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6民终638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6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海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星云,烟台莱山初家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冰轮路9号。
法定代表人:王华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澳世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APEC科技工业园兴宾路5号。
法定代表人:季明晓,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明臣,山东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栖霞市庄园山城路63号。
法定代表人:丁威虎,该公司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烟台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南大街9号。
法定代表人:朱宝财,该公司经理。
原审被告:王华军,男,196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烟台市福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宝青,山东星河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烟台澳世涂料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澳世公司)、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烟台豪邦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邦公司)、原审被告王华军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栖霞市人民法院(2021)鲁0686民初3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9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共同在未支付工程款范围内向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法院未就澳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要求澳世公司提供付款凭证,以证明其工程款完全支付,便直接认定澳世公司不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2.盛泰公司、豪邦公司虽未到庭,但不能直接认定其不承担责任。若澳世公司出具了涉案工程款的收付款证明,则可以认定当事人收付工程款的情况,对于应付款而未付款的当事人应当在未付款的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澳世公司未足额支付工程款,其应在未支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一审法院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导致事实认定与适用法律错误。
***公司、王华军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澳世公司答辩称,同一审答辩意见。
盛泰公司、豪邦公司未到庭,在法定期间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劳务费221200元,并按照同期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自起诉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第三人在未支付被告工程款部分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支付义务;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5月15日,第三人盛泰公司与第三人澳世公司、豪邦公司签订《世外桃源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合同》,约定盛泰公司将世外桃源1#、2#、3#、9#、14#、15#、16#、17#、18#、25#、26#、27#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发包给澳世公司,关于付款方式三方约定,所有款项均在盛泰公司决算后经确认由豪邦公司支付给澳世公司,豪邦公司从盛泰公司工程款中扣取。2015年5月18日,第三人澳世公司与被告***公司签订《世外桃源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合同》,澳世公司将世外桃源2#、3#、9#、18#、25#、26#、27#楼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发包给***公司。2015年3月7日,被告***公司与原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公司将世外桃源2#、3#、9#、18#、25#楼保温工程施工发包给原告。上述工程于2016年8月份竣工并交付使用后,该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向原告足额支付劳务费。2019年8月8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华军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双方确认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外墙保温施工人工费221200元,该被告承诺于2019年年底前付清,否则承担相应欠款利息。关于欠付原因,该被告称系第三人盛泰公司和豪邦公司未向澳世公司足额支付。澳世公司亦称仅向被告***公司支付部分涉案工程劳务费。关于《建设工程施工专业分包合同》的签订日期在两份《世外桃源外墙保温及饰面工程合同》之前的问题,原告称,在基本确定涉案工程可以承接的时候,因施工人员临时召集非常困难,所以被告***公司与原告需要提前签订合同。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第三人盛泰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第三人澳世公司,澳世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被告***公司,该被告又将涉案工程违法分包给原告***。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交的证据和当庭陈述证实,足以认定。原告承包涉案工作后,依约完成了工程施工并交付使用,被告***公司应及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劳务费。被告***公司欠付原告劳务费221200元,有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为证,该被告对此亦无异议。被告欠款应予偿还,否则应承担相应的逾期付款利息,但利息的计算标准应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被告王华军作为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代表该公司与原告签订相关合同和协议书系履行公司职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公司承担。因此,原告要求王华军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原告起诉时将盛泰公司作为本案第三人,系对其诉讼程序权利和实体权利的自由处分,盛泰公司虽为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但根据该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原告要求其承担付款责任没有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约定,第三人豪邦公司仅承担从盛泰公司工程款中扣取相应款项支付给澳世公司的义务,非涉案工程的发包人;第三人澳世公司系涉案工程的违法分包人。因此,原告要求上述第三人承担付款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亦不予支持。第三人盛泰公司、豪邦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质证和抗辩的诉讼权利。鉴于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可以缺席判决。综上,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成立,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一审法院于2021年3月29日判决:一、被告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221200元及利息(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被告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照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被告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上诉人提交世外桃源外墙保温与外墙漆工程对账单一张,上诉人主张该对账单是澳世公司与豪邦公司就涉案工程进行对账,证明澳世公司已经和豪邦公司确定了工程额,澳世公司应就涉案工程未支付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质证,***公司和王华军称,对真实性没有异议。澳世公司称,不属于新证据,不应采纳。该对账单豪邦公司并没有盖章确认,不具有证据效力,也不能证明澳世公司认可该工程款的结算情况。
本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一致。
本院认为,盛泰公司将包括涉案工程在内的建设工程发包给澳世公司,澳世公司又将其中的部分工程违法分包给***公司,***公司又将涉案工程分包给***,盛泰公司系涉案工程的发包人,以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盛泰公司在本案中的诉讼地位问题。一审中,盛泰公司被列为第三人。但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中要求盛泰公司在未支付工程款部分的范围内承担责任,诉讼标的、诉讼目的、诉讼请求明确具体,应视为对被告的诉讼请求。二审中,上诉人亦对诉讼主体问题作出较合理的解释,故本案盛泰公司作为工程发包人在一审中应列为被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本案中,关于盛泰公司是否欠付建设工程价款的问题。澳世公司在一审庭审中提交的王华军和丁金红签订的债权风险告知书、***公司出具的关于世外桃源债权事宜说明、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债权申报登记表等证据,一审法院以缺乏关联性为由未予采纳。但由于本案当事人对于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内容系与本案工程款相关,结合澳世公司的抗辩,能够看出本案澳世公司与发包方未结清工程款,发包方欠付工程款的事实可予以认定。澳世公司又称,由于未作最后决算,数额无法确定,盛泰公司等未出庭,无法查清相关事实。本院认为,盛泰公司一二审均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应视为对诉讼权利的放弃,盛泰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盛泰公司欠付工程款的事实予以确认,欠付的工程款数额宜以***公司出具的关于世外桃源债权事宜说明中载明的221003.14元确定。综上,盛泰公司应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上诉人要求澳世公司、豪邦公司承担付款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未予支持并无不当。
综上,上诉人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应予支持驳回;一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劳务费221200元及利息(自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3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欠付劳务费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221003.14元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
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烟台***保温节能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18元,由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 腾
审判员 李 安
审判员 陈 勇
二〇二一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杨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