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与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6民初289号
原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潍坊市高密市醴泉街道百脉湖大街28号。
法定代表人:侯毅润,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闫涛,北京市君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松山工业园嵩山路35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7年7月1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栖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栖霞市山城路61号。
法定代表人:丁威虎,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山东鲁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华公司)与被告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拍卖中心)、***、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华公司的原委托诉讼代理人马相龙,被告拍卖中心、***、盛泰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本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华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三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28864245元及违约金1298891元(违约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合计30163136元;2、判决原告对该建设工程项目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3、诉讼费用、保全费、担保费等涉案所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4月17日,被告拍卖中心与原告签订《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项目施工框架协议书》。该协议第一条约定承包方式为总承包,承包范围为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含分包工程未分包预留预埋的预留预埋配管)工程及主体室外的0.5米以内范围工程除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2.1)。该协议并对工程的计价方式、付款依据、工程款支付的节点和标准作出明确约定。原告在签订合同前已进场施工,于2015年12月份对涉案工程主楼、展示厅、厂房、钢结构等已施工完毕并交付被告拍卖中心装修使用。因原告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与被告拍卖中心所签订框架协议无效,但作为实际施工人有权请求参照合同约定要求拍卖中心支付工程价款。2016年1月6日,原告向拍卖中心提出工程结算申请,工程款共计34771675元,其中协议约定工程款为34288607元,增加工程款为483068元。2016年2月3日,被告拍卖中心和被告***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承诺书,但仅履行承诺书中第一期120万元工程款,后两期未履行。拍卖中心和***共同支付原告工程款5907430元,仍欠原告工程款28864245元。在另一案件中,被告拍卖中心提交了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姜苏珂与被告盛泰公司签订的两份工程安装合同和门窗制作安装合同,为查明案件事实,分清责任,因此原告依法将被告盛泰公司列为本案被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提起民事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求。
被告拍卖中心、***辩称,原告诉拍卖中心和***没有事实依据,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对拍卖中心、***的诉讼请求,通过法庭证据交换,原告并未提交相关的拍卖中心、***应该承担责任的新证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拍卖中心、***的诉讼请求。
被告盛泰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对盛泰公司的起诉,原告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案件中否认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纠纷,在本次诉讼中,原告虽然在诉状中将盛泰公司列为被告,但是在事实与理由中并未要求盛泰公司给付工程款,也否认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纠纷,请求法庭依法驳回原告对盛泰公司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异议的证据和事实,双方举证及质证如下:
原告海华公司为证明其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2015年4月17日海华公司与拍卖中心签订的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原件。拟证明海华公司与拍卖中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之规定,海华公司有权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要求拍卖中心支付工程款。
三被告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对于证明目的有异议,主张该协议双方均未履行,该合同也未生效,根据合同第10条的规定,本合同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而原告提供的该合同双方并未盖章,且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该协议书不能作为原告海华公司向拍卖中心、***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2、施工图纸原件。拟证明2015年4月初,签订上述框架协议前,***将施工图纸交给原告的原法定代表人赵海,图纸上面有大量的手写部分标注,海华公司按照图纸已经完成框架协议约定的义务。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该证据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目的,该图纸并不是***交给原告,且该证据已经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向拍卖中心、***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3、海华公司项目经理岳奉贵制作的施工日志原件。拟证明2015年4月到2016年4月海华公司按照框架协议施工的全部过程,包括材料进场、施工内容、工人工时等,结合整改通知书、建筑机械、材料进场以及其他证据,海华公司完成了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内容,是实际施工人,其与拍卖中心签订框架协议之前已经进场施工。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原告单方制作的施工日志,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还应提交签证和验收报告的证据,以证实施工日志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对该施工日志不予认可。且该证据已经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不能作为原告向拍卖中心、***索要工程款的依据。
