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冀1003民初1723号
原告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
地址靖江市城北工业园区(靖广路1号)。
法定代表人丁星月,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梁海峰,该公司员工。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地址河北省廊坊市第六大街41505。
法定代表人贾文松。
原告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梁海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与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空调设备及配件。截止2015年1月17日终止往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5000元。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尚欠原告货款750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原告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原告应被告要求为其供应空调设备及配件。截止2015年1月17日,经双方对账,被告确认欠原告货款75000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对账单》一份,庭审陈述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同关系。货款对账单上有被告公司盖章确认,故原告主张要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7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故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给付原告江苏泰新空调制造有限公司货款75000元。以上钱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公告费260元,均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赵永福
审 判 员  陈久波
代理审判员  刘海南

二0一六年二0一六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嘉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