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裁定书
(2018)冀04民辖终337号
上诉人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与***在签订的合同第十条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起诉。本案应由协议约定的法院管辖。且***与临漳县邺能热力有限公司之间无直接合同关系。在上诉人与***签订合同中临漳县邺能热力有限公司未作为合同当事人出现,也未体现保证责任事宜。至于二被上诉人之间存在其他合同关系与上诉人无关,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双方签订的系工程施工合同,不属于不动产纠纷,不适用专属管辖。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将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为承揽合同纠纷,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其与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签订的《临漳县邺能热力有限公司换热站安装施工分包工程》载明:“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依法向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起诉。”该约定不违反法律有关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于有效约定。根据双方当事人的上述约定,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一审裁定驳回山东飞洋热工设备有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错误,依法应予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法院(2018)冀0423民初584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俊英 审判员  李 巍 审判员  张 静
书记员  刘璐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