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广民初字第1424号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
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河北天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立震,该行员工。
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贾文征。
被告张芸。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贾文征、张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田国忠、李立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贾文征、张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诉称,2013年9月23日,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订立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0000元,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被告贾文征、张芸提供无限连带责任保证。原告按约定支付了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借款。起诉要求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贾文征、张芸、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至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为210351.6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
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贾文征未作答辩。
被告张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9月24日至2014年9月23日,借款利率为年9%,逾期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支付利息的方式为按月支付,每月21日为付息日。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2013年9月23日,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为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2013年9月16日,被告贾文征、张芸给原告出具了保证书,对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的借款以无限连带责任的方式提供担保。2013年9月24日,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按约定支付了借款2000000元。借款到期后,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了部分借款利息,至2015年3月31日,尚欠借款本金2000000元、利息210351.63元。
以上事实有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保证合同、保证书、借款借据、贷款放出通知单、贷款委托支付通知书、电汇凭证及原告陈述可证。
本院认为,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保证合同及被告贾文征、张芸出具的保证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原告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被告贾文征、张芸、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连带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0351.63元及至还清之日按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廊坊市幽州农业开发有限公司、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贾文征、张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解放道支行借款2000000元,支付截止至到2015年3月31日的利息210351.63元、2015年4月1日至还清之日的利息按年13.5%计算支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47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判长 高玉成
审判员 赵秀丽
审判员 吴丽红
二〇一六年三月七日
书记员 尹贵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