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判决书
(2017)鲁06民终3502号
关于上诉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下称盛泰公司)与被上诉人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下称金凯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烟台市莱山区人民法院(2017)鲁0613民初2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0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泰公司上诉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七十三条的规定,××送(××)为本案被告。从2013年8月13日,案外人××送是世外桃源二期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其借用上诉人的资质,上诉人为被挂靠方。被上诉人与××送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送为实际承租方,上诉人对租赁合同履行情况并不知情。因此,××送是该案的必要的共同诉讼当事人,应追加为本案被告。
被上诉人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送并非本案的一方当事人,其不应参加本案的诉讼。因为××送手中持有上诉人的项目部章以及上诉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再结合上诉人法定代表人丁威虎支付五万元租赁费,以上事实足以让被上诉人有××送系代表上诉人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善意无过失,上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综上,被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租赁费、设备进出场费257499元以及逾期付款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自2015年10月11日起计算至上诉人付清全部费用时止);2、本案诉讼费由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4月18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一份“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约定被上诉人出租物料提升机给上诉人使用,上诉人支付租赁费给被上诉人。合同签订后,被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将物料提升机交付给了上诉人。2015年9月8日,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出具租赁费结算单,确认上诉人共欠被上诉人租赁费及设备进出场费257499元。后被上诉人多次找上诉人要求其支付租赁费,但上诉人无故拖延。为尽快解决争议,被上诉人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2011年3月18日,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虎腾公司)与烟台市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下称豪邦公司)签订“房地产联合开发建设合同”一份,约定虎腾公司为法定建设单位的世外桃源项目由双方联合开发,虎腾公司负责办理项目的一切证件及批文,豪邦公司负责项目的开发建设与房屋销售等,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3年7月8日,案外人××送作为盛泰公司的代理人与豪邦公司签订“世外桃源二期工程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豪邦公司将世外桃源工程1-9、14-17、18、25-27号楼发包给盛泰公司承建,工程所需的一切材料均由盛泰公司自行供应,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上述合同,由盛泰公司盖章确认。2013年8月7日,××送出具书面授权,××送作为盛泰公司设立的世外桃源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工作。2013年8月13日,豪邦公司、××送三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补充合同”一份,××送借用盛泰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上述17幢楼,××送负责解决处理,并约定了其他相关事项。
二、2014年,××送以盛泰公司委托代理人身份与金凯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出租方: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承租方: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1、工程概况。1.1工程名称:世外桃源。1.2工程地点:桃村镇。……2、租赁期限。2.1租期最低肆个月起,不足最低租期按最低租期计费。3、合同价款计价方式。3.1本合同价款包括进出场费、租金。设备安装拆除吊车由承租方承担。设备名称为物料提升机,规格型号为SS100/100,数量叁台,租金5000元/月/台,进出场费10000元/台,安装高度40米以内。3.2本合同最终以租用天数计算总价款。4、租赁价款及支付方式。4.1进出场费支付:承租方在设备进场调试完毕,经双方验收合格签字确认后付给出租方进出场费5000元/台。设备拆除前支付剩余的进出场费用5000元/台。