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鲁01民终218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裴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晴,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智慧,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敬红,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2020)鲁0104民初5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2月20日立案受理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环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判令撤销一审判决,并依法改判嘉环公司向中润公司支付33206元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请求判令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中润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存在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但是中润公司并没有善意的对涉案车辆进行维修。作为提供维修服务的中润公司来说,应该凭借其技术以及合格的产品质量,诚信善意的为嘉环公司提供维修服务。但是根据中润公司向法庭提交的单据来看,项目混乱,同一辆车在短时间内多次维修,而且维修项目大量重合,除了零件的单价不一样以外,其他参数完全一样。如若中润公司在维修过程中使用的是产品质量过硬的零件,正常情况下,质保期是三个月,不会出现频繁维修的问题,车辆多次维修影响了嘉环公司正常经营,给嘉环公司造成了损失。对于鲁AC3573号车辆,中润公司未经嘉环公司允许将发动机进行了更换,影响了车辆的年检、上路营运等事项,并且双方就此事进行过多次沟通,中润公司负责人称将更换下来的原发动机进行了转卖,这些行为都是侵犯嘉环公司合法权利的行为。在一审庭审中,中润公司的负责人明确认可对发动机进行了更换,而且并没有取得嘉环公司的同意,庭审笔录中均有记载,无需嘉环公司再另行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因此,中润公司没有保质保量的履行维修合同,现在要求嘉环公司按照中润公司出具的单据进行付款,与法不合。根据《机动车维修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机动车维修经营者不得使用假冒伪劣配件维修机动车。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对于换下的配件、总成,应当交托修方自行处理。机动车维修经营者应当将原厂配件、同质配件和修复配件分别标识,明码标价,供用户选择。第三十七条规定,机动车维修实行竣工出厂质量保证期制度。汽车和危险货物运输车辆整车修理或总成修理质量保证期为车辆行驶2万公里或者100日。中润公司的行为不符合行业规范所确定的维修责任与义务,车辆在短时间内对同一部位进行多次维修,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中润公司使用的零件存在质量问题,因质量不合格造成嘉环公司多次送修,产生多次维修费用。对于鲁AC3582车辆,是因为事故报检修,保险公司已经根据定损情况向中润公司支付了费用,中润公司现在又主张要求嘉环公司承担维修费用,与事实不符。一审时嘉环公司明确提出保险公司已经进行了赔付,中润公司存在双重主张。同时,第一次检修的时候标注收取审车费用,结果第二天又检修存在问题,又要维修,种种现象均与常理不符。对于鲁AC3590车辆,中润公司提交的单据中存在明显的计算错误,多计算出3500元。洗发动机、下缸套也不属于零件,属于劳务,已经收取了工时费,又额外收取费用,存在重复计算费用的问题。在中润公司提供的录音中,被录音的一方仅仅是认可收到了对方11万余元的单据,并不是认可还拖欠对方11万余元的维修款。但是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嘉环公司认可拖欠中润公司11万余元维修款,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对于中润公司而言,作为维修合同中提供维修服务的一方,应当善意全面的履行维修义务,维护合同公正,现维修过程中存在多处问题,一审法院在未清楚查明案件事实的情况下,判令嘉环公司承担全部的维修费用,不符合法律规定。
中润公司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请求,维持原判。(一)中润公司维修车辆时不存在重复维修、乱收费等现象,也没有给嘉环公司造成任何损失。1.嘉环公司的车辆主要是运送垃圾厨余,多为老旧近报废的车辆,且每天超负荷运转,导致经常出现故障,嘉环公司由此推断是中润公司使用的零部件质量存在问题没有事实依据。另外,车辆故障不同,维修及更换的零部件也不同,维修费用自然不同,且就算是相同零件,也会存在厂家调价、市场价格上涨等情况,不可能长时间保持不变。2.鲁AC3573因故障需要更换发动机,因更换发动机费用较高,为避免之后的纠纷,中润公司是在明确得到嘉环公司允许之后才更换,更换下来的原发动机现在中润公司处,并未转卖,嘉环公司可随时取回。3.嘉环公司在中润公司处维修的车辆基本都是不同部位出现故障,即便存在更换的零部件名称相同,却因在车辆安装的位置不同在出现故障时需逐一维修更换。如鲁AC3578车辆,前两次维修虽然都有分泵部位但却是不同位置的分泵,全车有8个分泵,安装位置不同无法通用。(二)鲁AC3582车辆保险公司未支付任何费用,维修费用本就不是保险公司负责的费用。关于2019年3月26日单据上显示的500元审车费用,是预先结算的,实际上是在3月29日全部维修完之后,中润公司才替嘉环公司去进行车辆年检的,否则车辆仍旧存在诸多问题的话不可能顺利通过年审。该500元费用也是车管部门收取的,并非中润公司自行收取。(三)鲁AC3590车辆不存在重复收费的问题。洗发动机除了劳务费之外,因车辆长期运送的垃圾存在大量油污,需使用超声波清洗机清洗,存在材料费用是合理的。下缸套需要更换发动机缸体,也是除工时费之外存在合理的缸体材料费用,不存在任何重复收费的问题。综上,嘉环公司一直主张中润公司存在各种收费不合理的问题,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
中润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嘉环公司向中润公司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1704元;2.请求判令嘉环公司支付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以121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请求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嘉环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中润公司对嘉环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C3599、鲁AC3585等车辆进行维修,中润公司向嘉环公司出具结算单一宗,嘉环公司工作人员在结算单上签字。鲁AC3599、鲁AC3585等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为121704元,有嘉环公司员工签字,嘉环公司未支付,中润公司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显示,嘉环公司负责人认可尚有113330元费用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中润公司请求嘉环公司支付维修费121704元,并提交维修单一宗。嘉环公司辩称存在重复维修等现象。