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川01民终1782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2号高升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岭,四川瀛领禾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时林,男,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公司员工。
上诉人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安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华通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指定原审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的关于本案主管机构的认定是在约定不明,且文字表述错误和不确定的情形下做出的推定,是适用了扩大解释。在合同条款中没有准确和肯定地确定由哪个仲裁委员会处理争议纠纷的情况下,即驳回华通公司起诉是错误的,属于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最重要的是,双方在案涉工程建设项目结束后就合同关于争议解决的条款约定不明的事项专门重新补充签订了《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附件第13条特别针对关于争议解决约定不明,文字表述错误的情况,重新明确约定了协商解决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的内容,据此华通公司在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人民法院拥有管辖权,应当审理本案。
骊安公司辩称,本案是借款合同纠纷,由法院对本案的管辖依法做出裁定。
华通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骊安公司向华通公司返还工程垫资款2100000元;2.判令骊安公司向华通公司支付逾期工程垫资款利息(2016年2月4日至2021年4月1日)530851元;3.判令骊安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骊安公司(甲方)与华通公司(乙方)分别于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签订四份《工程合作合同》,合同第三条约定“双方协商不能解决交由工程地址所在地地方仲裁无疑会,仲裁解决”。虽然当事人采用的表述为“仲裁无疑会”,但明显为笔误,实际应为“仲裁委员会”,双方当事人本质上是达成了通过仲裁解决纠纷的合意,只是在表述争议解决方式的措辞上存在瑕疵,并不妨碍当事人双方基于合意排斥法院管辖。其次,尽管该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仲裁机构,但案涉工程地址成都市双流区天府大道南延线,且成都市内仅有一家仲裁机构,即成都仲裁委员会,故双方约定的仲裁委员会指向明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仲裁协议约定由某地的仲裁机构仲裁且该地仅有一个仲裁机构的,该仲裁机构视为约定的仲裁机构”及第三条“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机构名称不准确,但能够确定具体的仲裁机构的,应当认定选定了仲裁机构”之规定,人民法院对本案没有管辖权,当事人双方的纠纷应当由成都仲裁委员会受理。
据此,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华通公司的起诉。
二审中,华通公司提交了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
华通公司提交:1.《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2标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5标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6标段通信管道施工)、《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D标段通信管道施工),(2021)川0192民初1903号案件中骊安公司提交的《证据目录(举证)》及《录音内容誊抄笔录》,拟证明双方在工程完工后补充签订的争议解决约定不明时的解决条款,明确约定争议由人民法院管辖。
骊安公司质证认为,1.对《证据目录(举证)》及《录音内容誊抄笔录》的三性认可;2.对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并确认是在2016年9月补充签订的,但认为签字人没有公司授权,对其效力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如下: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证据目录(举证)》、《录音内容誊抄笔录》符合证据的“三性”,具备证据资格,对其证明力将在本院认为中结合全案事实予以综合评述。
二审查明以下事实:《工程合作合同》(2标段通信管道施工)尾部甲方处由马骏骊签名并加盖骊安公司印章,2013年的三份《工程合作合同》尾部甲方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人)处均由程金梁签名并加盖骊安公司印章。骊安公司作为甲方、华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了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在第13条“争议解决”条款中均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合同尾部甲方处均由程金梁签字并加盖骊安公司印章。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的书面落款时间分别为2012年9月20日与2013年3月20日,但双方均认可实际签订时间为2016年9月。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需要解决的是案涉纠纷应由人民法院还是仲裁机关主管的问题。虽然骊安公司与华通公司在2012年11月20日、2013年3月签订的四份《工程合作合同》中均约定了仲裁条款,但双方于2016年9月又签订了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其中明确约定“协议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时,双方应本着公平、合理的原则,及时友好协商处理。协商调解不成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解决”。即双方事后已经协商变更了关于解决争议方法的约定,表明双方愿意通过诉讼解决纠纷,此时,双方关于约定仲裁解决纠纷的条款失去效力,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主管。骊安公司抗辩主张程金梁签订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的行为未取得骊安公司授权,合同中加盖的骊安公司印章不真实,四份《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均属无效。对此,本院认为,程金梁系骊安公司员工,在2013年订立的三份《工程合作合同》中作为骊安公司法人代表(授权委托人)签名,骊安公司也认可三份《工程合作合同》中加盖的骊安公司印章的真实性,同时四份《工程合作合同》均明确约定程金梁为骊安公司负责人,基于上述事实,华通公司有理由相信程金梁能够代表骊安公司就案涉项目的争议解决方式与其达成新的约定,因此骊安公司提出的印章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同意。至于《工程项目合作合同书》的效力问题,即使骊安公司主张该合同系无效合同,但法律规定合同无效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争议解决方法的条款的效力,故该合同的效力不影响本院对双方关于争议解决方法条款的认定。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纠纷主管问题属于程序问题,双方之间存在的多份合同的效力以及实际履行合同的认定均属于案件实体问题,应当在案件的实体审理阶段审查认定。
综上,因为华通公司在二审中提交了新的证据,导致事实认定发生重大变化,华通公司关于本案纠纷应由人民法院主管的上诉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民初221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赵 韬
审判员 田 笛
审判员 李 玲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书记员 袁雅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