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修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91民初4569号
原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505。
法定代表人:贾文松,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伯,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叶笛,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被告:修立敏,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生,住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关一鸣,辽宁碧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被告修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原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与自行与被告***、修立敏协商解决为由,于2019年8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无规避法律行为,且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予原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8400元,减半收取9200元,由原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长  张敬东
人民陪审员  杨 礼
人民陪审员  何林平

二〇一九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郭凤悦
附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