4、海华公司与山东山发电气有限公司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原件一份、送货单原件三张以及三张配电箱收款收据原件。拟证明海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其于2015年7月7日从山东山发电器有限公司购买的配电箱并签订购销合同,金额是238000元,上面明确注明了是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工地,签订地点也是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工地。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四有异议,首先该证据甲方写的是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工地,而在最后盖章处是原告一方,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该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是给拍卖中心、***施工。
5、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原件一份。拟证明2015年7月2日海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岳奉贵与烟台金凯建筑机械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物料提升机租赁合同,从工程概况来看是用于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工地,海华公司为完成涉案工程施工租赁设备。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五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合同是否履行无法证实,也证实不了原告是拍卖中心、***的实际施工人。
6、海华公司与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加工承揽合同原件一份,合同上仅有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的盖章,海华公司没有盖章,海华公司是从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加工玻璃,价值是128000元,该款已经汇给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已经实际履行,涉案玻璃安装是海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六真实性有异议,该合同甲方(原告)并未签字和盖章,该合同根本没有生效,涉案工程玻璃是由盛泰公司与山东伟华玻璃有限公司在2015年8月16日签订玻璃加工承揽合同,涉案玻璃是由盛泰公司所定,该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确认。原告主张付款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7、石子、水泥、砖收款收据原件20张、10张出库单原件。关于水泥的收据上面只有收款人,但并未有单位加盖公章,但是有水泥的单价和数量及金额。关于石子、砖,有单位加盖的公章,时间是2015年7-10月份。海华公司为组织施工支付的部分石子、水泥和砖等货款和运费。拟证明海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水泥的购买单位目前不清楚。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七水泥的收据真实性有异议,该收据未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无法证实该证据合法来源且证据本身部分收据虽然日期不同但收据是连号收据,对于该部分证据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目的,对于该份证据不予认可。对12张石子的收据有异议,该证据无法证实原告是否购买收据上的石子,也无法证实该石子是否用于争议工程中,对于该部分证据不予认可,原告应当提供购货发票而不是收据。对10张砖的收据,没有加盖公章,对于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
8、21张木方和设备的租赁及运输费证明、收条原件。拟证明海华公司从2015年4月-2015年12月,为施工向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工地运送的木方、供材、设备等和租赁费,木方租赁设备收款收据,由个人签字,是海华公司从平度、莱州的工地调配过去的,海华公司在签订合同前已进场施工,后陆续为施工运送木方、供材、设备等。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真实性有异议,无法证实原告所想证明的事实,且部分证明连收款人也没有,只有原告的工作人员签名,无法证实该款项是否给付,部分证明虽有签名但无法确认收款人是谁,对于该组证据不予认可,且原告作为有限公司应当有严格的财务管理制度,原告应提供财务凭证以证实原告发生的债务是否存在。
9、山东鑫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企业登记信息、股东名单和十一张承兑汇票复印件。拟证明承兑汇票数额大约是120万,时间是2015年8月份,资金是从山东弘盛建设有限公司以承兑汇票的方式支付给海华公司的劳务费,海华公司又支付给山东鑫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作为钢结构材料及安装费用,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上有姜晓霞(海华公司的工作人员)、刘世芸(山东鑫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工作人员)签字按手印,钢结构安装工程款是海华公司支付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是海华公司施工完成的。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九企业信息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不能证实原告的钢结构材料是从该公司购买,因为原告本身不具有钢结构加工的资质,怎么能购买材料,显然与事实不符,原告说上述给付款项包括安装费,既然原告讲只是购买材料,又讲需要该公司安装,显然前后矛盾,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钢结构是由原告安装加工。对于原告提交的十一张承兑汇票有异议,原告提交的十一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复印件,对于该复印件不予认可,该复印件无法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钢结构是由盛泰公司签订合同,定做的钢结构,包括安装费总价值近400万元,而并不是原告所主张的120万元,该承兑汇票上刘世芸、姜晓霞的签名不能证实其真实性,姜晓霞也不是原告的职工,以上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
10、拍卖中心工程结算和增量工程量结算书原件。拟证明海华公司方按照框架协议单方计算的工程款为34288607元,增加的工程量的工程款483068元,2016年1月份涉案工程已基本竣工,海华公司于2016年1月份向拍卖中心申报工程款。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真实性有异议,拍卖中心并没有收到上述结算申请,原告即使结算也应向盛泰公司提出结算,且结算资料没有加盖任何单位的公章,而原告提供的所谓结算单写明的日期是2016年1月6日,而原告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案件中承认其承包的劳务到2016年4月还没有完工,结合以上事实说明该工程量结算是虚假的,三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
11、拍卖中心与***于2016年2月3日作出的承诺书。拟证明拍卖中心与***履行了第一期支付120万元工程款的承诺,该承诺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足以说明海华公司是实际施工人,拍卖中心与***是承担给付工程款义务的责任主体。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一真实性没有异议,该承诺书是因原告工人上访,向建设方讨要工资的情况下作为建设方的拍卖中心对付款所作出的承诺,但不能据此认定与原告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拍卖中心,该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