4.2租金支付:4.2.1每月1号对上月租费进行结算,承租方10号前支付给出租方上月租金。4.2.2余款设备退场时一次性付清,否则出租方有权将设备滞留现场并照常计取租赁费。4.2.3因遇有国家界定的“不可抗力”自然灾害造成设备停用的,费用损失由出租方自行承担。4.2.4春节期间可以报停,报停期间不计取租赁费,双方确认报停天数,报停时间最长不超过四十五天。报停启用必须办理书面手续,双方签证,无报停单视为没有报停。5、租赁机械设备交付时间、地点及验收、地点及验收方法租赁:设备进场安装调试完毕,经承租方验收可以正常使用之日起,双方签证确认开始计费。5.2结束租赁:承租方不再使用该设备,需提前7天通知出租方,并将设备清理干净、办理书面移交手续,并以承租方通知出租方确认的日期为租赁日期结束。6、出租方安全保证措施及义务。6.1按照相关规定及承租方要求如期完成租赁设备的进场、调试、出场。……7、承租方责任和义务。7.1按照合同约定以及时间向出租方支付本合同约定价款。……7.4按照合同约定返还租赁设备。8、争议解决。8.1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合同双方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提交出租方所在地人民法院裁决。9、其他约定事项。1、检验费由承租方承担。”上述合同,由金凯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树连在出租方落款处签名,由××送在承租方委托代理人落款处签名并加盖“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印章。上述合同履行过程中,××送与金凯公司签订“启用单”一份,载明:承租方为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承租方租赁物料提升机三台用于世外桃源工程1、9、18号楼施工使用,均于2014年4月18日安装调试完毕,可以使用并计费。××送在落款“承租方(签字、盖章)”处签名并加盖“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印章,由金凯公司工作人员李健在出租方落款处签名。2015年9月8日,××送就上述三台物料提升机签订“租赁费结算单”一份,载明:自起租时间2014年4月18日至结算时间2015年9月8日,天数为16个月零20天,按合同约定的租赁单价及全部进出场费,租金为249999元,进出场费为30000元,合计279999元,扣除报停期间的费用22500元,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257499元。××送在落款“承租方(签字)”处签名并加盖“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印章。2016年2月4日,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威虎通过金凯公司工作人员李健的银行账户向金凯公司支付款项50000元。2016年5月7日,豪邦公司代为向金凯公司支付涉案款项10000元。庭审中,××送向其分别支付进出场费、租金15000元、10000元,合计25000元。庭审中金凯公司主张,涉案工程系位于栖霞市桃村镇的世外桃源1、9、18号楼工程,该工程由盛泰公司承建。××送作为盛泰公司的项目经理及委托代理人与金凯公司协商、签订、履行涉案租赁合同并进行租赁费结算,涉案租赁合同及单据上均加盖有“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印章,且金凯公司已将租赁物提供到盛泰公司承建的工程现场,××送代表盛泰公司签订、履行涉案租赁合同系职务行为。××送与盛泰公司之间存在借用资质的关系,××送索要租金的过程中,××送还向金凯公司提供了盛泰公司向其出具的“委托书”,并提供给金凯公司相应的复印件,盛泰公司应当承担支付租金的法律责任。合同租赁期间自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租赁设备大约在2016年年底拆除。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向金凯公司支付的50000元租赁费并未包含在本案租赁费中,该部分租赁费是盛泰公司出具结算单后继续使用金凯公司的设备而产生的租赁费,具体而言系自2015年9月9日起至2016年1月底,盛泰公司仍在继续使用金凯公司的设备,双方默示参照原来合同继续支付租赁费,所以与金凯公司本案主张的租赁费及进出场费是不冲突的。盛泰公司先是主张其公司没有世外桃源项目,后变更陈述,××送是该工程的实际承包人和施工人,涉案工程是其借用盛泰公司资质办理的审批手续,没有签订任何合同。盛泰公司不认可金凯公司陈述的设备拆除时间,但认可涉案租赁设备在金凯公司起诉时已经拆除。2015年8月,世外桃源项目进入停滞状态,出现了群访事件,债权人找××送要钱。因为××送借用盛泰公司资质,××送借用盛泰公司的资料和资质办理的,政府找到盛泰公司出面协调解决问题。在政府协调下,在盛泰公司、豪邦公司、××送、金凯公司多方在场的情况下,××送对外拖欠的债务达成合意:由债权人将所拖欠的债务数额报给发包方豪邦公司,豪邦公司核实无误后,由豪邦公司将款项付给债权人。××送挪用,款项由豪邦公司转付盛泰公司,盛泰公司转付给金凯公司等债权人,或是由豪邦公司直接支付给金凯公司等债权人。这种处理的方式是包括金凯公司在内的所有债权人都参与并同意的。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汇款给金凯公司工作人员李健的50000元是豪邦公司汇给盛泰公司,由盛泰公司转付给金凯公司的,该款项的具体项目盛泰公司并不清楚,因为是发包方核实的,债权是金凯公司等债权人报给发包方豪邦公司。盛泰公司只转付了这一笔款,其他款项都是豪邦公司直接支付金凯公司,豪邦公司于2016年5月7日又支付了10000元。金凯公司本案起诉的金额是以2015年9月8日租赁费结算单中的数额来确定的,金凯公司起诉的金额中未扣除上述已付款项。××送支付的25000元,盛泰公司表示认可。针对盛泰公司以上陈述,金凯公司称没有盛泰公司所述的四方协议及处理方案。
