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上诉人某某与被上诉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石嘴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宁02民终6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86年1月18日出生。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梅,宁夏宁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伍忠,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男,1983年6月1日出生,系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桂花,宁夏众和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建筑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2019)宁02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9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春梅,被上诉人华通建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进、李桂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2019)宁0221民初1334号民事判决;2、确认***与华通建筑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3、二审诉讼费用由华通建筑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1、华通建筑公司虽然提交了其与镐某某签订的设备安装合同,镐某某不具备劳务承包资质,***对该份合同的真实性质疑。***一直在华通建筑公司承包的工程场地内从事电焊工作,由华通建筑公司给其配发安全帽,并听从华通建筑公司的监督和管理,其完成的工作也是对华通建筑公司负责而不是对镐某某负责,且华通建筑公司也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向***支付工资7000元,故***与华通建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华通建筑公司将涉案工程非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资质的自然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的规定,***与华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以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不能等同于劳动关系认定错误。
华通建筑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请求维持原判。
华通建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华通建筑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本案诉讼费由***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7月20日,华通建筑公司将其承包的某工程一标段的安装工程(轻工)分包给案外人镐某某。镐某某无劳务承包资质。***经他人介绍被镐某某雇佣,在该工程中从事电焊工作。2018年9月17日,***在工作过程中受伤后,被送往石嘴山市第三人民医院治疗,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并派员工护理***。2019年1月17日,***向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要求确认***与华通建筑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平罗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平劳人仲字(2019)16号仲裁裁决书,裁决华通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华通建筑公司不服,引起本案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通过庭审查明,***系被案外人镐某某雇佣并由镐某某支付其工资,其受伤后镐某某支付了医疗费等费用。***在提供劳务期间,并未受华通建筑公司规章制度的管理和约束,在华通建筑公司处并未有招工登记及考勤记录,***虽提交工资流水证实华通建筑公司给其发放工资,但其中工资流水注明华通建筑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视为未有工资支付、领取等凭证,故华通建筑公司与***之间并未形成劳动关系。***辩解华通建筑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自然人,华通建筑公司应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华通建筑公司与***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一审法院认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与劳动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承担的是法律后果,并不是用工主体责任,所谓的用工主体责任,包括订立、履行、变更和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劳动者的劳动报酬等用工责任,由此说明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劳动关系成立。同时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中并未明确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就是劳动关系成立。综上,对华通建筑公司要求确认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七条的规定,判决: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与***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由***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与华通建筑公司是否存在劳动关系?订立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原则。本案中已经查明***系受案外人镐某某雇佣,受镐某某管理并由镐某某给其发放工资。***认为华通建筑公司与镐某某之间的设备安装合同不真实,但其并未提出相应的证据证实该主张。***提交的银行流水虽然证实是华通建筑公司的账户给其支付工资,但该银行账户系华通建筑公司代发农民工工资专用账户,并不代表就是华通建筑公司为***发工资,***与华通建筑公司之间并不存在订立劳动合同的共同意思表示,双方未形成劳动关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主张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公布的《关于确定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但最高人民法院2011年《全国民事审判工作纪要》第五十九条明确,建设单位将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承包人又非法转包或者违法分包给实际施工人,实际施工人招用的劳动者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不予支持。故承包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并不等同于其与劳动者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的该项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免于收取。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杨中军
审 判 员 韩少华
审 判 员 马玉兰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郑芳芳
书 记 员 董宁亚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二百零五条当事人申请再审,应当在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六个月内提出;有本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十二项、第十三项规定情形的,自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六个月内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