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与济南市环卫设备修制厂汽车改装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2226号
原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裴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山东公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市环卫设备修制厂汽车改装修理厂,住所地济南市。
主要负责人:党兆星,副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姿,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初凌云,山东众成清泰(济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与被告济南市环卫设备修制厂汽车改装修理厂(以下简称环卫修理厂)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4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婷,被告环卫修理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天姿、初凌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嘉环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269470.81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269470.81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自2013年起系业务合作关系。合作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改装垃圾箱等公司设备,代被告支付部分人工费等,被告亦向原告出售专用车辆,并代原告支付部分人工费等。截至2017年7月份,经双方对账,被告尚欠原告款项共计269470.81元。因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环卫修理厂辩称,被告经济南市人民政府2017济政31号文及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产发(2017)21号文,现由济南产发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合,济南产发企管集团根据政府第31号文,于2018年8月28日成立清算组,并于2018年9月12日在山东法制报发布了清算公告。原告于2018年10月18日向清算组申报了债权,但原告申报的债权不构成对无效债权的重新有效确认,故对于原告主张2015年10月之前已过诉讼时效的债权,法律不应予以支持。另原告仅提供了增值税发票,发票的出具仅能证明双方可能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与交易行为是否实际发生并无直接必然的因果关系。双方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发票只能作为间接证据,仅凭发票这唯一证据无法证明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更无法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全部合同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予以驳回。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开始,原、被告之间有业务往来,双方之间发生多次买卖行为,2017年7月,被告环卫修理厂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载明2013.6-2015.5,被告购买原告垃圾箱等设备,未付款金额81.8万元;2013.5-2017.6,原告购被告专用汽车14辆,出料机罐体,未付款金额43.4万元;2014.8-2017.6,被告为原告支付人工费、加工费,未付款金额237529.19元;2016.1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13万元整,以上累计:被告欠原告269470.81元,被告在该对账单上加盖公章。后被告未向原告支付欠款,故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原告还提交向被告开具的发票一宗、记账凭证一宗,被告不予认可。
另查明,按照济南市人民政府济政字【2017】31号文及济南产业发展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济产发【2017】21号文,被告由济南产发企业管理集团有限公司进行整合,于2018年8月28日成立清算组,现被告环卫修理厂仍在清算中。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9470.81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增值税发票不认可,并就诉讼时效提出抗辩。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加盖有被告环卫修理厂的公章,被告虽不认可,但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该对账单予以采信,且原告提交的增值税发票,可以佐证双方产生了买卖合同关系,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货款269470.81元,事实清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诉讼时效问题,原告提交的对账单出具时间为2017年7月,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之规定,明显未超过诉讼时效,故本院对被告抗辩不予采纳。关于利息,因被告环卫修理厂未支付货款,其应承担给原告带来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17年8月1日起算,但对账单中并未约定支付欠款的时间,故本院支持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其余部分不予支持。另,被告环卫修理厂虽在清算中,但尚未清算完毕,也未注销,故被告环卫修理厂仍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应当承担相应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市环卫设备修制厂汽车改装修理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货款269470.81元;
二、被告济南市环卫设备修制厂汽车改装修理厂支付原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利息(以269470.81元为基数,起诉之日即2020年4月13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42元,减半收取计2721元,诉讼保全费2020元,均由被告济南市环卫设备修制厂汽车改装修理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〇年七月七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