嘉环公司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中润公司出具的维修单,有嘉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中润公司提交的与嘉环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嘉环公司认可尚有113330元费用没有支付,故关于维修费用,应当以113330元为准,一审法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嘉环公司的辩称证据不足,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因嘉环公司至今未支付维修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付款日期作出约定,故利息起算日应当以起诉之日为准。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一、嘉环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中润公司维修费113330元;二、嘉环公司支付中润公司利息(以113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驳回中润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收取),由嘉环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
嘉环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机动车辆损失情况确认书、零部件更换项目清单以及2018年12月26日出具的的资金支付明细表各一份,拟证明本案所涉及车辆鲁AC3582因事故被送往中润公司处进行维修,保险公司已经通过正常流程进行定损,并将维修相关费用支付给中润公司,现在中润公司又根据其单据要求嘉环公司再次支付,明显不当,该费用应当予以扣除;证据二,中润公司作出的鲁AC3578车辆维修单据7份,拟证明中润公司在对嘉环公司的车辆进行维修过程中,使用的产品质量不合格,造成嘉环公司的车辆短时间内重复多次维修,而且维修项目、使用零件存在多处重合,不仅增加了嘉环公司的债务负担,同时耽误嘉环公司对该车辆进行使用,产生营运损失。具体的重合项目附表格一份;证据三,2020年7月份中润公司与嘉环公司的谈话录音一份,拟证明双方在之前有过多次对账,对于双方争议描述较为详细,中润公司认可鲁AC3582车辆是由于事故进行维修,而且保险公司已经将款项支付给中润公司,同时中润公司承认将车辆发动机进行更换,并将更换下来的发动机进行出售;证据四,济南市天桥区鑫旭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工商登记一份,该材料打印于企业信息公开网,拟证明新旭公司的经营者刘金印与中润公司的代理人任延霞之间存在夫妻关系,虽然保险公司将款项打给新旭公司,但实际上该款项最终支付给了中润公司,而且在一审开庭时,中润公司提交的证据中有一份录音,该录音的交谈双方是嘉环公司负责人以及中润公司的代理人任延霞,也能够证明新旭公司与中润公司存在关联性。
中润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证据一真实性无法确认,对该资金支付明细表,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据系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济南中心支公司单方制作出具,且收款人不是中润公司。另外从该资金支付明细表的报案日期可以看出,涉案车辆鲁AC3582是于2018年12月26日发生的事故,中润公司此前所提交的2019年3月22日的维修单据。据该事故时间相差达3月之久。嘉环公司不能证明保险公司已经将该赔偿款支付给中润公司,即便支付也与中润公司的2019年3月22日的维修单据没有任何关联;对证据二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关于零部件的价格因各方原因会出现上涨,关于嘉环公司主张的重复维修,同样的部件会使用多次但部位不同所以需要更换;对证据三录音证据真实性有异议,无法确认录音中双方身份信息,且证明目的有异议,嘉环公司车辆鲁AC6582产生的维修费用系嘉环公司自身原因产生;对证据四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证明目的有异议。两个公司独立经营,独立核算,不存在任何关系。
中润公司提交2019年5月5日中润公司的结算单原件一份,拟证明该结算单第四部分其他费用涡轮增压金额为3500元。中润公司此前提交的该结算单,因为系统原因,没有将第四部分的其他费用打印出来,故重新提交一份结算单对比最终的金额均为27461元。可以证实中润公司该3500元的费用出处。
嘉环公司经质证认为,对该证据不认可,该结算单系中润公司单方制作,没有嘉环公司工作人员的签字或者盖章,对该笔费用不认可。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中润公司对嘉环公司所有的涉案车辆进行维修,双方成立事实上的修理合同关系,嘉环公司接受了中润公司的维修服务,应按照结算单等结算依据向中润公司支付相应的维修费用。嘉环公司上诉称,中润公司在维修中存在重复维修、产品质量不合格导致多次维修的情形,但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无法证明中润公司存在上述情形,且嘉环公司工作人员在维修费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在嘉环公司无证据证明结算单确认的金额存在错误的情况下,对嘉环公司的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二审中,嘉环公司提交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明细表,拟证明涉案车辆鲁AC3582的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据此主张该笔费用不应再向中润公司支付,中润公司称该理赔款与涉案维修费用无关,涉案维修费用是该事故发生后车辆又出现故障或质量问题再次进行维修而产生的,对此本院认为,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的资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的赔款报案日期为2018年12月26日,与中润公司涉案维修单载明的日期时间不符,嘉环公司无法证明涉案维修费用系资金支付明细表载明的赔款,且资金支付明细表中该笔理赔款的收款人为山东新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并非本案的中润公司,嘉环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山东新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与中润公司为同一家公司或山东新旭汽车技术服务有限公司代中润公司收取款项,综上,嘉环公司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涉案维修费用已由保险公司理赔,故对其该项上诉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双方签字确认的结算单,载明维修费用共计121704元,结合中润公司与嘉环公司负责人的通话录音,嘉环公司负责人认可维修费用为113330元,一审法院据此判决嘉环公司向中润公司支付维修费用113330元,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所述,嘉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34元,由上诉人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希贵
二〇二一年五月七日
书记员  柳旺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