12、***的通信业务账单和短信内容公证书。拟证明***和拍卖中心向海华公司支付520万元的工程款,其向海华公司作出的承诺书是真实意思表示,涉案工程,包括钢结构、门窗等均是海华公司实际施工完成的,且***认可。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二真实性有异议,公证书的内容是截取的短信内容并不能通过短信内容确认整个事实,原告是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关系,与拍卖中心、***没有任何关系。
13、2016年4月11日对账清单。拟证明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系海华公司,丁威虎只是受拍卖中心的委托与海华公司进行对账,所记载的工程款均是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的工程款或者代付的。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三真实性无异议,该对账清单是盛泰公司与原告双方对账之后所签订的,与拍卖中心、***无任何关系。
14、海华公司给拍卖中心出具的四张收款收据的存根原件。拟证明2015年10月30日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400万,2016年2月2日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70万元,2016年2月3日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30万,2016年2月4日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20万,总共收款520万元,其中2016年2月份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120万元是拍卖中心履行了2016年2月3日的承诺书。这4张收据均是海华公司为拍卖中心出具的,海华公司与拍卖中心存在施工合同法律关系。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四有异议,拍卖中心并未收到上述4个收据,这4份收据明显是原告为诉讼而伪造的收据,本案原告是给盛泰公司提供劳务,所有款项是由盛泰公司支付给原告,而不是拍卖中心支付给原告,对于该4份收据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不予认可。
15、水电竣工验收报告。拟证明涉案工程已经全部竣工验收并已经实际交付。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五真实性不认可,这份报告并不是由拍卖中心、***验收的,其甲方李天红的签字也不是甲方的工作人员,该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所确认。
16、原告公司流水账、姜晓霞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聘用合同、承诺书、补充协议等。拟证明姜晓霞是海华公司员工,姜晓霞是2011年3月18日与海华公司签订了聘用协议书,聘用期限2011年3月18日-2015年3月18日,合同期满甲方未提出解聘乙方,又延续1年,合同到期后姜晓霞仍代表海华公司在其他协议上签字,聘用合同延续一年的事实。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六真实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实姜晓霞是原告的职工,原告还应当提交工资及公司账目凭证,证实其公司与姜晓霞发生劳动关系的证据,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不能够证实与姜晓霞发生过真实的劳动关系,且无法证实在合同上的签名及其他协议上签名就是姜晓霞本人所签。
17、盛泰公司工商登记材料的原件。拟证明***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又是拍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且丁威虎和***是亲兄弟,盛泰公司与拍卖中心是关联公司。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七真实性有异议,根据三被告现在查档,***并不是盛泰公司的执行董事兼总经理,盛泰公司与拍卖中心是独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均不相同,原告仅凭该信息证实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是关联公司,三被告不予认可。以上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
18、盛泰公司2016年5月31日受拍卖中心委托发给海华公司的工程结算定案书、通知函和邮政快递信封。拟证明海华公司对定案书载明的工程内容、工程量等没有异议,但对工程款数额有异议,海华公司与盛泰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法律关系,但该证据足以证实海华公司已履行框架协议约定的全部工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八真实性无异议,这是盛泰公司通知原告进行决算的通知,其中的工程结算定案书中部分内容就包括原告提供劳务施工的部分,但是具体的劳务费用双方并未定案。通过该两份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关系,与拍卖中心、***无任何关系,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能够证实原告是给盛泰公司提供劳务,其劳务费用应与盛泰公司进行结算。
19、栖霞市建筑业管理处下发的整改通知书原件。拟证明海华公司项目经理岳奉贵在施工单位处,证实了海华公司是涉案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其中2015年5月20日整改通知书抬头注明“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即这次是下发给拍卖中心的。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十九真实性无异议,该组证据能够证实原告是给盛泰公司进行劳务,该通知书整改的对象是盛泰公司,而原告在劳务过程中通过该证据能够证实原告给盛泰公司提供劳务,结合原告提供的对账单等证据,原告提供的证据能够充分证实原告是给盛泰公司提供劳务。原告在给盛泰公司提供劳务过程中,栖霞市建筑业管理处分别于2015年2月1日、2015年5月20日、2015年6月15日、2015年6月18日发给盛泰公司整改通知,整改通知是给盛泰公司下达的,原告施工人员均在该通知单上签字确认,进一步说明了原告知道是给盛泰公司提供劳务。关于原告所提供的2015年5月20日的整改通知,并没有拍卖中心的签字确认,拍卖中心对此并不知情,盛泰公司施工的工程已在栖霞市住房和规划管理局备案,拍卖中心的工程是由盛泰公司总承包、施工,所以关于施工安全的整改通知也不应当给付拍卖中心。以上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
20、钢筋购销合同原件一份以及7张收料单。拟证明2015年4月15日海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岳奉贵与毛某签订的钢筋购销合同,从合同约定的提交地点和方式及运输办法及费用承担,所购买的钢筋全部用于涉案工程。海华公司于签订框架协议前已进场施工,所购买的钢筋已用到涉案工程。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这是一份虚假的合同,原告提供的框架协议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7日,而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2015年4月15日,即该购销合同的签订时间是在框架协议的签订之前,显然不符合常理,而原告所提供的收料单,7张里有5张是存根联,不应当是给原告的,对该收料单的真实性有异议,三被告不予认可。
21、银行转账凭证三张。拟证明涉案门窗和铝材是由海华公司完成的。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一有异议,门窗并不是原告所加工,该事实已被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所确认。
