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8)辽13民申154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
法定代表人:李同,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
法定代表人:李博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爽,辽宁东宝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王永良,男,1967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张春光,男,1977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一审被告:孟庆东,男,1977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朝阳市双塔区。
再审申请人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信公司)、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屹兴公司)、王永良因与被申请人张春光、一审被告孟庆东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人民法院(2018)辽1302民初3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巨信公司、屹兴公司、王永良向本院申请再审称,其申请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当依法再审。理由:(一)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错误。巨信公司已经将涉案的全部工程款支付给了屹兴公司,屹兴公司也都支付给了承包人王永良,孟庆东与张春光施工质量存在争议未能结算。根据合同相对性的原则,张春光起诉巨信公司、屹兴公司将部分工程承包给施工人王永良,没有法律依据,起诉主体是错误的,法院判决巨信公司、屹兴公司承担给付张春光工程款的责任错误;(二)张春光所完成的地热工程出现了漏水等的严重质量问题,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法院认为应另行诉讼时不正确的,应当一案处理;(三)孟庆东与张春光签订《建筑安装工程地热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四项约定的是自建设方供暖日期,两个取暖期为保修期,该涉案工程是在2017年才开始供暖的,2015年、2016年涉案的工程并没有供暖,并未超过质保期,一审法院认定错误。工程应当在质保期内,没有过保修期。张春光没有对出现质量问题的工程整改保修完成前,其无权主张工程款的事宜;(四)按照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具体工程的施工人应当保证工程的质量,其没有履行质保修护义务则无权要求工程款结算。
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巨信公司、屹兴公司、王永良没有为申请再审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从本案现有证据来看,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和主要证据没有发生变化,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支持其再审申请,三申请人的申请再审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为此,三申请人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永良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郭 群
审判员 王文沅
审判员 李耀举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黄 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