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16民终50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济南市槐荫区美里路4号。
法定代表人:裴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兴业,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晴,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53年3月1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邹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明,邹平法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2019)鲁1626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鲁1626民初4739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为李生兰与嘉环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一、二审全部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对事实进行认定时存在明显错误,在一审判决书第四页中“李生兰被嘉环公司招聘为环卫工人,接受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嘉环公司发放,其与嘉环公司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李生兰虽以付出劳动力获得相应报酬,但其与公司并不存在人身隶属性,工作时间并非由嘉环公司统一安排,李生兰本人可以自由选择每天工作的时间,只要其在卫生工作检查前完成自己区域卫生清理工作即可,因此一审法院认定李生兰接受公司的管理是错误的。一审法院在判决书第四页中“其生前工资由队长贾城按工作量核算后报给项目经理”,可以看出,李生兰在工作过程中并不是每月定时定额的对其发放报酬,而是根据其工作量进行收入的核算。李生兰在到嘉环伟业公司工作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不具备签订劳动合同的条件,因此认定该报酬为工资是错误的。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一审法院认定“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但一审法院的认定并无法律明确规定。且依据最高院于2015年对山东省高院作出的回复意见中系针对劳动关系一直存续而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劳动关系是否终止,并非包含从入职开始就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者。依据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山东省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山东省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印发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若干问题意见的通知》第十五条:下列争议,不属于劳动争议:……(2)用工单位招用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者已享受退休待遇的人员而发生的争议;显然在本案中,李生兰入职时已经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明显不属于劳动争议范畴。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改判,维护上诉人的权利。
***辩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21条,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但我国法律针对劳动者享有劳动权利的年龄没有禁止性规定,并没有禁止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享有的权利,而且李生兰生前系农村居民并没有享受任何养老保险待遇。依据山东省高院向最高人民法院的请示(2015)民一他字6号的规定,判令劳动关系的依据以是否已领取养老保险、退休金为标准。李生兰并没有任何的保险待遇和退休金,依靠自己的劳动来维持生活。因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原告之妻李生兰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之妻李生兰于2018年11月被嘉环公司招聘为环卫工,在片区从事环卫工作。2019年8月9日7时左右,李生兰在309国道老收费站南1000米处打扫卫生时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双方因李生兰与嘉环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发生争议,***向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要求确认李生兰与嘉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19年11月3日,邹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驳回了***的仲裁请求。***不服该裁决,提起诉讼。另查明,李生兰出生于1957年11月3日,其生前工资由队长贾城按工作量核算后报给项目经理,项目经理报给嘉环公司财务,由嘉环公司通过银行进行发放。李生兰生前系农村居民,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之妻李生兰与嘉环公司之间是存在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李生兰被嘉环公司招聘为环卫工人,接受嘉环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嘉环公司发放,其与嘉环公司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虽然李生兰入职时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是其系农村居民,达法定退休年龄后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而且对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的用工,法律法规并未禁止劳动关系的形成。现今社会存在许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劳动者,很多未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有些劳动者与用工单位之间的用工也完全具备劳动关系的特征,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因此,对于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达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双方之间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特征的,应按劳动关系特殊情形处理。本案中,李生兰生前与嘉环公司之间的用工已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其在被招用时虽已达法定退休年龄,但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其与嘉环公司之间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因此,对***要求确认李生兰与嘉环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之妻李生兰与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嘉环公司申请证人朱某、郑某出庭作证。上诉人嘉环公司质证称:两位证人的当庭证言证实李生兰不是上诉人招用的,不接受上诉人管理,劳务报酬依据保洁队长核算的劳务量进行发放,并非工资,李生兰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质证称:两位证人出庭的程序不合法,并且系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利害关系,但也证实了李生兰系上诉人的职工,显然说明李生兰与上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李生兰是受证人所证称的上诉人的保洁队长安排工作和工作场所,而且被上诉人一审中提供的工资明细证明工资也是由上诉人通过银行发放。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李生兰入职时虽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相应法律法规并未将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作为认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是劳动关系还是劳务关系的决定性条件。在本案中,李生兰被嘉环公司招聘为环卫工人,接受嘉环公司的管理,工资由嘉环公司发放,其与嘉环公司之间的用工情形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一审法院认定李生兰与嘉环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综上,上诉人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予以驳回;原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添珍
审判员  吴金魁
审判员  刘 洋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翟钰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