时间作出约定,故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二十四条、第四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家***克拉大径塑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唐山海投商贸有限公司报酬1047260.8元;
二、驳回原告唐山海投商贸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113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石家***克拉大径塑管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 静
二〇二〇年八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小雨
书 记 员 杨 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