三、关于逾期付款损失。金凯公司主张,按照合同约定,承租方10号前支付给出租方上月租金,盛泰公司出具的结算单截止日期为2015年9月8日,金凯公司将租赁费及进出场费中242499元(租赁费及进出场费合计257499元,扣除设备拆除前应当支付的进出场费15000元,计242499元)的逾期付款损失起算点定为2015年10月11日。另外,根据合同约定,设备拆除前支付剩余的进出场费用5000元/台,因设备实际拆除日为2016年年底,因此,金凯公司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计算该15000元进出场费的逾期付款损失。上述逾期付款损失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标准计算。庭审中,金凯公司自愿放弃其自认25000元进出场费、租金的相应逾期付款损失。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租赁合同纠纷。涉案世外桃源二期工程系盛泰公司与豪邦公司签订承包合同承建,××送作为项目部经理,全权负责该项目的一切工作。即便其后豪邦公司、××送签订补充合同,××送借用盛泰公司资质承包施工上述工程的17幢楼房、××送负责解决处理,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约定仅约束豪邦公司、××送三方,××送以世外桃源项目部名义对外签订、履行的相应合同,上述约定对合同相对方并不当然发生法律效力。本案中,××送以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名义及印章与金凯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租用金凯公司的三台物料提升机用于世外桃源二期项目中的1、9、18号楼施工使用,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继续以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名义及印章与金凯公司进行租赁物的启用程序、租金结算,其行为符合盛泰公司向其授权的范围及事务,且金凯公司在签订涉案租赁合同时对借用资质的事实并不知情,××送系代表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与其签订并履行租赁合同,且对此善意无过失,××送的上述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金凯公司向盛泰公司主张权利合法有据。综上,一审法院认为,涉案“建筑机械租赁合同”真实有效,盛泰公司应当承担该合同的相应法律后果。
本案租赁合同履行过程中,金凯公司按合同约定提供了物料提升机并经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验收合格启用,盛泰公司应按约支付相应的租金及进出场费。关于金凯公司本案主张的2014年4月18日至2015年9月8日期间的租金及全部进出场费金额共计257499元,一审法院认为,××送共同结算确认,其结算方式亦符合合同约定,一审法院予以确认。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租金给付日期的约定,承租方应于每月10日前支付出租方上月的租金,故关于2015年9月8日前的租金,盛泰公司于2015年10月10日前应当全部给付金凯公司。根据租赁合同中关于进出场费支付日期的约定,因涉案租赁设备于2014年4月18日调试、验收并启用,故盛泰公司应于该日后支付金凯公司前期进出场费15000元。关于剩余15000元进出场费,根据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应当于设备拆除前支付。本案中,盛泰公司虽否认金凯公司主张的租赁设备拆除日期,但认可租赁设备在本案起诉时已经拆除,故盛泰公司亦应支付金凯公司剩余进出场费15000元。
庭审中,××送支付涉案进出场费及租金合计25000元,盛泰公司对该部分款项予以认可,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付款金额予以确认。关于盛泰公司主张已经支付的60000元,虽然金凯公司与盛泰公司对该部分款项的支付原因以及实际支付人存在争议,且盛泰公司对其相应主张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金凯公司认可该部分付款与涉案租赁物有关联且对金额无异议,并主张系2015年9月9日之后产生的租金。一审法院认为,因上述款项的支付并未明确所涉用途及明细,故根据合同约定进出场费及租金的支付日期及相关法律规定,该部分款项应当视为先到期债务的履行,即2015年9月8日之前根据合同约定产生的进出场费及租金。本案中,金凯公司并未主张2015年9月9日之后的租金,且金凯公司与盛泰公司之间关于2015年9月9日之后是否发生继续租赁的事实存在争议,故本案关于该部分争议事实不予审查处理,双方可另行解决。综上,一审法院认定,盛泰公司应付金凯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257499元,扣除双方共同确认的支付金额85000元,盛泰公司尚有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172499元未支付金凯公司,故一审法院对金凯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支付上述未付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172499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对其主张超出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关于金凯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涉案租赁合同产生的进出场费及租金合计257499元,金凯公司自愿放弃其自认25000元的相应逾期付款损失,属于其对自身权利的处分,且该处分并未加重盛泰公司的责任,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关于剩余租金及进出场费232499元,盛泰公司逾期支付租金及进出场费的事实清楚,应当依据