22、2015年8月20日和2015年8月24日山东鑫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业务员许朋振给原告出具的两份收款收据复印件。拟证明山东鑫椿钢结构工程有限公司8月20日收到原告的承兑汇票出具的收据,8月24日收到原告的汇款出具的收据,加上以前提供的11张承兑汇票,总数额120万元,共计150万元。涉案钢结构安装工程款是海华公司支付的,涉案钢结构工程是海华公司施工完成的。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二有异议,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原告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也是复印件并不是证据的原件,对该份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
23、张淑华借记卡历史明细清单三份。2015年10月30日(复印件)、2016年2月2日(未加盖银行公章的原件)、2016年2月3日(未加盖银行公章的原件)、2016年2月4日(未加盖银行公章的原件),拍卖中心分别汇给原告工程款400万元、70万元、30万元和20万元,对方户名为李*英、丁彩玉。拟证明原告与拍卖中心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是涉案工程实际施工人。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三有异议,该组证据并不是原件,且该证据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案件审理中已经质证,并未被法院采信。
24、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企业信息复印件。拟证明***系该公司法定代表人,其至少从1999年10月30日开始从事房地产行业,对原告没有建筑企业总承包资质是明知的,以此为由否认原告完成涉案工程,涉嫌合同欺诈。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证明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原告所提交的与拍卖中心签订的框架协议已经被山东高院确认为没有生效的框架协议,所以原告再次以框架协议起诉被告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25、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于2015年3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工程简要说明、登记备案证明等复印件。该组证据系原告代理人从栖霞住建局调取的。拟证明:1、拍卖中心和***涉嫌合同欺诈。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分别于2015年3月26日和2015年4月26日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拍卖中心在2015年4月17日又与原告签订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签订合同在前,与原告签订合同在后,足以说明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仅仅是为了取得施工许可证等相关建筑行政许可,纯属拍卖中心挂靠行为,且盛泰公司对本案而已仅仅是空壳公司。拍卖中心对原告没有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是明知的,双方所签框架协议虽未生效,但在签订协议之前已经进场施工并且按照协议的约定完成涉案工程。拍卖中心和盛泰公司系关联公司,双方恶意串通,依据双方签订的2015年4月26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谎称已备案,其借助盛泰公司具有建筑施工总承包资质,否认原告对涉案工程整体施工,拒付工程款,已涉嫌合同欺诈。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五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该组证据证实不了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通过原告所提交的该组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盛泰公司总承包施工,与原告方没有关系,原告所提交的证据二十二到二十五均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案件中已经提交法院,均没有被采信。
26、《先进个人奖民企拿得爽》一篇人民网新闻稿打印件。百度搜索“***获得五一劳动奖章”共搜索到12个结果。拟证明2013年4月28日,***获得烟台市五一劳动奖章,其单位为“栖霞盛泰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盛泰公司与拍卖中心系关联公司,实际控制人是***。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六原告在网络上下载的相关文章,对其文章显示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作为原告所主张相关事实的证据。所谓的文章是采取了艺术加工的手法,对于该文章内容所表述的真实性无法进行确认。原告依据所谓文章作为证据没有法律依据。
27、拍卖中心公众号2016年3月11日和2016年10月10日两篇公众号文章打印件。拟证明从拍卖中心公众号可以看出自2016年3月11日开始至2016年10月10日试营业期间,迎接各企事业和政府机关领导参观和视察,涉案工程于2016年3月11日已经使用,视为质量合格。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七的质证意见同对证据二十六的质证意见。
28、青岛市城阳区人民法院(2014)城商初字第1015民事裁定书打印件。拟证明2014年至2015年10月份,青岛时英工贸有限公司诉海华公司、田忠利买卖合同一案中,姜晓霞作为原告的代理人出庭应诉。姜晓霞与原告存在劳务法律关系,是原告的管理人员。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八由于是复印件不予质证。
29、高密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8日出具的立案告知书原件。请求法院调取该刑事案件的材料。拟证明:(1)三被告抗辩理由即拍卖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又将钢结构门窗玻璃发包给案外人,该抗辩理由不成立,所提交的三份合同也是伪造的,至于是否伪造,高密市公安局会进一步立案侦查。(2)海华公司对钢结构门窗等工程进行垫资,而并不是案外人进行施工。(3)海华公司与拍卖中心、***存在事实上的建设工程施工关系,而并不是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关系。(4)海华公司是本案的实际施工人,承包方式是包工包料,按照框架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施工。(5)拍卖中心、***、盛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理由详见控告信。(6)刑事案件的结果完全能够推翻原一审、二审裁判书确定的事实,也完全能证明三被告涉嫌作伪证,伪造证据,甚至三被告的代理人也涉嫌帮助当事人伪造证据。(7)张箭军是海华公司的职工,张箭军是代表海华公司向高密市公安局进行报案,即报案的内容与本案有关。(8)海华公司报案的案由是诈骗和职务侵占,而公安立案侦查是按照职务侵占,报案的主要内容是,姜苏珂作为海华公司的管理人员在代表海华公司管理涉案工程时,从单位领取200多万垫资款,然后又与盛泰公司伪造三份合同,企图侵占海华公司的垫资款和工程款。
三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二十九真实性无法确定,且该证据证实不了海华公司所主张的目的,首先该告知书是给张箭军的告知书,并不是给海华公司的告知书,从告知书的内容看与海华公司没有关系,且内容是职务侵占,与本案也无关系,即使姜苏珂构成职务侵占也与本案劳务纠纷的案件没有任何关系。
30、原告申请证人毛某、王某1、余某、王某2、刘某出庭作证。(1)证人毛某出庭陈述称,我是原告方的供货商,与三被告均无关系,也无经济往来。我于2015年4月上旬(具体时间忘记了)给原告提供的钢材,双方签订合同,钢材直接从厂家发货运输到栖霞苹果拍卖中心,钢材420多吨,价款97万多。我曾经到过栖霞工地,2015年4月份与***吃过一回饭。
