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

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宁0221民初3548号之二
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永宁县望远镇现代金属物流园十一号楼25号房。
法定代表人:王贤军,系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学斌,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尹力,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大武口区裕民南路(师范对面)。
法定代表人:张伍忠,系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总经理。
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8月10日立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向本院申请诉讼财产保全,请求对被告宁夏华通建筑有限公司在石嘴山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分行营业部账户(账号:×××)中的存款350万元以及名下所有的位于石嘴山市××区办公用房[产权证号:宁(2018)石嘴山市不动产权第XXXX号]采取财产保全措施,本院依法予以准许。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于2021年9月17日以双方就诉请事项已协商一致达成和解为由,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19642元、保全费5000元,由原告宁夏君诚兴业工贸有限公司负担。
审 判 员 赵  文  琴
二〇二一年九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高倩
书 记 员     田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民事诉讼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一)不予受理;
(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
(三)驳回起诉;
(四)保全和先予执行;
(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
(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
(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
(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
(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
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