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19)鲁民申3309号
再审申请人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山东华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鲁07民终48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中申请人所供无负压自动供水设备安装后在使用中确实出现了锈蚀、漏水等质量问题,被申请人多次提出要求维修整改。被申请人曾申请鉴定,鉴定机构以实验室设备技术原因无法完成检测要求为由退回鉴定。(2016)青州证民字第1861号公证书证实涉案设备不锈钢材质存在“锈蚀”和“强磁性”。原审认为申请人违背了合同关于304不锈钢(不锈性和无磁性)的约定,同时也不符合无负压给水设备行业标准中的奥氏体不锈钢的材质要求,另外锈蚀问题有可能存在造成生活供水水质二次污染的潜在危险,具有事实和科学依据。因设备质量问题严重影响了设备的使用价值,大大缩短了合同约定的使用寿命,致使不能实现按合同约定的时间使用该设备提供生活供水的目的,且申请人未采取其它补救措施,原审判决解除合同,驳回申请人诉讼请求的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李召亮 审判员  崔志芹 审判员  冯 波
法官助理柴华 书记员王亚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