原告对毛某的证言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益上的关系,无法证实其证言的真实性,对该证人所证实的事实不予认可。
(2)证人王某1出庭陈述称,我给原告打工,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三个被告欠我钱。2015年4月我到拍卖中心处给***干活,通过赵海、姜晓霞去的工地上干活,我负责钢筋工,大约20多个人,2015年4月到下半年,办公楼厂房等钢筋方面的活都是我们干的。活我们干完了,但是拍卖中心到现在也没有付给我们钱。我们去要钱的时候,***找人把我们打了。我认识姜晓霞,她是海华公司的项目经理,她大约2013年-2016年左右在海华公司任职。海华公司于2015年4月中旬进场施工,海华公司的赵海曾拿了一份与拍卖中心签订的框架协议回来给我们看。拍卖中心出地皮,其他所有活都是海华公司干的,框架协议上是这样写的,具体怎么操作的不清楚。钢筋建材是毛某提供的。为索要工钱向海华公司要过,也向拍卖中心也要过。2016年上半年,大约4、5月份左右,向***要钱时发生过冲突。拍卖中心向我们出具过承诺书,2015年腊月的时候,在栖霞的***的办公室里。我们没有威胁***给我们出具承诺书。钢结构是海华公司做的,海华公司是否有做钢结构的资质不清楚。钢结构是由海华公司委托别的单位加工的,具体不清楚。
原告对王某1的证言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对该证言不予认可。该证人证实的内容相互矛盾,且内容与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案件中所确认的事实相矛盾,证人显然说了假话,其证言不应予以采信。矛盾之处主要包括,证人证实他是给***干活,而原告主张是给拍卖中心干活,在原告发问证人钢结构是由谁加工时,证人说是由海华公司加工,原告又发问具体是由谁加工时,证人又说钢结构是外包加工,证人在前后问题的陈述不一致,显然是说了假话。
(3)证人余某出庭陈述称,我是原告的工人,我是在拍卖中心的工地干木工的,跟***、盛泰公司没有关系。2015年4月到工地去干木工支模板,我带了大约30人左右,我是2015年4月17日进场,以后工人都陆续进场了,所有的工人进场施工。到2015年7、8月份干完活,想要我们的工资。材料我们买了一部分。海华公司在拍卖中心工地所有的活都干,包括钢结构等主体工作什么都干。我认识***,他经常来工地。拍卖中心有给我们承诺。2015年年底,在放春节假之前承诺2016年给我们100多万,但是一直没给。承诺书在什么地方出具的具体位置我知道,名字记不清了。出具承诺书的时候我不在现场,工人没有威胁***出具承诺书。我认识姜晓霞,据我所知她是海华公司2014-2015年期间的项目经理。我们干活的工程量80多万,不包工包料,80多万的人工费。我们干完活由海华公司来认证这些活是我们干的。我们这些木工是由海华公司介绍去干的。海华公司不给我们发工资,只是介绍活。也不给我们交保险。门窗和钢结构是海华公司做的。
原告对余某的证言无异议。三被告有异议,对该证人证实所有工程是由海华公司所做有异议,证人明显说了假话,在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案件中原告申请了证人岳某、蔡某出庭作证,该2人是原告工作人员,2人在证词中证实门窗是由潍坊公司安装,钢结构也是由潍坊公司施工,原告所找证人陈述事实前后明显矛盾,该证人显然说了假话,其证词不应予以采信。
(4)证人王某2出庭陈述称,我是原告的工人,我在被告的工地上干活。我们干完活但是没拿到钱。2015年4月我们进场干活,去拍卖中心处盖厂房,我是干建混凝土的,2015年9月完工,我们退场,干完之后一直没有给我们钱,2015年年底到***的办公室协商此事,他给我们写了个承诺,承诺第二年给我们钱,但是我们一直没见到钱。***给我们出具承诺的时候没有给钱。2015年年底的时候给了一部分钱,大概是100万左右,分到各组没剩下多少了。我认识姜晓霞,据我了解姜晓霞2013年开始是海华公司的经理,从涉案工程干完以后,就很少见到她了。当时在涉案工地的时候她是海华公司的经理身份。我们与海华公司是合作关系,海华公司不给我们发工资。我认识岳某,他是管技术的施工员,是海华公司的。余某我也认识,他的性质和我的性质一样,他是木工。
原告对王某2的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人自证的事实有异议,通过该证人能够证实证人并不是海华公司的职工,与海华公司只是合作关系,结合上一证人的证词能够证实,原告所主张的相关劳务并不属于原告的,证人明显说了假话。
(5)证人刘某出庭陈述称,我是原告的工人,我给***干的活。涉案工程是我们干的,到现在没拿到钱。***工地供应的钢管是我个人供应的,电闸、压力焊是我提供的,2016过年看大门也是我的工人看的。海华公司大约在2015年4月份(具体记不清)进场施工的。所有的工程都是海华公司干的。土建、土石方、门窗、楼、钢筋混凝土、水电、外墙保温等都是海华公司干的。有10来个人跟我干。我认识姜晓霞,据我所知2013年她就是我们的经理。姜晓霞拿一份框架协议来找我们干活的,通过郑刚介绍过来的。海华公司不向我发工资,栖霞的活是我通过海华公司个人包的,海华公司通过***和姜晓霞拿了一份框架协议,按平方包给我了。电闸压力焊是按头包的。赵海是海华公司的老总,是经理,他一直任职到什么时间不清楚。
原告对刘某的证言无异议。三被告对该证人证言有异议,认为该证人不能证实原告所主张的事实,通过该证人能够证实原告并不是实际的劳务承包方。
被告为证实其抗辩主张提交下列证据:
1、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2016)鲁06民初424民事判决书,已经驳回原告的对拍卖中心、***的诉讼请求,原告在本案中提交的证据基本与(2016)鲁06民初424民事案件中提供的证据相符,原告并没有提供新证据证实拍卖中心、***是该工程的发包方,(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对原告补充提交的证据,二审法院山东高院也进行了审查,经双方质证,经二审法院确认,原告在二审中所提交的相关证据也不能证实拍卖中心、***是该工程的发包方,二审法院维持一审法院烟台中院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告提供的两份判决书充分证实原告以相同的理由和事实起诉拍卖中心、***承担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证实原告起诉拍卖中心、***主体错误。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一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被告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这两份判决书仅仅是证据,对本案的事实与证据认定应当以本案查明的为准。第二,原告在原一审、二审起诉主张的是总承包人,法院未支持原告的主张,但并没有否认原告的实际施工人地位和资格,也没有剥夺原告以实际施工人的地位和身份向三被告主张权利。
2、盛泰公司的证明一份和银行转账凭证6份,拟证明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之间已经将涉案全部工程款结清,所有工程款先后通过银行转账由拍卖中心转到盛泰公司账户,付款的用途也注明了工程款,2015年3月24日转账100万,2015年11月23日一天转了三次500万,一共转账1500万,2015年11月23日又转账450万,2015年11月23日转账50万,因为盛泰公司给拍卖中心承包的工程,除了一期工程外还包括二期工程,拍卖中心转账包括一期和二期工程款,原告只是给盛泰公司做了一期工程中的部分劳务。涉案工程款拍卖中心已经全部支付给盛泰公司。
原告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二有异议,第一,盛泰公司的公章未在公安机关备案,没有编码。第二,盛泰公司与拍卖中心属于关联公司,其证明不具有真实性,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在没有结算协议、工程未竣工的情况下,已经结算完工程款,是不真实的,不符合常识和逻辑。第三,拍卖中心仅仅是借用了盛泰公司的资质办理了相关资质证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没有履行,原告依据框架协议的约定完成了涉案工程,是实际施工人。第四,原告与盛泰公司没有任何口头或书面的劳务分包协议。对拍卖中心提供的6份银行转账凭证,其中有5张是2015年11月23日在一个多小时之内分5次转款2000万,在2015年11月23日转款时,涉案工程并未完工,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也没有签订结算协议,按照双方的施工合同,并没有发生支付工程款的事由,所以拍卖中心给盛泰公司转账不符合常理,不是真实的交易。第五,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之间的转账与原告没有关系,原告有权向拍卖中心索要工程款。
