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迅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河北迅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冀01民辖终89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红旗大街**西清公寓**。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迅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长安区建设北大街**中浩商务楼**/div>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55年6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
上诉人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因建设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9)冀0104民初2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向本院提起上诉。
河北隆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河北迅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曾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撤销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的(2019)冀0104民初244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并裁定将案件移交裕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于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因本案工程项目位于石家庄市桥西区新石中路165号,属于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被上诉人河北迅启空调设备工程有限公司选择向不动产所在地的原审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关于当事人约定管辖不得违反专属管辖的规定,即使如上诉人所说“曾约定发生纠纷时,由石家庄市裕华区人民法院管辖”,也属无效条款。原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磊
审判员*博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