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金凯公司要求其支付逾期付款损失合法有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金凯公司主张该部分租金及进出场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方式,一审法院认为,其将租金及前期进出场费合计217499元的起算点定为2015年10月11日,并未超出合同约定;关于后期进出场费15000元的起算时间,因金凯公司与盛泰公司关于设备拆除日期存在争议且均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盛泰公司主张应当自起诉之日起算,故一审法院认定,该部分进出场费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时间为金凯公司起诉之日,即2017年1月13日;因上述租金及进出场费中已经实际支付60000元,故盛泰公司应当同时根据实际付款日期及付款金额支付相应未付款的逾期付款损失,对金凯公司未扣除实际付款而主张的超出部分逾期付款损失,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金凯公司要求盛泰公司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支付逾期付款损失至实际清偿之日,其主张并未超出法律规定,亦无不当,一审法院予以支持。综上,至2017年1月12日,盛泰公司应当支付金凯公司租金及前期进出场费的逾期付款损失10539元,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继续支付金凯公司租金及全部进出场费合计172499元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该款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四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租金及进出场费合计172499元。二、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赔偿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逾期付款损失10539元(截至2017年1月12日),并以17249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标准继续支付被上诉人自2017年1月1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期间的逾期付款损失。三、上述第一、二项,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四、驳回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未按一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81元,由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负担852元,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29元。
本院认为,本案双方争执的焦点问题是:××送为必要共同诉讼人参加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双方为两人以上,参加诉讼的同一当事人之间的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人民法院必须合并审理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的诉讼标的必须是同一法律关系,各诉之间具有不可分割的联系,人民法院不能分案审理,必须合并审理。本案中,上诉人主张应追加××送为本案被告是基于上诉人与××送之间的挂靠合同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十四条之规定,××送为共同被告,金凯公司有选择权。从本案的合同履行情况来看,××送以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名义及公章与金凯公司签订“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并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继续以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名义及公章与金凯公司进行租赁物的启用程序、租金结算,××送系代表盛泰公司世外桃源项目部与其签订合同并予以履行,金凯公司在此过程中系善意且无过失。金凯公司于一审中仅列盛泰公司为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至于豪邦公司、××送签订补充协议,××送系借用盛泰公司的资质,××送负责处理,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内部约定仅仅能够约束豪邦公司、××送,但对善意第三方盛泰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故,上诉人申请追加××送为本案被告的上诉请求缺乏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上诉理由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同一审。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961元,由上诉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秀波
审判员 李学泉
审判员 董玉新
书记员 孙小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