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鲁06民终147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工商小区南院。
法定代表人:丁威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莱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爱民,莱阳大通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赵建平,男,1972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彩芬,山东梨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韩明春,男,1955年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翟涛,山东智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栖霞市山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丁英虎,经理。
上诉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建筑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赵建平、韩明春及原审被告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虎腾置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莱阳市人民法院(2016)鲁0682民初1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拖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证据不足,被上诉人***没有为上诉人提供劳务。首先,被上诉人***对其主张仅提供了被上诉人赵建平出示的欠条和赵建平在法庭的陈述。上诉人不认可赵建平是上诉人公司的工作人员,赵建平所出具欠条上的印章也不是上诉人单位的印章,赵建平的证据不应采信。上诉人在另案为了调解对部分事实的认可,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一审法院违反了证据规则的相关规定。其次,被上诉人王系君主张的工程量无法确定,涉案的世外桃源19、20、23、24号的工程楼没有验收,工程量不能确定,这四栋楼都是韩明春施工队具体施工的,所有资料均在韩明春的施工队处。被上诉人***对其主张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一审法院以上诉人未能提供反驳证据,认定被上诉人***系给上诉人提供劳务,上诉人欠劳务费实属错误。一审法院违背了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将举证责任分配给上诉人,增加了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与法相悖。二、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认定赵建平不是上诉人的工作人员,那么仅凭欠条上有上诉人印章认定上诉人承担付款义务实属认定事实错误。赵建平庭审时曾讲过世外桃源工程是其与韩明春合伙承建,作为合伙承建人和欠条的出具者赵建平也应承担付款义务,一审法院却没有判决赵建平承担付款义务。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赵建平答辩称:工程对外施工确实是以上诉人的名义,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劳务费是正确的,尽管工程是韩明春与赵建平合伙承包,在这个案子里面,实际承包人不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
被上诉人韩明春未予答辩。
原审被告:虎腾置业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支付欠人工费267307.2元及自2012年9月20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四被告承担连带付款责任,并负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告在被告处干土建工程,截止到2013年10月18日被告欠原告人工费267307.2元,由被告出具欠条,后被告未按期偿还上述欠款,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涉案工程位于栖霞市桃村镇的世外桃源工程,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是承建单位,被告虎腾置业是开发商。涉案的19#、20#、23#、24#楼已施工完毕。原告有施工队,无工商登记材料和建筑资质。另查明,另案原告刘玉辉与被告赵建平、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284号。该案查明: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在栖霞市桃村镇承建世外桃源小区的23号楼、24号楼,刘玉辉领工人干这两栋楼的木匠活。工程结束后,2012年7月28日赵建平给刘玉辉出具欠条一张,注明共计欠刘玉辉人工费185800元,欠条上并加盖了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公章(同本案公章)。被告盛泰公司对欠条中所盖的公章提出异议,主张该公章不是我单位的公章,该公章并没有在公安机关备案,赵建平不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同时被告盛泰公司还主张原告的人工费确实有部分未付清,该款应由赵建平个人偿付,现在我公司同意先替赵建平垫付该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经人民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被告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付原告刘玉辉人工款85000元,于2013年6月21日前一次付清。
通过法庭的举证、质证,双方当事人争执焦点为:
(一)原告与四被告是否存在劳务关系。
原告主张:被告赵建平是涉案工地的项目经理,被告赵建平找我来干19#、20#楼的木工活;23#、24#楼的土建、外墙抹灰和一个样板间的内墙抹灰。从2011年干到2012年8月。对此,其他被告均主张没有雇佣原告施工,双方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赵建平也不是我们的工作人员。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还主张:涉案的19#、20#、23#、24#楼的工程,都是其下属的项目经理韩明春的施工队施工,韩明春自己决定具体施工人员及工钱,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只负责把款拨到施工队,其不清楚原告所述的施工是否属实。被告赵建平对原告所述均无异议。针对上述争议,被告赵建平提交其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工程完工情况,上面有当时干工程的人签字摁印来确认。对此,原告无异议,并主张签名的都是当时干工程的各个包工头。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虎滕置业对证明真实性有异议,且主张证明人没有出庭。被告韩明春还提交盖有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公章的取样员登记表复印件1份,并主张该原件在栖霞质监站,证实我和表上的人员都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取样员,也就是说我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职工。提交安全隐患整改通知2份,证实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是王学胜,我干的该工程,否则我不会有这两份通知书。提交拨款申请1份,当时是我打的申请,并加盖了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工程专用章,上面有宫启勇书写的付10万的签名,他是开发商的工作人员,证实我干的该工程。提交收款收据1份,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拨款给我们,有我和韩明春签字收款。提交发票彩印件1份,证实工程向质监站的实验室交过检测费。以上证据均能证实我参与干过这块工程。对此,原告均无异议。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虎滕置业主张:取样员登记表,被告韩明春应当提交原件;安全隐患整改通知,无法证实被告韩明春干过该工程,应当有合同等证据证实;拨款申请的公章与原告欠条上的公章明显不一致,且该申请应当交给拨款方;收款收据的签名有异议,也看不出是谁给谁付款;发票只能证实质监站收过该工程的钱,但无法证实是什么款用于什么地方。因此以上证据均无法证实被告韩明春干过该工程。
(二)原告与四被告是否存在欠款情况。
