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

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鲁16民终75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济南市槐荫区。
法定代表人:裴世强,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大正泰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博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邹平县。
负责人:***,系长山镇党委副书记、副镇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梁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6年1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邹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山东励志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滨州市。
负责人:***,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保全、***,山东众成清泰(滨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嘉环伟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邹平县人民法院(2017)鲁1626民初11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嘉环伟业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第二、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关于事故责任比例。虽然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主要责任,由于**当时驾驶的是垃圾运输车辆,其车辆行驶速度远远低于马中江驾驶的车辆速度,因此,一审认定**承担百分之七十的责任比例过高。此外,**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应当认定存在重大过失,除保险公司承担的份额外,应当与上诉人按照事故责任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一审对此未予认定。2.关于***的损失。事故发生后,***因车辆损失鉴定并未通知上诉人或保险公司,其单方作出的鉴定结论侵犯了上诉人的知情权,***主张的修理费中哪些属于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也无法得知,上诉人不认可其单方所作的鉴定结论。且鉴定报告中显示鉴定机构的业务许可证的有效期为2017年4月2日,而鉴定时间为2017年4月10日,因此,该证据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此外,***仅仅提供了修理费的发票,既没有提供修理明细,也没有提供修车单位的营业执照等信息,其所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主张。评估费本身是对车辆损失评估支出的费用,而评估之前势必应当进行拆检,因此***提交的拆检费用应当包含在评估费中,否则属于重复主张。***提交的施救费与本案无关。上诉人在一审期间曾提交申请要求重新鉴定,但一审法院并没有依法选取鉴定机构进行重新鉴定,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马金峰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县长山镇人民政府辩称:关于事故的成因和责任划分,交警部门已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车辆无牌照并不是导致事故的原因,因此我方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
**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
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陈述意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对一审法院判决我公司应承担赔偿给***的损失,在一审判决后已经赔偿完毕,故我公司在本案中不再承担任何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依法赔偿车辆等损失50000元;2、由被告负担全部保全费用。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2017年3月8日10时47分左右,**驾驶无牌重型货车沿邹平县新北外环由东向南左转弯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马中江驾驶的***所有的鲁M×××××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该事故经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马中江负事故的次要责任。经中衡保险公估股份有限公司鉴定,***所有的车辆因本次事故损失价值为70820元,***为此支出鉴定费2932元、拆检费7000元。因本次事故***为自己车辆支出施救费2700元。另查明,刘磊系嘉环伟业公司职工,事故发生时,**具备合法驾驶资格。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事故车辆无牌重型货车所有人系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管理人***伟业公司,该事故车辆在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一审法院认为,对***的合理损失确认如下:1.车损70820元。***主张该车损,并提交评估报告予以证实,嘉环伟业公司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但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办理重新鉴定事宜,且未提交有效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故对***主张的该车损,予以支持;2.鉴定费2932元、拆检费7000元。该费用系***为确定本次事故导致的损失而产生的合理、必要费用,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支持;3、施救费2700元。该费用系***因本次事故导致的合法损失,应予支持。综上,共计83452元。因刘磊系嘉环伟业公司职工,本次事故发生在**执行职务过程中,故***损失应由嘉环伟业公司按**所负事故责任比例即70%承担赔偿责任。**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作为事故车辆无牌重型货车所有人,将无牌无证的车辆交由嘉环伟业公司使用,存在过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县长山镇人民政府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结合本案的具体情况,对**承担的70%事故责任比例,酌定由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承担20%,嘉环伟业公司承担50%。因事故车辆无牌重型货车在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处投保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财产损失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马金峰车损2000元。剩余部分损失81452元,应由**县长山镇人民政府赔偿16290.4元,由嘉环伟业公司赔偿40726元。***其他诉讼请求,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嘉环伟业公司主张本次事故中马中江超速,应承担同等责任。因邹平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事故认定书已就马中江超速行为予以认定,且依据法律规定作出了事故认定,对该异议,不予支持。**县长山镇人民政府提交合同,主张其与本案无关,因该合同系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与嘉环伟业公司之间的协议,不能对抗第三人及法律规定,故对**县长山镇人民政府该主张,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四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二、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16290.4元;三、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赔偿原告***车损、鉴定费、拆检费、施救费,共计40726元;四、驳回原告***在本案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95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共计2415元,由原告***负担7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滨州市分公司负担58元,被告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负担469元,被告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74元。
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一审判决后,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已向***履行了一审判决第一项确定的赔偿义务。
本院认为,**驾驶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所有、由嘉环伟业公司管理使用的车辆在履行职务过程中与马中江驾驶的***所有的机动车发生事故,致两车损坏、***受伤,经认定,**负事故主要责任,马中江负次要责任。因本次事故系**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发生,故其赔偿责任应由嘉环伟业公司承担,邹平县长山镇人民政府将其所有的无牌无证的车辆交由嘉环伟业公司使用,对发生本次事故亦有一定过错,故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一审对赔偿责任主体的认定及责任划分并无不当。关于**伟业公司对***提交的车损鉴定所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认为,嘉环伟业公司虽对该鉴定提出异议,但其在一审期间提出重新鉴定后,并未在法院指定的期限内进行重新鉴定的相关事宜,因而一审以其未提交相应证据推翻该鉴定结论,对该鉴定结论予以采纳,据此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伟业公司的其他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鉴于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已向***履行了一审判决确定的赔偿义务,***在本案一审判决生效后,不得再申请法院对中国财险滨州分公司强制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95元,由上诉人济南嘉环伟业环境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五月十八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