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冀1003民初6140号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廊坊市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良,理事长。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505。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被告:***。
被告:郭永娜。
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住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浩,总经理。
被告:赵金浩。
被告:王莹。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永娜、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赵金浩、王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3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第一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61.005838万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第四被告依法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3.第二、三、五、六被告以个人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4.由六被告承担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在原告下属万庄信用社贷款人民币400万元,由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担保,并签订担保合同,第二、三被告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拒绝还款。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不符合法定条件。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王 芳
二〇一七年十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尹贵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