原告主张:当时我和被告韩明春口头约定按市场价每平方工钱是:砌砖26元,抹灰18元,木工26元,最终按工程量结算。经我与被告韩明春核对工程量,19#、20#楼的木工活扣除已付的21.7万元尚欠9万元,2012年9月20日被告韩明春给我出具欠条一张,内容:欠***玖万元(90000元),立字为证,赵建平,2012.9.20。23#、24#楼的工程扣除已付的1.6万元尚欠177307.2元,2012年12月10日被告赵建平在上述欠条的下方空白处又书写了欠款情况,内容:今欠***桃村世外桃源23#24#楼的人工费(177307.2元)拾柒万柒仟参百令柒点贰元,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欠款人赵建平,2012.12月10日。在赵建平签名左边盖有一个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的印章。关于该印章的形成时间,原告主张是在2012年12月10日之后、2013年10月18日之前,是第三被告拿着欠条去盖的印章。上述两笔欠款共计267307.2元。2013年10月18日被告韩明春在上述欠条的最下方空白处又书写了如下内容:该人公费于2014年5月8号付清,到期不付,负担2012年9月份到付清利息4.2%,由莱阳市人民法院处理。赵建平,2013年10月18日。原告还提交其书写的工程量计算方式,证实欠款情况。对此,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虎滕置业、韩明春均主张:我们不欠原告人工费。对欠款及利息、原告自己写的工程量均不认可。欠条是被告赵建平出具的,被告赵建平不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且工程专用章不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印章,无法证实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欠原告款。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还主张:王学胜是我单位的工作人员,涉案的19#、20#、23#、24#楼的工程,因为资料不全没有经过验收决算,因此工程量一直没定下来,我方不清楚原告所述的他在这四栋楼的施工及工钱是否属实。工人是否有欠款及付款是施工队负责。被告赵建平主张:对原告所述及证据均无异议,欠条上的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工程专用公章,是我找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项目经理王学胜加盖的。欠款的情况我跟韩明春说过,加利息的情况我没有跟他说。因为拖欠费用时间太长了,我就加上了利息。
(三)如欠款属实,四被告如何负担。
原告要求四被告连带负担欠款,理由: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作为施工方,将工程包给了没有资质的韩明春,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虎滕置业联合开发,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被告韩明春与被告赵建平共同承包工程,也应当承担付款责任。对此,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虎滕置业、韩明春主张:原告应当举证证实被告承担付款责任,工程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施工的,不是被告韩明春个人施工。被告赵建平主张:我是职务行为,不应承担付款责任,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给我的款项不足支付工人的费用。
一审法院认为: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一),从原告提交的2012年9月20日、12月10日的欠条看,该欠条盖有栖霞第盛泰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工程专用章,及被告赵建平提交的证据虽然不属于直接证据,且有些是复印件,但从内容上可看出与该工程有一定关联,被告盛泰建筑公司虽提出了异议,只是主张其不清楚被告韩明春施工队的具体施工人员,被告赵建平不是其工作人员,但未提供证据反驳被告赵建平的主张,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另外,通过(2012)莱阳城民初字第284号一案的审理,可看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当时也对被告韩明春出具的欠条及欠条上所盖的公章提出了异议,但仍同意替被告韩明春垫付施工款。结合上述证据能够认定原告与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之间应形成劳务关系。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二),原告陈述了由其施工的具体劳务及工程量、按市场价计算的工钱单价、已付款和尚欠款的情况,并提交欠条一张及与被告韩明春的录音光盘一张为证。对此,被告赵建平均无异议。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主张对原告所述是否属实,均不清楚,因为涉案工程是其下属的韩明春施工队施工,其只负责把款拨到施工队,韩明春决定具体施工人员、工钱、付款,其不知道付款情况,但欠条上的公章不是其单位公章;涉案工程虽已施工完毕,但因资料不全没有经过验收决算,工程量一直没定下来;法院认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作为工程承建单位,认可涉案工程施工完毕,却不清楚原告所主张的是否属实,主张只有韩明春知道具体施工人员、工钱、付款情况,被告盛泰建筑公司未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也未提交证据证实其主张,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法院认定被告赵建平曾是被告盛泰建筑公司的工作人员,参与了涉案工程的施工,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关于所欠款项,依法予以认定。关于双方争执的焦点(三),法院认为,被告盛泰建筑公司作为承建单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虎滕置业是开发商,被告韩明春、赵建平是承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虎滕置业、韩明春、赵建平承担还款责任,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关于欠款利息,因最后出具欠条时间系赵建平事后填加,欠款利息应从起诉之日2014年5月12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为宜。综上,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欠款267307.2元及利息(自2014年5月12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韩明春、赵建平的诉讼请求。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759元,保全费1770元,由被告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应否承担付款责任。涉案工程位于栖霞市桃村镇的世外桃源工程,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承包了该工程,原审被告虎腾置业是建设方。涉案的19#、20#、23#、24#楼已施工完毕。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主张被上诉人韩明春有施工队,是其项目经理,涉案的19#、20#、23#、24#楼交由被上诉人韩明春负责施工。故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应对其项目经理韩明春在施工工程中所负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从原审时被上诉人***提供的其与被上诉人韩明春、赵建平录音内容来看,被上诉人赵建平参与并组织了由被上诉人韩明春负责施工的涉案19#、20#、23#、24#楼大部分工程,被上诉人赵建平原审提供的收款收据中的其与韩明春的签名及取样员证也能佐证其参与并组织涉案施工的事实。录音内容能够证实被上诉人***系被上诉人赵建平找来从事涉案工程劳务作业的工人。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赵建平出具的欠付被上诉人***人工费的欠条,予以采信,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不认可被上诉人***对涉案工程提供劳务作业,但未能提供反驳证据,也未能证实被上诉人***主张的其从事的劳务作业的施工是由他人完成,与***无关,故对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被上诉人***为被上诉人韩明春负责施工的工程提供木工等劳务作业,上诉人盛泰建筑公司自认被上诉人韩明春是其项目经理,应对施工过程中所欠的人工费,承担付款责任。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310元,由上诉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曹红岩
审判员 郑 勇
审判员 付景波
二〇一八年七月二日
书记员 田欣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