3、对账单一份,拟证明2016年4月11日原告已经与盛泰公司进行对账并清算,原告对盛泰公司的付款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三有异议,对账清单是一式两份,原告持有的这份原件并未加盖盛泰公司的公章,按照常理加盖本公司公章的一份应当交给对方,而不是自己持有,盛泰公司之所以后来加盖公章,明显具有恶意,属于伪造证据,对账清单支付的工程款是拍卖中心支付给海华公司的,只是对拍卖中心支付工程款的一种确认,不能证实原告与盛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合同关系。盛泰公司的公章没有备案。
4、拍卖中心、盛泰公司的企业信息,拟证明:拍卖中心的股东为中国苹果流通协会、烟台市虎腾置业有限公司、烟台市甘甜果蔬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为***。盛泰公司的股东为丁彩玉、丁威虎,法定代表人为丁威虎。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四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2017年5月22日盛泰公司将执行董事兼总经理***变更为丁威虎,企图否认盛泰公司与拍卖中心系关联公司,具有恶意。拍卖中心的股东变更的日期为2017年6月20日。这些证据证明不了盛泰公司与拍卖中心于2015年3月、2015年4月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时订立的背景。
5、2015年4月26日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件,拟证明该合同将栖霞拍卖中心的工程总承包给盛泰公司,承包的范围包括土建、水电、钢构,合同总价款为1600万元,该份证据能够证实涉案工程是由盛泰公司总承包。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五有异议,第一,盛泰公司公章未备案,要求法院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第二,该建设施工合同未在住建局备案。第三,该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
6、涉案工程建设施工许可证、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复印件,拟证明涉案工程的发包单位是拍卖中心,涉案工程的施工方是盛泰公司。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六中建设施工许可证有异议,第一,盛泰公司公章未备案,要求法院核实该公章的真实性。第二,该建设施工合同未在住建局备案。第三,该建设施工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对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有异议,第一,根据原告提供的整改通知书说明了建设施工许可证是后补的。第二,该建设施工许可证记载的合同工期、合同价款与盛泰公司提供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内容不一致。第三,拍卖中心只是借用了盛泰公司的资质办理了相关证件,双方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并未履行,实际施工人是原告。
7、最高人民法院(2017)最高法民申5022号民事裁定书,拟证明海华公司在本案中所主张的相关事实,在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诉时一并提起,最高人民法院驳回了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七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1、最高人民法院驳回海华公司的再审申请,理由大部分是建立在推测的基础之上,不能证明拍卖中心的证明目的。2、该民事裁定书仅仅是本案的证据,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以本案查明的事实为准。3、原一审、二审判决及最高人民法院的民事裁定书裁判理由均是建立在海华公司是与盛泰公司发生了劳务分包关系,裁判的基本逻辑就是涉案工程发包给了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将部分劳务分包给海华公司,但是根据本案开庭审理的情况来看,盛泰公司与海华公司不存在劳务分包关系,即本案查明的事实与原生效裁决书查明的事实不一致。4、在原一审、二审中,盛泰公司并非案件的当事人,而海华公司又主张的与拍卖中心存在合法有效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对于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之间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否有效,是否实际履行,拍卖中心是借用盛泰公司的资质,还是海华公司借用盛泰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盛泰公司与海华公司之间到底是什么法律关系,在原一审、二审及再审中均没有涉及,也没有成为案件的争议焦点,应予以查明。5、最高人民法院第6条驳回海华公司再审申请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在原一审、二审中主审法官对海华公司要求发问的权利进行限制或剥夺,发问权是当事人享有的基本权利,属于质证权的具体内容,也属于辩论权的一部分,对于一方有权发问,另一方是否有义务拒绝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的规定,诚实信用原则是基本原则,该原则的基本内涵就是当事人要真实陈述的义务。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情况,结合双方的庭审陈述,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
原告海华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劳务分包,具有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资质等级,承包工程范围为砌筑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工程砌筑作业(不含各类工业炉窑砌筑)分包业务。其中:钢筋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工程钢筋绑扎、焊接作业分包业务;混凝土作业劳务分包资质,可承担各类工程混凝土作业分包业务;脚手架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工程的脚手架(不含附着升降脚手架)搭设作业分包业务;模板作业劳务分包壹级,可承担各类工程模板作业分包业务。
2015年4月17日,被告拍卖中心与原告海华公司签订《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项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书》,拍卖中心作为发包人(甲方),原告作为承包人(乙方),工程名称: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工程地点:栖霞市;总建筑面积:19017.46㎡(以实际面积为准);承包方式和范围:1、承包方式:总承包(即承包人以包工包料、包质量、包工期、包安全文明施工、包验收合格的方式总承包)。2、承包范围:施工图范围内的土建、安装(含分包工程未分包预留预埋的预留预埋配管)工程及主体室外的0.5米以内范围工作除发包人指定分包的工程;工程质量:一、质量标准:工程质量标准按国家现行施工验收规范执行,工程质量各项指标按照国家规范必须达到“合格”标准。验收依据:工程竣工验收应依照《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及《建筑工程施工质量验收统一标准》(GB50300-2001)所规定的条件与程序以建管局验收合格为准。合同同时对保修期限、工程量的计量、工程的计价方式、工程款的支付、建筑面积的计算、双方保证措施以及合同生效等条款进行了约定。其中合同第十条、合同生效约定:(一)本合同自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本合同为甲、乙双方真实意愿的体现,凡与本合同条款相违背的其它施工合同及条款(含本项目招投标手续过程中所签订于建工处所备案的施工合同通用文本),均以本合同相关约定为准……。该框架协议***代表拍卖中心,赵海代表海华公司签字,但双方均未加盖公司公章。海华公司认可该框架协议书没有在有关部门进行备案。拍卖中心对该框架协议书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框架协议书因双方均未加盖公章而未生效,且因海华公司并不具备工程总承包资质,该协议书双方未实际履行。拍卖中心就涉案工程实际发包给盛泰公司,由盛泰公司总承包进行施工,并与盛泰公司进行了结算,拍卖中心不欠盛泰公司工程款。
