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02民终16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50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
法定代表人:贾文松,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兆伯,辽宁德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修立敏,女,汉族,1968年1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65年12月4日生,公民身份号码×××。
二被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和睦,辽宁政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修立敏、***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不服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案外人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大连亿锋集团有限公司签订三方《补充协议》,约定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以大连亿锋集团有限公司(后更名为大连高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商品房(即案涉房屋)抵顶上诉人的工程款。现案涉房屋虽登记在二被上诉人名下,但根据上诉人提交的工商档案登记资料显示,二被上诉人曾先后为上诉人在大连所设分公司的负责人。上诉人主张其注册地在河北,大连地区的相关业务均由二被上诉人负责,二被上诉人未经其同意以不正当手段通过上述三方补充协议将案涉房屋过户至其自己名下。鉴于二被上诉人提交的购房合同及发票显示的购房金额与抵顶协议确定的房屋作价一致,且二被上诉人未能说明购房款的支付方式,为查明案件事实,应追加大连市泓昆建设有限公司、大连高华酒店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辽0291民初3263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大连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费18,400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 侯学枝
审判员 刘丽媛
审判员 刘冬艳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董 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