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市槐荫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104民初5691号
原告: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刘金印,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山东润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
法定代表人:裴世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晴晴,山东强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告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润公司)与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公司)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公发伟,被告嘉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秀、黄晴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润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维修费用121704元;2、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因逾期付款而产生的利息(以121704元为基数,自2019年10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间,被告所属的鲁**8等车辆多次在原告处进行维修,经最终统计结算,维修费用共计121704元,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推脱拒付。被告拒绝支付维修费用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迫于无奈,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诉请贵院依法查清事实,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维修款121704元及逾期支付利息,望判如所请。
被告嘉环公司辩称,认可曾在原告处维修过车辆,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维修费用,原告修车过程中存在重复收费、高收费现象,为被告维修车辆过程中,使用的零件存在严重质量问题,造成车辆维修后仅一个月的时间又再次维修,给被告造成经济损失,还存在未经被告认可更换车辆发动机,造成该车辆无法使用,对该部分费用我方不予支付。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原告对被告所有的车牌号为鲁A***、鲁A****等车辆进行维修,原告向被告出具结算单一宗,被告工作人员在结算单签字。鲁A****、鲁***等车辆产生的维修费用共计为121704元,有被告员工签字,被告未支付,原告提交的通话录音证据显示,被告负责人认可尚有113330元费用未支付。
本院认为,本案系维修合同纠纷。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维修费121704元,并提交维修单一宗。被告辩称存在重复维修等现象。被告的辩称,没有相关证据,原告出具的维修单,有被告工作人员的签字,但双方没有进行结算,原告提交的与被告负责人的通话录音中,被告认可尚有113330元费用没有支付,故关于维修费用,应当以113330元为准,本院对该部分予以支持,被告的辩称证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因被告至今未支付维修费,构成违约,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双方未就付款日期作出约定,故利息起算日应当以起诉之日为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维修费113330元;
二、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利息(以113330元为基数,自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告济南中润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67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吕强华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