2015年4月26日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主要内容为:拍卖中心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盛泰公司施工,承包范围为土建、水、电、钢构,价款1600万元(以最后审计结果为准)……等等。拍卖中心提交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经建设主管部门备案,2015年6月9日栖霞市住房和规划建设管理局颁发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中载明的建设单位为拍卖中心,施工单位为盛泰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丁威虎。丁威虎系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盛泰公司具备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叁级资质,经营范围为土木建筑、水电暖安装等。拍卖中心法定代表人为***。该两公司均为独立法人。
海华公司对拍卖中心所提交的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2015年4月26日所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不予认可,主张该合同虚假、系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恶意串通,拍卖中心提交的《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系通过非法程序办理或补办的,但海华公司对此主张未提供证据证实。
海华公司主张其履行了与拍卖中心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全部完成协议书中约定的工程,并且还施工协议书之外增加的部分工程,拍卖中心支付部分工程款,有拍卖中心及***2016年2月3日出具给海华公司的承诺书等为证,能印证拍卖中心应就涉案工程履行付款义务,海华公司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均为拍卖中心支付。对此,拍卖中心提交2016年4月11日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威虎与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海签署的对账清单原件,海华公司对该对账清单的真实性无异议,并认可该对账清单中的款项其已经全部领取。对账清单主要载明:乙方(赵海)组织相关人员为甲方(丁威虎)在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项目中施工,经双方对账核对,明细如下:1、截止于2016年3月7日,甲方共付给乙方劳务费545万元(……)。2、截止于2016年2月5日,甲方代乙方付其他费用共计457430元(……)。3、以上甲方付乙方的款项双方均无争议。该对账清单落款甲方处丁威虎签字,乙方处赵海签字,同时甲方处加盖有盛泰公司公章。海华公司亦提交该对账清单原件,海华公司提交的对账清单与拍卖中心提交的内容一致,不同处为甲方处未加盖盛泰公司公章。海华公司主张该对账清单系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威虎接受***的委托与海华公司对账形成,对账清单不能显示丁威虎是代表盛泰公司,海华公司收取对账清单上款项不是盛泰公司账户支付的,但海华公司对此主张无证据证实。
拍卖中心据此主张,就涉案工程,拍卖中心是与盛泰公司发生工程建设业务关系,与海华公司无关,海华公司系为盛泰公司提供劳务分包作业。盛泰公司就部分劳务费已经与海华公司进行过结算,有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威虎与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海签署的对账清单为证。
就涉案工程海华公司仅能提交图纸,并主张图纸包括钢结构、土建、水电在内,没有相关签证资料,海华公司认可没有向发包方提供竣工验收报告,同时提交了其单方记录的施工日志,并主张图纸是拍卖中心提供给海华公司。拍卖中心认为图纸不能证实海华公司主张的事实,而拍卖中心提交的相关证据能够证实钢结构、门窗、玻璃等均不是海华公司施工安装。海华公司主张钢结构、门窗、玻璃由其施工,应提供相关合同及安装情况的证据加以佐证。为此,海华公司提交相关的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收据复印件以及姜晓霞签字的流水账记录,以证实钢结构、门窗、玻璃等均是由海华公司出资购买、定做、安装。拍卖中心以承兑汇票、流水记录等所涉款项不能证实海华公司用于涉案工程、且海华公司提交承兑汇票为复印件、承兑汇票及流水账上有关人员签字不能确定真实为由不予认可。海华公司主张姜晓霞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但未有充分证据予以证实。海华公司主张其涉案工程项目部于2016年1月6日向拍卖中心提交工程结算报告,由***签收,拍卖中心及***否认,海华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同时,海华公司主张其为拍卖中心所施工工程于2016年4月26日完工,而其于2016年1月6日就提交结算报告,是因为快到年底提前做出的,4月26日水电部分才完工,2016年4月26日水电验收报告上甲方签字人李天宏系拍卖中心人员,拍卖中心对此否认,海华公司未提交证据证实。海华公司认可就涉案工程其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就是2016年4月11日对账清单上载明的款项,海华公司主张其实际收取的款项均为拍卖中心或***给付,但认可无证据佐证。
关于拍卖中心及***2016年2月3日为海华公司出具的承诺书。庭审中,海华公司申请的证人出庭认可海华公司的工人曾某上访讨要过工资。拍卖中心解释因其为涉案工程的建设方,由于海华公司工人年底向建设方施压讨要工资,相关主管部门要求建设方安抚工人上访,在此情况下,拍卖中心作为建设方才出具了承诺书。且在拍卖中心已经付清盛泰公司工程款的前提下,并不意味着拍卖中心应对海华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海华公司要求拍卖中心及***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就涉案工程,海华公司否认与盛泰公司之间有过任何书面及口头协议。但海华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载明是栖霞市建筑业管理处向总包方盛泰公司发出,通知书上施工单位签收人处有岳奉贵签字,岳奉贵曾为海华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系海华公司单位项目经理。
原告海华公司主张,其起诉被告拍卖中心是基于其提供的证据证实2015年4月17日原告与拍卖中心订立框架协议,虽然原告的施工资质不够,但是原告依然履行了该协议;起诉***是基于***于2016年对涉案工程的欠款作出承诺,***是拍卖中心的法定代表人,其对涉案工程款负有责任;原告主张其与盛泰公司不存在建设工程劳务分包关系,其起诉盛泰公司是基于以下事实:1、2015年11月前后,拍卖中心就已经将工程款汇入盛泰公司的账户,但是根据查明的事实来看,该工程款应付给原告,第一次起诉到烟台中院时,盛泰公司拿出其与拍卖中心订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原告在本次诉讼认为拍卖中心、盛泰公司没有如实将工程款结算给原告;2、拍卖中心法定代表人***同时也是盛泰公司的执行董事,两公司的关联性已经被证实;3、《处罚决定书》既有针对拍卖中心的也有针对盛泰公司的,原告有理由相信该工程拍卖中心和盛泰公司为同一利害关系人;4、从付款对账单上不难看出,盛泰公司是代原告垫付劳务费的,而该劳务费是用于拍卖中心的工程;5、从工程结算定案书上看,盛泰公司出具该文书明显是拍卖中心的行为,原告有理由确信盛泰公司是代拍卖中心行使权利,因为原告从未与盛泰公司订立合同,而该项工程的受益人最终是拍卖中心,所以原告有理由确信拍卖中心、盛泰公司对该工程的欠款都有付款义务。三被告对原告以上主张均不予认可,认为原告要求拍卖中心、***承担给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告所提交的1-21号证据均是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案件中所提交的证据,并未提供新的证据,而原告在本次庭审中所提供的证人并不是新证据,且证人证实的事实与法院已经查明的事实相互矛盾,原告依据已经提供的证据及证人证言不能证实拍卖中心、***应承担责任,烟台中院(2016)鲁06民初424号民事判决书及山东高院(2017)鲁民终271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证实被告所主张的事实,所以本案原告继续起诉拍卖中心、***并要求支付工程款,证据不足,应驳回起诉。原告起诉盛泰公司要求支付工程款,但是原告在庭审中确认没有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关系,也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实与盛泰公司发生劳务关系,所以原告要求盛泰公司给付劳务费没有事实及依据。
