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廊坊市广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冀1003民初3475号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廊坊市和平路**号。
法定代表人:张胜良,理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合鑫。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广阳区第六大街4-1-505。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告:***。
被告:郭永娜。
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廊坊市开发区耀华道8号。
法定代表人:赵金浩,经理。
被告:赵金浩。
被告:王莹。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永娜、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赵金浩、王莹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合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郭永娜、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赵金浩、王莹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4953260.33元(其中借款本金4000000元,截止2018年5月23日利息953260.33元)及至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律师费等)。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2015年12月8日在廊坊市信用社贷款4000000元,由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提供保证担保,并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第二、第三被告均同意以家庭共有财产承担连带保证,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已形成违约。为此。起诉至贵院,请求依法保护我单位的合法权益不受到侵犯。
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未作答辩。
被告郭永娜未作答辩。
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赵金浩未作答辩。
被告王莹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定如下:2015年12月8日,原告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了《企业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2月7日,贷款利率为月息6.85125‰。贷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30%。原告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公证费、律师费、诉讼费、执行费、差旅费、财产保全费、资产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办理产权变更过户的相关税、费等)均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承担。合同还就双方的其他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同日,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为确保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廊坊市城郊联社农信借字2015第34832015054639号的《企业借款合同》的履行,保障原告债权的实现,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愿意为债务人在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主合同项下本金4000000元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债务人应向原告支付的其他款项、原告实现债权与担保权利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被告***、郭永娜签署了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赵金浩、王莹签署了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保证书,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发放了贷款4000000元。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被告未按约定偿还原告借款,尚欠借款本金4000000元,利息、罚息共计953260.33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订立的《企业借款合同》、与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永娜签署的单位借款法定代表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借款保证书、被告赵金浩、王莹签署了保证人家庭财产共有人同意担保保证书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4000000元、支付截止到2018年5月23日的利息、罚息953260.33元及至还清之日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被告***、郭永娜、赵金浩、王莹签署的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承诺书均未约定保证期间,原告要求廊坊市亚斯科商贸有限公司、***、郭永娜、赵金浩、王莹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因原告起诉时已超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的6个月保证期间,且未提交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4000000元、支付利息953260.33元(利息计算至2018年5月23日)、2018年5月24日至实际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支付;
二、驳回原告廊坊市城郊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42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同方人工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后次日起二年内。
审 判 长  张晓芳
人民陪审员  石宝均
人民陪审员  尤爱青

二〇一八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尹贵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