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辽1302执317号
申请执行人***,男,1965年3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被执行人***,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县。
被执行人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6831244XX。
法定代表人李博赛,总经理。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302民初235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9年12月26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要求被执行人***、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给付***案件款5,875元。本院于2020年3月6日立案。
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如实申报财产,并将被执行人***、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纳入限制高消费人员名单。
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发现被执行人***持有两个公司股权,但两公司性质为农村合作社性质,股权无法查封,申请人申请暂不做查封,冻结了被执行人***2个银行账户,但账户内存款不够该案执行款,申请人申请暂不扣划,其他再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及***、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财产调查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其表示不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已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申请执行人也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该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及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冀朝勋
审判员 席 牧
审判员 于 江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柳 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