庭审中,原告海华公司主张因原告提供的单方面结算申请被告不予认可,就涉案工程造价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原告海华公司主张本案中拍卖中心抗辩涉案工程发包给盛泰公司,盛泰公司将部分劳务发包给海华公司,又将钢结构、门窗分包给案外人姜苏珂,并对原告提交的垫资款银行承兑、收据等予以否认,海华公司认为姜苏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合同、侵占钢结构门窗等垫资款和工程款,已向高密市公安局报案,高密市公安局于2018年4月18日向原告送达立案告知书,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原告申请法院调取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另外,原告认为拍卖中心、盛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依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分别提交的相关证据并经质证,以及双方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争议焦点是海华公司与拍卖中心之间是否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海华公司提交其与拍卖中心签订的框架协议书、***出具的承诺书、施工日志、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海华公司赵海、张淑华与***之间短信、施工过程中与案外人签订的配电箱购销合同、建筑机械租赁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相关建筑材料的收款收据、对账清单、证人证言等等其他一些证据,主张其与拍卖中心之间发生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并诉请拍卖中心及***给付工程款。拍卖中心认可双方确实签订过该框架协议,但是主张双方并未实际履行该协议书,海华公司也认可该协议书没有按照双方约定办理备案手续。拍卖中心提交的其与盛泰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该合同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颁发《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许可证载明涉案工程建设单位为拍卖中心,施工单位为盛泰公司,施工单位项目负责人为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威虎。海华公司提交对账清单,各方对内容均无异议,根据对账清单明确载明内容,系海华公司组织相关人员为盛泰公司在山东栖霞果品拍卖中心有限公司项目中施工,且经双方对账核对盛泰公司付海华公司的款项双方均无争议,同时海华公司亦认可就涉案工程其已经收取的工程款实际就是该对账清单中载明的付款数额。海华公司主张对账清单是盛泰公司丁威虎受拍卖中心、***的委托与其进行对账后形成的,但是并未提交任何证据予以证明。海华公司提交的两份《建设工程施工现场安全隐患整改通知书》明确载明系栖霞市建筑业管理处向盛泰公司发出,亦可印证涉案工程的总承包方为盛泰公司的事实成立。海华公司主张涉案工程图纸系拍卖中心提供,其施工完后向拍卖中心(***)提交结算报告并由拍卖中心或***签收、拍卖中心与盛泰公司所签合同虚假、拍卖中心提交的施工许可证虚假或通过非法程序办理或补办、姜晓霞系其单位工作人员以及拍卖中心借用盛泰公司的资质手续办理了施工许可证等,对此海华公司均无证据佐证。海华公司主张其收取的款项均为拍卖中心或***给付,但不能提交证据证实。关于拍卖中心出具的承诺书,从承诺书记载的内容来看,是***承诺在2016年春节前支付给海华公司工程款,其承诺的背景是临近年底,海华公司工人集体上访向建设方讨要工资,在此情况下作为建设方的拍卖中心确实会产生压力,故拍卖中心基于上述压力对付款作出承诺,符合常理,但是不能据此认定与海华公司发生施工合同关系的相对方就是拍卖中心。
综上,本院认为,原告海华公司与被告拍卖中心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没有双方盖章,不符合合同中约定的生效条件,该协议也未在建设主管部门进行备案,并且海华公司不能提交相关工程签证、验收资料、验收报告等技术资料,施工日志系其单方制作,没有发包方及监理方的认可,亦与常理不符。而拍卖中心提交的其与盛泰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建设项目选址意见书、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等证据,结合栖霞建筑业管理处下发的整改通知、盛泰公司法定代表人丁威虎与海华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赵海签订的对账清单,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可以证实拍卖中心与海华公司签订的框架协议书没有实际履行,海华公司虽然参与施工,但是并非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人,双方之间不存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
本案中原告海华公司主张案外人姜苏珂的行为构成伪造合同、侵占钢结构门窗等垫资款和工程款,向高密市公安局报案,该局于2018年4月18日向其送达立案告知书,原告以本案的审理须以刑事案件的结果为依据,申请法院调取刑事立案的相关证据材料。并且原告认为拍卖中心、盛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申请对本案中止审理。本院认为,案外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可由相关公安局立案侦查,但是该案的结果与本案没有必然联系。海华公司认为拍卖中心、盛泰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犯罪行为可以向有管辖权的公安机关报案。海华公司以上述理由申请本案中止审理,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海华公司申请法院调取刑事立案的相关材料,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本院不予准许。
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原告海华公司要求被告拍卖中心、***给付工程款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其诉请求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海华公司在否认其与被告盛泰公司存在劳务分包关系的事实基础上要求盛泰公司支付工程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涉案工程造价提出进行司法鉴定的申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准许。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九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9261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原告高密市海华劳务分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孔祥顺
审 判 员  陈晓彦
人民陪审员  刘 玫

二〇一八年七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于红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