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

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异议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执异6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2号高升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时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岭,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7101执保46号】中,异议人(被申请人)骊安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骊安公司称,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骊安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你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对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且分别作出5份(2020)川7101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对骊安公司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共计34235400元。并发生法律效力。后骊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川71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法院)处理。现天府新区法院分别作出(2021)川0192民初1903号、1905号、1978号、1979号、198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华通公司撤诉。因此,本案因经天府新区法院生效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已终结,但申请保全人华通公司没有向你院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且你院虽将(2020)川7101民初9号案件移送天府新区法院处理,但没有将本案财产保全及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天府新区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故天府新区法院对该案你院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无权处理,应由你院以职权进行处理,并作出裁定解除本案的查封、冻结。
另,你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没有向骊安公司通达,程序违法;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川71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后,你院移送(2020)川7101民初9号案件时没有将本案的财产保全及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天府新区法院执行,并撤销本案;你院(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对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该案被告2大桥局五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同时,还分别向案外人中铁二局第三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其对案外人查封、冻结的金额共计27388320元,已经严重超出(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的查封、冻结标的金额。
综上,异议人骊安公司与华通公司的的诉讼因华通公司撤诉并经天府新区法院裁定准许,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已终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已经不存在。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裁定解除保全”;第四款“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本案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已经不存在,且申请保全人未及时向你院申请解除保全,已造成我公司遭受损失。我公司请求1.解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予以资产查封、冻结。2.解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被申请人骊安公司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
申请人华通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华通公司提起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防止骊安公司转移、隐匿财产而导致华通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华通公司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所发协助执行的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天府新区法院相继提起了对骊安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3日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710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骊安公司在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价值684708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华通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骊安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骊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21)川7101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骊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骊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川71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川7101民初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府新区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将案件移送天府新区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案因本院没有管辖权,已经全案移送天府新区法院处理,由于对本案无管辖权,对当事人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异议申请,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唐 明
审判员 蹇启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鑫
成都铁路运输第一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7101执异62号
异议人(被申请人):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乡农市街7号。
法定代表人:李芳,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阳,男,该公司员工。
申请人: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一环路西一段2号高升大厦十三楼。
法定代表人:王华,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时林,男,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邹锦岭,四川蜀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在本院执行申请人成都华通信息系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与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骊安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2021)川7101执保46号】中,异议人(被申请人)骊安公司对本院的执行行为不服,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异议人骊安公司称,原告华通公司与被告骊安公司建设工程纠纷一案,你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对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且分别作出5份(2020)川7101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对骊安公司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共计34235400元。并发生法律效力。后骊安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异议,经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川71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天府新区法院)处理。现天府新区法院分别作出(2021)川0192民初1903号、1905号、1978号、1979号、1987号民事裁定,准许原告华通公司撤诉。因此,本案因经天府新区法院生效裁定准许原告撤诉后已终结,但申请保全人华通公司没有向你院及时申请解除保全。且你院虽将(2020)川7101民初9号案件移送天府新区法院处理,但没有将本案财产保全及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天府新区法院执行,并撤销案件。故天府新区法院对该案你院作出的查封、冻结的裁定,无权处理,应由你院以职权进行处理,并作出裁定解除本案的查封、冻结。
另,你院于2020年12月3日作出了(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该裁定没有向骊安公司通达,程序违法;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作出(2021)川71民辖终1号民事裁定后,你院移送(2020)川7101民初9号案件时没有将本案的财产保全及申请费一并移送有管辖权的天府新区法院执行,并撤销本案;你院(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对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并向该案被告2大桥局五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对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同时,还分别向案外人中铁二局第三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其对案外人查封、冻结的金额共计27388320元,已经严重超出(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的查封、冻结标的金额。
综上,异议人骊安公司与华通公司的的诉讼因华通公司撤诉并经天府新区法院裁定准许,本案当事人之间的诉讼已终结,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已经不存在。根据最高院《民事诉讼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人民法院收到解除保全申请后,应当在五日内裁定解除保全;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裁定解除保全”;第四款“被保全人申请解除保全,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符合法律规定的,应当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间内裁定解除保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财产保全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6)22号)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因本案继续采取保全措施的目的已经不存在,且申请保全人未及时向你院申请解除保全,已造成我公司遭受损失。我公司请求1.解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对被申请人骊安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予以资产查封、冻结。2.解除成都铁路运输法院(2020)川7101执保46号协助执行通知,对被申请人骊安公司在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价值6847080元的资产予以查封、冻结。
申请人华通公司提出答辩意见称,华通公司提起诉讼保全措施的目的,是防止骊安公司转移、隐匿财产而导致华通公司合法权益受到侵害,华通公司就成都铁路运输法院所发协助执行的单位的建设工程项目在天府新区法院相继提起了对骊安公司的诉讼。
本院查明,2020年11月23日华通公司向本院提交诉前保全申请书,本院于2020年12月1日作出(2020)川7101财保4号民事裁定书,2020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20)川7101执保46号执行裁定书,并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对骊安公司在中铁八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中铁二局第三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中铁建大桥工程局集团第五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华网电力建设有限公司的价值6847080元的财产予以查封、冻结;原告华通公司以建设工程合同纠纷诉骊安公司一案,本院于2020年1月8日立案受理,骊案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本院于2020年1月23日作出(2021)川7101民初11号民事裁定书,驳回骊安公司的管辖权异议,骊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于2021年2月20日作出(2021)川71民辖终2号民事裁定书,撤销本院(2021)川7101民初11号民事裁定,本案移送天府新区法院处理。本院于2021年3月24日将案件移送天府新区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条,“当事人向采取诉前保全措施以外的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的,采取诉前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将保全手续移送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诉前保全的裁定视为受移送人民法院作出的裁定。”本案因本院没有管辖权,已经全案移送天府新区法院处理,由于对本案无管辖权,对当事人的申请解除财产保全的异议申请,本院不再进行审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四川骊安邮电通信工程有限公司的异议请求。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申请复议。
审判长 周 静
审判员 唐 明
审判员 蹇启刚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赵 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