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某某劳动争议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辽宁省朝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辽13民终115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73年7月18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毕宏富,男,1965年11月1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文波,男,1978年11月29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文波,男,197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瑞楠,男,1992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姜云波,男,1974年5月31日出生,族,住辽宁省朝阳市。
上诉人(原审被告):邹本祥,男,1974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瑞梅,女,1970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代东东,男,1986年9月30日出生,汉族,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毕宏富、张文波、刘文波、郭瑞楠、姜云波、邹本祥、***、王瑞梅、代东东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广明,辽宁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县柳城街道郭家村柳城家园10#-11#幢1单元1-2层01011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21736721425A。
法定代表人张树武,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5525661411。
法定代表人李同,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朝阳市双塔区朝阳大街一段294A,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21130276831244XX。
法定代表人李博赛,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献华,男,1976年4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辽宁省朝阳县。
上诉人毕宏富、张文波、刘文波、郭瑞楠、姜云波、邹本祥、***、王瑞梅、代东东因与被上诉人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朝阳巨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朝阳屹兴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王献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双塔区人民法院(2019)辽1302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
九上诉人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辽1302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指令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王献华是以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项目经理的身份找到九上诉人,其行为应当认定为公司行为,九上诉人与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本案应属劳动争议纠纷。另外,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王献华与***之间承包合同关系仅依据一份不知真伪的承包合同该合同即便是真实的,也是无效的,不能以此认定承包关系成立。况且,我国2004年发布的《建筑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12、18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农民工与企业因工资支付发生争议的,按照国家劳动争议处理有关规定处理”可见本案九上诉人要求清偿拖欠工资,无疑是劳动争议纠纷范畴,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望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被上诉人均未答辩。
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向一审法院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不承担给付义务;2、被告承担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被告王献华与被告***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元(原告预交),予以退还给原告朝阳固美建筑安装有限责任公司。
本院认为,劳动者付出劳动,应当得到相应的劳动报酬。***等九人无论是向朝阳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还是向双塔区劳动监察大队反映情况基本诉求均是主张拖欠劳动报酬,不管是承包合同还是雇佣关系,都要给劳动者支付其付出的相应的劳动报酬。一审法院已经查明***等九人在案涉工地从事水暖工工作,只是在支付劳务费方面存在争议,却以热带王献华与***之间系承包合同关系,不存在劳动关系,涉案纠纷不属劳动争议纠纷,不属劳动争议受案范围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没有法律依据,故应予纠正。一审法院应当在查清***等九人是否在案涉工地从事水暖工工作的基础上确认额度、分清责任、确定支付主体,围绕***等九人的基本诉求进行依法裁决。
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双塔区人民法院(2020)辽1302民初2672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指令双塔区人民法院审理。
审判长  孙树立
审判员  李耀举
审判员  华政通
二〇二〇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  郭立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